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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遼0681刑初484號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1-25   閱讀:

案??由    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    

案??號    (2021)遼0681刑初484號    

東港市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遵照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曲紅玲、檢察官助理楊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及其辯護人李孟銳、李慧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東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1994年10月任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考驗科副主任科員,1995年1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副主任科員,1998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警隊高速二大隊副主任科員,1999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副大隊長,2002年4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大隊長,2003年1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大隊長,2006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公安駕校主任科員,2010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三級警長,2015年12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車輛管理分所所長,2019年9月退休。在任職期間,康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人民幣10萬元、房產1套(價值28.564萬元)。同時康某利用其與錦州市檢察院原副檢察長劉某交好的便利,利用劉某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0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受賄事實

1、收受佟某房產1套(經評估,價值28.564萬)

1995年至2006年,被告人康某在錦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佟某經營的凌海市振興機動車維修有限責任公司承攬汽車維修業(yè)務并關照佟某經營的車隊生意。2008年,康某收受佟某給予的位于凌海市.32平方米的房產。2016年6月,康某以朋友周某名義辦理了該房產的產權登記。經評估,涉案房產價值28.564萬。

2、索取侯某10萬元

2015年2、3月間,被告人康某在任錦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副所長兼交警支隊雙安駕駛員培訓學校(簡稱雙安駕校)校長期間,利用其校長的職務便利,將雙安駕校的相關經營手續(xù)轉讓給原承包人侯某,為侯某謀取利益。期間,康某向侯某索要好處費10萬元。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事實

1、收受田某20萬元

2020年3月,王奇志因涉嫌犯罪被移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王奇志朋友田某因得知康某與時任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劉某私交甚好,故請托康某找劉某幫忙解除部分凍結、扣押款物??的辰邮芴锬痴埻胁⒊兄Z會請托劉某幫助解除凍結、扣押款物,收受田某給予的賄賂20萬元。

2、收受孫某20萬元

2020年5、6月間,龍某因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一案被立案偵查,案件由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在一審判決生效前,龍某的妻子孫某因得知被告人康某與劉某私交甚好,故請托康某找時任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劉某幫忙改變案件涉黑定性,從輕處理龍某。康某接受孫某請托并承諾會請托劉某幫忙改變涉黑定性、從輕處理龍某,并先后兩次收受孫某給予的賄賂共計20萬元。

被告人康某于2021年3月23日經錦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通知于次日主動到錦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談話,隨即被丹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1.13”專案組成員帶至丹東市綜合保障中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康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康某利用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康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康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被告人康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康某與劉某之間的關系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特定關系人”,被告人的行為不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2.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并積極配合辦案單位退贓,并已經主動繳納罰金,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1994年10月任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考驗科副主任科員,1995年1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副主任科員,1998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警隊高速二大隊副主任科員,1999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副大隊長,2002年4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大隊長,2003年1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隊高速二大隊大隊長,2006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公安駕校主任科員,2010年1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三級警長,2015年12月任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fā)區(qū)車輛管理分所所長,2019年9月退休。在任職期間,康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人民幣10萬元、房產1套,價值28.564萬元。同時康某利用其與錦州市檢察院原副檢察長劉某交好的便利,利用劉某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0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受賄事實

(一)收受佟某價值28.564萬房產1套

1995年至2006年,被告人康某在錦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佟某經營的凌海市振興機動車維修有限責任公司承攬汽車維修業(yè)務并關照佟某經營的車隊生意。2008年,康某收受佟某給予的位于凌海市.32平方米的房產。2016年6月,康某以朋友周某名義辦理了該房產的產權登記。經評估,涉案房產價值28.564萬。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干部檔案目錄、干部介紹信、聘用制干部審批表、干部確定或晉升非領導職務審批表、吸收錄用干部審批表、干部任免呈報表、國家公務員中層領導職務任免呈批表、中共錦州市公安局委員會文件3份、國家公務員中層領導職務聘任審批表、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警員職務套改審批表、公務員中層領導職務晉升試用期登記表、執(zhí)法勤務警員職務套改表、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康某主體身份情況。

