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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粵0112刑初481號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2-02   閱讀:

案由    私分國有資產(chǎn)挪用公款受賄    

案號    (2021)粵0112刑初481號    

公訴機關以穗埔檢刑訴〔2021〕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鄭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經(jīng)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私分國有資產(chǎn)的犯罪事實

2009年1月至2020年9月,廣州市第一裝修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一裝公司)領導班子集體商議,決定通過以勞務費等形式從公司賬戶中套取公款以及將公司工程項目各類應入賬的公款收入不進行入賬的方式,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并從“小金庫”中支取款項共計人民幣1692.309424萬元,以獎金、節(jié)日費、職工旅游費等名義,違規(guī)集體私分給公司員工。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lián)我谎b公司辦公室主任,其負責制定私分款項的發(fā)放方案或明細,經(jīng)手執(zhí)行私分的款項共計人民幣280.555497萬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20年9月先后擔任公司黨支部副書記、副總經(jīng)理、黨支部書記、總經(jīng)理、董事長,其參與領導班子集體商議,經(jīng)手決定私分的款項共計人民幣1411.753927萬元。被告人梁某某從中個人分得的款項共計人民幣111.180769萬元。

(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擔任一裝公司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其負責協(xié)調(diào)上述以勞務費等形式從一裝公司賬戶套取公款事宜的職務便利,先后將本應經(jīng)其個人賬戶收取并應轉(zhuǎn)入“小金庫”的公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進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進行營利活動并從中獲利共計人民幣2.182468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將本應經(jīng)其個人賬戶收取并應轉(zhuǎn)入“小金庫”的公款人民幣90萬元進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同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贖回理財產(chǎn)品并獲利人民幣152.89元。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挪用上述公款中的人民幣10萬元用于個人定期儲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將上述挪用的公款歸還至“小金庫”,并從中獲利共計人民幣1.083697萬元。

2、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將本應經(jīng)其個人賬戶收取并應轉(zhuǎn)入“小金庫”的公款人民幣10萬元進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個人定期儲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將上述挪用的公款歸還至“小金庫”,并從中獲利共計人民幣1.083482萬元。

(三)受賄的犯罪事實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擔任一裝公司黨支部副書記、副總經(jīng)理、黨支部書記、總經(jīng)理、董事長期間,利用其作為領導班子成員,對選擇勞務公司進入一裝公司的合格供應

商庫和選擇勞務公司承接一裝公司自營項目的勞務分包業(yè)務具有推薦權的職務便利,先后幫助廣州市建業(yè)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市拓建勞務有限公司進入公司的合格供應商庫及承接公司自營項目的勞務分包業(yè)務。期間,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上述公司工作人員伍慶余賄送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40.27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

費共計人民幣1.52萬元。

2、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

處費共計人民幣1.24萬元。

3、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

費共計人民幣0.32萬元。

4、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

處費共計人民幣1.71萬元。

5、2017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

費共計人民幣2.34萬元。

6、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

費共計人民幣1.2萬元。

7、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

費共計人民幣2.04萬元。

8、201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

處費共計人民幣1.97萬元。

9、2018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

費共計人民幣1.74萬元。

10、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

處費共計人民幣4.01萬元。

11、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

處費共計人民幣3.16萬元。

12、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

處費共計人民幣4.64萬元。

13、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

處費共計人民幣3.65萬元。

14、2019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37萬元。

15、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2.74萬元。

16、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伍慶余賄送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6.62萬元。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廣州市黃埔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抓獲。

被告人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廣州市黃埔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還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受賄罪行。案發(fā)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代其退繳了私分國有資產(chǎn)中其個人所得款項、挪用公款中其個人所獲利款項和受賄所得款項共計人民幣153.633237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國有公司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chǎn)集體私分給個人,數(shù)額巨大,其系直接責任人員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還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還無視國家法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對被告人梁某某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梁某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罪行和受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的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受賄數(shù)額巨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梁某某的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行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其挪用公款罪行判處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對其受賄罪行判處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梁某某已于庭前向公訴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當庭表示沒有異議。

