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浙0782刑初1307號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1)207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8年4月初的一天,金某接受傅正山母親何某的委托為給傅正山辦理取保候審找關系,便找到時任義烏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民警(實際借調在警令處情報科工作)即被告人吳某某幫忙。因傅正山所涉案件由義烏市公安局蘇溪派出所承辦,被告人吳某某基于工作交往聯(lián)系與時任蘇溪派出所分管刑事案件的副所長虞某(另案處理)形成的較好關系,向虞某了解傅正山的相關情況,并接受金某的委托,向虞某請托為傅正山辦理取保候審給予關照。同年4月中旬至5月初,金某為傅正山辦理取保候審能順利進行,先后向被告人吳某某賄送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0元及價值人民幣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二十張,被告人吳某某均予以收受并允諾繼續(xù)為傅正山辦理取保候審跑關系。其間,被告人吳某某多次向虞某了解傅正山辦理取保候審的相關進展情況,并請托虞某給傅正山辦理取保候審予以關照。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向義烏市紀委市監(jiān)委駐公安局紀檢監(jiān)察組工作人員說明上述收受財物情況,后于同年4月28日由義烏市紀委市監(jiān)委駐公安局紀檢監(jiān)察組工作人員陪同主動至義烏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同年5月底,被告人吳某某向義烏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出贓款人民幣120000元。
被告人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提出的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至十二萬元的量刑建議,且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何某、金某、虞某、朱某1、趙某、朱某2、吳某的證言,公務員錄用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干部履歷表,職務任免通知,微信聊天記錄,匯款憑證,個人活期明細,活期取款憑證,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個人業(yè)務憑證,售卡業(yè)務受理單,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扣押財物清單,到案經過,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證明等證實。
上述證據(jù)均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某系初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贓款,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人民幣12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蔣華鋒
人民陪審員 傅芝君
人民陪審員 王培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