2.證人佟某證言證實,2008年,康某在佟某開發(fā)的雙羊鎮(zhèn)杏花村小區(qū)選擇了一套別墅,至今沒有向佟某繳納房款,佟某因為在經營振興汽車修理廠和客運公司的過程中得到康某的關照,也沒有提出要康某繳納罰款,后康某以朋友周某的名義辦理房屋手續(xù)后佟某就默認將這套別墅送給康某。

3.證人周某證言證實,2016年6月,康某讓周某以周某的名義辦理了雙羊鎮(zhèn)杏花村小區(qū)1棟1號房產的手續(xù),后周某又去佟某處取了一張寫有2010年2月28日收周某建樓款30萬的收條,但是雙羊鎮(zhèn)杏花村小區(qū)1棟1號是康某的房子,和周某沒有關系。

4.證人張某證言證實,系振興房地產出納,佟某開發(fā)的凌海市雙羊鎮(zhèn)杏花村小區(qū)1棟1號沒有付款憑證,佟某說賣給了一個姓康的人。

5.證人陳某證言證實,2018年開始幫助康某代管康某的一處位于凌海市別墅的鑰匙。

6.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證實,康某在任錦州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長期間,長期關照佟某的振興汽車修配廠的業(yè)務。2009年佟某送給康某一處位于雙羊鎮(zhèn)杏花村的別墅,康某收取后用周某的名義辦理了相關手續(xù),至今沒有向佟某支付房款,佟某也沒有催要。

7.營業(yè)執(zhí)照、開戶許可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情況說明、合同書、專用收款收據(jù)證實,佟某是凌海振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前妻是凌海市振興機動車維修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從2003年開始經營機動車維修廠和客運車輛。

8.振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提供的別墅財務憑證表格證實,雙羊鎮(zhèn)杏花村小區(qū)1棟1號樓登記在一個姓康的人名下。

9.資產評估報告證實,經過評估,凌海市雙羊鎮(zhèn)杏花村小區(qū)1棟1號價值285640元。

10.房屋所有權證證實,雙羊鎮(zhèn)杏花村小區(qū)1棟1號登記在周某名下。

11.收條證實,2016年形成的收條顯示:2010年2月28日佟某收周某建樓款30萬。

(二)索取侯某10萬元

2015年2、3月間,被告人康某在任錦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副所長兼交警支隊雙安駕駛員培訓學校校長期間,利用其校長的職務便利,將雙安駕校的相關經營手續(xù)轉讓給原承包人侯某,為侯某謀取利益。期間,康某向侯某索要好處費1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侯某證言證實,侯某于2009年承包了錦州市公安局開辦的雙安駕校,康某是該駕校的校長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因為不允許機關單位辦企業(yè),康某聯(lián)系侯某問侯某是否想要繼續(xù)使用雙安駕校的手續(xù),侯某表示想要繼續(xù)使用雙安駕校的手續(xù)后康某以運作此事為由向侯某索要人民幣10萬元,侯某在康某家小區(qū)金康源小區(qū)附近的停車場送給康某10萬元。

2.證人趙某證言證實,系錦州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原主任,雙安駕校是由錦州市公安局成立的駕校,康某擔任校長,2015年在不允許政府部門經商辦企業(yè)之后,康某找趙某表示希望能將雙安駕校轉讓給原承包人,趙某同意。

3.被告人康某供述證實,被告人康某于2005年至2015年期間擔任錦州市公安局成立的雙安駕校的校長,2009年侯某承包了雙安駕校開始經營,在2015年錦州市公安局轉讓雙安駕校的過程中,康某以幫助想要接手雙安駕校的侯某疏通關系為名,向侯某索要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

4.雙安駕校變更情況查詢卡、營業(yè)執(zhí)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駕駛員培訓學校承包合同、錦州市公安局文件、營業(yè)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實,雙安駕校是錦州市公安局開辦的企業(yè),2009年12月14日,康某被錦州市公安局任命為雙安駕校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日起侯某承包了雙安駕校,2015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侯某,2015年12月侯某將錦州市遠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變更為錦州市雙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事實