被告人梁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梁某某挪用公款和受賄犯罪事實情節(jié)較輕,又有特別自首,懇請貴院對梁某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從輕處罰。梁某某挪用的100萬公款不是從公司公賬直接挪用,而是利用了其個人賬戶收取公司“小金庫”資金的便利機會才實施的,因此,和一般的挪用公款行為相比,其對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造成的損害要??;另外,其2010年7月16日挪用90萬購買理財產(chǎn)品,四天后就贖回并把80萬還給了公司,該挪用90萬行為的時間非常短,也僅僅獲利152.89元,其挪用行為的情節(jié)輕微;特別是,其所有挪用的公款早在2014年已全部退還公司,沒有給公司造成款項無法追回的后果。梁某某實施的受賄犯罪,其在套取勞務費過程中收取了好處費,其動機是為了解決公司全體員工的獎金和福利,根據(jù)伍慶余的陳述,按勞務分包業(yè)務額的4‰給好處費是行業(yè)潛規(guī)則,雖然該規(guī)則是違法的,但也確實客觀存在,相關好處費也是伍慶余主動給的,梁某某在收取好處費過程中,沒有實施任何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我國刑法關于貪污受賄的處罰規(guī)定中,是根據(jù)行為人的犯罪情節(jié)來區(qū)分的,犯罪數(shù)額僅僅是判斷犯罪情節(jié)是否嚴重的其中一個因素。因此,懇請貴院考慮到梁某某挪用公款和受賄的相關犯罪情節(jié)以及其具有自首的情形,給予其減輕處罰。二、一裝公司私分國有資產(chǎn)行為的提議者和決定者均不是梁某某,后來梁某某雖是領導班子成員,但用“小金庫”給全體員工發(fā)福利的制度已在一裝公司運行了幾年,梁某某只是參與了私分,且在擔任董事長后逐步取消了“小金庫”。梁某某到案后主動如實供述了其參與實施的私分國有資產(chǎn)的行為,且已全部退回相關私分的款項。懇請對其從輕處罰。1、在一裝公司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并集體私分給公司員工整個事件中,相比其他同案犯,其決定作用小。一裝公司決定設立“小金庫”是公司領導班子在2009年集體商議的,那時梁某某僅僅是一裝公司辦公室主任,其無參與決定,也無表決權。2011年12月起梁某某任黨支部副書記,雖是領導班子成員,參與了相關集體決策,但此時僅僅是參與決策,其不可能有決定權;2019年11月因陳某辭職而梁某某繼任黨支部書記和董事長,直到檢察機關認定的私分國有資產(chǎn)的最后時間2020年9月,梁某某擔任一把手時間短。因此,在一裝公司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并集體私分給公司員工整個事件中,其同案犯陳某的決定作用遠大于梁某某。2、梁某某擔任董事長后,逐步減少“小金庫”現(xiàn)金使用,也于2020年9月注銷了“小金庫”賬戶,在案發(fā)前,中止了犯罪行為。根據(jù)梁某某到案第一天即2021年1月25日手寫的情況說明,其不僅如實供述了相關私分國有資產(chǎn)的犯罪事實,也陳述了其任董事長后,因充分認識到“小金庫”的危害性,在日后的工作中逐步減少“小金庫”的現(xiàn)金使用,并于2020年8月底9月初把“小金庫”金額減為零并注銷了賬戶,此后,對一裝公司進行合規(guī)性管理。3、梁某某到案后主動如實供述了其參與實施的私分國有資產(chǎn)的行為,且已全部退回相關私分的款項,懇請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梁某某的多次訊問筆錄以及梁某某手寫的《關于廣州市第一裝修有限公司利益小金庫為員工發(fā)放福利的情況說明》,梁某某到案后第一時間就如實供述了一裝公司相關私分“小金庫”款項的犯罪事實,監(jiān)察機關起訴意見書也給予了認定。在調(diào)查期間,梁某某家屬根據(jù)其指示,已把其獲得的款項110.8507萬元全部退回給了監(jiān)察機關。辯護人注意到檢察院對同案人陳某等關于私分國有資產(chǎn)的共同犯罪行為沒有區(qū)分主從,量刑建議也是三年,但辯護人認為,其各自的作用應有所不同,在一裝公司“小金庫”長達十幾年的使用期間,梁某某的作用較其他同案犯要小。罪責自負和罪責相當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量刑失衡不利于案件公平處理。因此,懇請法院在對梁某某決定最終執(zhí)行刑期時應考慮到該情況。三、梁某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其也愿意認罪認罰,另外,梁某某畢業(yè)后一直在一裝公司辛苦工作,不僅為一裝公司創(chuàng)造了良好的企業(yè)效益,也為公司、裝飾行業(yè)貢獻了諸多發(fā)明專利,對社會和國家都有重大貢獻,懇請對其從輕處罰。縱觀本案證據(jù)和相關事實,辯護人認為,梁某某構成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梁某某應對其相關犯罪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梁某某也存在相關好的一面。其在一裝公司任領導班子成員期間,一裝公司扭虧為盈,為公司創(chuàng)造了很多利潤,讓公司員工穩(wěn)定工作,提高了員工幸福指數(shù),同時,梁某某在工作期間,也獲得了諸多裝飾行業(yè)科技創(chuàng)新成果獎項,還是10個實用新型專利的發(fā)明人,這些科技創(chuàng)新和發(fā)明專利,對裝飾行業(yè)影響深遠,對國家和社會貢獻巨大。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法院綜合考慮梁某某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在數(shù)罪并罰決定最終執(zhí)行刑期時給予從輕處罰;另外,在對挪用公款和受賄并處罰金時,懇請考慮到其挪用行為情節(jié)較輕,獲利僅僅2萬多元,挪用和受賄是自首,其家庭還有兩個幼年的孩子和年邊的老人,希望對被告人能判處較輕的罰金。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20年9月,廣州市第一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裝公司)領導班子集體商議,決定通過以勞務費等形式從公司賬戶中套取公款以及將公司工程項目各類應入賬的公款收入不進行入賬的方式,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并從“小金庫”中支取款項共計人民幣1692.309424萬元,以獎金、節(jié)日費、職工旅游費等名義,違規(guī)集體私分給公司員工。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lián)我谎b公司辦公室主任,其負責制定私分款項的發(fā)放方案或明細,經(jīng)手執(zhí)行私分的款項共計人民幣280.555497萬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20年9月先后擔任公司黨支部副書記、副總經(jīng)理、黨支部書記、總經(jīng)理、董事長,其參與領導班子集體商議,經(jīng)手決定私分的款項共計人民幣1411.753927萬元。被告人梁某某從中個人分得的款項共計人民幣111.180769萬元。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廣州市黃埔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留置調(diào)查期間,被告人梁某某如實供述了廣州市黃埔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還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受賄的犯罪事實,具體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擔任一裝公司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其負責協(xié)調(diào)上述以勞務費等形式從一裝公司賬戶套取公款事宜的職務便利,先后將本應經(jīng)其個人賬戶收取并應轉(zhuǎn)入“小金庫”的公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進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進行營利活動并從中獲利共計人民幣2.182468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將本應經(jīng)其個人賬戶收取并應轉(zhuǎn)入“小金庫”的公款人民幣90萬元進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同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贖回理財產(chǎn)品并獲利人民幣152.89元。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挪用上述公款中的人民幣10萬元用于個人定期儲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將上述挪用的公款歸還至“小金庫”,并從中獲利共計人民幣1.083697萬元。

