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受賄罪
案??號 (2021)魯0686刑初188號
山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棲檢部二刑訴[2021]Z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衣某建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檢察員林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衣某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衣某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亦無辯解理由,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雷達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關于量刑,被告人衣某建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在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后,如實供述了監(jiān)察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小部分貪污犯罪事實和大部分監(jiān)察機關不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對貪污犯罪事實具有重大坦白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其受賄犯罪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衣某建已全額退繳全部違法犯罪所得,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悔罪態(tài)度良好;3.被告人衣某建從警三十多年,工作兢兢業(yè)業(yè),屢獲殊榮,請求法院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合法合理評判其罪;4.被告人衣某建的大部分犯罪事實發(fā)生在十八大以前,鑒于當時的社會環(huán)境和政治環(huán)境,衣某建從交警隊實際控制的機動車檢測公司套取的款項,有一部分用于為公支出,該行為雖然不影響定罪,但請求法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考慮。綜上,案發(fā)后被告人衣某建已經(jīng)認識到自己所犯的錯誤,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并愿意繳納罰金,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開發(fā)票、虛列開支等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和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棲霞市安順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順檢測公司)貪污公款共計141.791697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通過虛開煙臺市家家悅超市有限公司發(fā)票并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套取公款共計28.4569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其中11.2569萬元存在銀行,產(chǎn)生孳息3.095989萬元。
(2)2012年6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開棲霞市福客假日商務賓館發(fā)票并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套取公款10.7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3)2012年10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隊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列棲霞交警大隊伙房伙食補助費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套取公款10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4)2014年1月和2014年9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開棲霞市清林汽車配件經(jīng)銷處發(fā)票并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套取公款8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5)2014年11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開煙臺海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發(fā)票并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套取公款13.775568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6)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通過將其虛開的發(fā)票及個人家庭消費發(fā)票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套取公款共計37.319905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7)2013年8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通過虛開施救費發(fā)票并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套取公款10.25276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8)2014年2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將個人在棲霞艾山溫泉消費產(chǎn)生的費用共6.6萬元在棲霞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入賬報銷。
(9)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通過將個人家庭消費的發(fā)票和虛開的發(fā)票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套取公款共計13.01339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10)2014年2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通過將虛假發(fā)票及個人家庭消費發(fā)票入賬報銷的方式,從棲霞交警大隊實際控制的安順檢測公司套取公款3.673174萬元,歸個人支配使用。
(二)受賄罪
201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棲霞市寶橋錦宏水泥有限公司和夏紅衛(wèi)、劉乃衛(wèi)在工程承攬、車輛違章處理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上述公司和個人送給的財物共計18.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棲霞市土石方工程商夏紅衛(wèi)在承攬棲霞交警大隊技術用房土石方工程方面提供幫助,于2011年10月,收受夏紅衛(wèi)送給的現(xiàn)金10萬元。
(2)2010年9月至2016年1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個體老板劉乃衛(wèi)在車輛違章處理方面提供幫助,于2010年9月至2021年2月,先后22次收受劉乃衛(wèi)送給的價值4.4萬元的振華購物卡。
(3)2010年9月至2016年1月,衣某建利用擔任棲霞交警大隊大隊長的職務便利,為棲霞市寶橋錦宏水泥有限公司在車輛違章處理方面提供幫助,于2010年9月至2020年2月,先后20次收受該公司辦公室主任蒙翠艷送給的價值4萬元的振華購物卡。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衣某建已全部退贓,涉案款163.287686萬元由公訴機關于2021年10月8日移交本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姜某、欒某、韓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衣某建的供述和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予以證實,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衣某建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和受賄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鑒于被告人衣某建案發(fā)后有坦白、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全部退贓,積極交納罰金,本院依法并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從輕辯護意見及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慮;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建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罰金已全部繳納。)
二、涉案款163.287686萬元,其中貪污款及孳息144.887686萬元發(fā)還被害單位棲霞市公安局,受賄款18.4萬元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廣
人民陪審員 劉永華
人民陪審員 徐良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