(一)收受田某20萬元

2020年3月,王奇志因涉嫌犯罪被移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王奇志朋友田某因得知康某與時任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劉某私交甚好,故請托康某找劉某幫忙解除部分凍結、扣押款物??的辰邮芴锬痴埻胁⒊兄Z會請托劉某幫助解除凍結、扣押款物,收受田某給予的賄賂2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田某證言證實,2019年王某被留置后,田某想要把王某涉案款物中的屬于自己的600萬元和兩套房屋解除查封和凍結,因田某知道康某和劉某關系密切,于是田某請托康某找劉某幫忙辦理此事,康某答應。2020年3、4月份,田某在塞納左岸咖啡廳送給康某20萬元。

2.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劉某和康某自1986年至今一直保持很好的關系,2020年,康某找到劉某請托劉某幫忙從王某案件中將屬于田某的600萬存款和兩套房屋解除扣押和查封。康某答應回去看看,看完后告訴康某檢察院處理不了。

3.被告人康某供述證實,2020年2、3月份,田某請托康某找劉某幫忙把因王某案件被辦案機關扣押的600萬存款和兩套房屋解除凍結和查封,康某答應后找到劉某,劉某答應幫忙研究。幾天后,田某在塞納左岸咖啡廳送給康某人民幣20萬元。

4.關于調整錦州市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工作分工的通知證實,劉某從2018年12開始分管錦州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

5.錦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追加起訴決定書、公訴意見書、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書證實,2020年4月,王奇志因涉嫌詐騙等罪名被錦州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至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6.銀行存款憑證、錦州市古塔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書證實,田某因王某案被凍結名下600萬元存款和兩套房產的事實。

(二)收受孫某20萬元

2020年5、6月間,龍某因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一案被立案偵查,案件由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在一審判決生效前,龍某的妻子孫某因得知被告人康某與劉某私交甚好,故請托康某找時任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劉某幫忙改變案件涉黑定性,從輕處理龍某??的辰邮軐O某請托并承諾會請托劉某幫忙改變涉黑定性、從輕處理龍某,并先后兩次收受孫某給予的賄賂共計20萬元。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康某經錦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通知主動到錦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談話,隨即被丹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1.13”專案組成員帶至丹東市綜合保障中心。在調查期間,被告人康某主動上繳犯罪所得78.564萬元,被丹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孫某證言證實,孫某知道康某和劉某關系密切。2020年4、5月份,孫某因為其丈夫龍某被認定為黑社會的案件找到康某,希望康某利用和劉某的關系請托劉某不要給龍某定為黑社會,送給康某10萬元;2020年7月份,在龍某判決后孫某認為龍某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太重,再次請托康某讓康某找劉某幫忙在二審時輕判龍某,送給康某人民幣10萬元。

2.證人劉某證言證實,龍躍軍因涉嫌強迫交易罪被錦州市檢察院松山檢察室提起公訴的事實。

3.被告人康某供述證實,康某和劉某多年來一直保持的良好的關系,社會上的人都知道康某和劉某關系密切。2020年5月,孫某因其丈夫龍某被認定黑社會一事找到康某,請托康某找劉某幫忙不要給龍某定為黑社會,康某答應孫某回去請托劉某,孫某送給康某人民幣10萬元。龍某一審判決后孫某再次找到康某請托康某找劉某在二審的時候給龍某輕判,康某答應找劉某辦理此事,孫某送給康某10萬元

4.干部任免審批表、關于調整錦州市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工作分工的通知證實,劉某2009年任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從2018年12開始分管錦州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

5.龍某案件卷宗材料證實,2019年12月,龍躍軍因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被錦州市太和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至法院,2020年6月因犯強迫交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龍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6.案件來源與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康某接到通知后自行到錦州市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7.情況說明、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扣押決定書、銀行交易憑條證實,丹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康某違法所得785640元。

8.審核報告證實,被告人康某無違法犯罪前科。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康某利用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康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康某犯罪所得,應當沒收。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合理,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康某不是劉某的特定關系人,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康某曾與劉某系同事關系,多年來保持密切交往,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屬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關系密切的人”,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

二、沒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康某犯罪所得人民幣78.564萬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一

人民陪審員  姜紅梅

人民陪審員  孫麗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宋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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