2、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將本應經(jīng)其個人賬戶收取并應轉(zhuǎn)入“小金庫”的公款人民幣10萬元進行私自截留,后擅自挪用于個人定期儲蓄,直至2014年6月19日,其將上述挪用的公款歸還至“小金庫”,并從中獲利共計人民幣1.083482萬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受賄的犯罪事實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擔任一裝公司黨支部副書記、副總經(jīng)理、黨支部書記、總經(jīng)理、董事長期間,利用其作為領導班子成員,對選擇勞務公司進入一裝公司的合格供應商庫和選擇勞務公司承接一裝公司自營項目的勞務分包業(yè)務具有推薦權的職務便利,先后幫助廣州市建業(yè)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市拓建勞務有限公司進入公司的合格供應商庫及承接公司自營項目的勞務分包業(yè)務。期間,被告人梁某某收受上述公司工作人員伍慶余賄送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40.27萬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代其退繳了私分國有資產(chǎn)中其個人所得款項、挪用公款中其個人所獲利款項和受賄所得款項共計人民幣153.633237萬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任職通知、審計報告等書證材料、立案決定書、破案報告、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梁某某供認不諱,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國有公司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chǎn)集體私分給個人,數(shù)額巨大,其系直接責任人員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以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節(jié)包括:1、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其中,犯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數(shù)額巨大,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挪用公款罪,數(shù)額較大,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受賄罪,數(shù)額巨大,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2、被告人梁某某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挪用公款罪行和受賄罪行,以自首論,可減輕處罰;3、被告人梁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己私分國有資產(chǎn)的罪行,是坦白,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梁某某已全額退還私分國有資產(chǎn)中其個人所分得款項、挪用公款中其個人所獲利款項,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賄罪,在提起公訴前均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全額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可從輕處罰;6、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7、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罪刑責相適應的原則,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53.633237萬元,其中111.180769萬元,發(fā)還被害單位廣州市第一裝修有限公司;其余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盧天勇

人民陪審員  林 芳

人民陪審員  凌文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謝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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