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贛0313刑初94號
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湘檢刑訴[202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由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姚喻、胡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萍鄉(xiāng)市道路客運管理所稽查隊負責人的職務便利或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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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自己以及李某1、顧某、吳某等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非法營運司機鐘某1、文某1等人提供執(zhí)法檢查信息,幫助其逃避處罰,多次收取鐘某1、文某1等人好處費共45.98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收受鄧某2等人好處費1.2萬元。2、2014年6月至2018年8月,收受鐘某1等人好處費共計23.395萬元,退回1000元。3、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收受文某1等人好處費共計5萬元。4、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收受肖某等人好處費2.01萬元。5、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收受漆某等人好處費共計5.249萬元。6、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收受陳某2等人好處費1.81萬元。7、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收受袁某、孔梅好處費2.46萬元。8、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收受張某1等人好處費2.04萬元。
9、2018年8月1日,收受楊某1好處費700元。10、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收受魏某2等人好處費2.04萬元。11、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收受宋某1、宋某4好處費5700元。1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收受魏某1好處費2400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調查期間主動退繳全部贓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自己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全部退贓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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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被告人李某某、證人鐘某1、漆某、文某1、陳某1、楊某1、宋某1、魏某1、袁某、肖某、張某1、魏某2、陳某2、李某1、吳某、宋某2、顧某、孔某、龍用省、柳某、鐘某2、魏某3、劉某、李某2、鐘某3、楊某2、沈某、文某2的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李某某、陳某1銀行賬戶明細,萍鄉(xiāng)市公路運輸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筆錄、江西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萍鄉(xiāng)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業(yè)務查詢記錄,李某某身份信息表及結婚證,萍鄉(xiāng)公路運輸管理處人員信息、個人履歷表、關于李某某同志任職情況的說明、關于李某某等同志崗位調整的通知、干部履歷表、2018年江西省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基本工資標準調整審批表、2018年度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考核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證人鐘某1、漆某、文某1、黎某、文某3、宋某3、陳某3、文某4、陳某1、楊某1、宋某1、宋某4、魏某1、袁某、肖某、張某1、魏某2、鄧某1、王某、黃某、魏某4、鄧某2、陳某2、易某、李某1、吳某、顧某、張某2、孔某、龍用省、柳某、鐘某2、魏某3、劉某、李某2、鐘某3、楊某2、沈某、文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電子數據(光盤一張)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積極退贓、認罪認罰減輕、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3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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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退違法所得43.796萬元,有偵查機關的歸案情況說明和江西省非稅收入票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自己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某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積極退贓、認罪認罰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被告人李某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雖被告人有自首、積極退贓、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但因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時間長、多次收受多人的賄賂,受賄數額巨大,嚴重損害了公職人員的形象,綜合考慮不宜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務廉潔性,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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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院上繳國庫。)
二、對被告人李某某在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所退違法所得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依法予以沒收,由萍鄉(xiāng)市湘東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鄔思朋
人民陪審員 彭芝琴
人民陪審員 譚松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鐘 鳳
代書 記員 陳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