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中級法院
案號:(2020)桂12刑終XXX號
案件類型:刑事
審判日期:2020年04月XX日
案由:詐騙罪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7年8月份期間,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經黃子粵(另案處理)同意后加入到黃某1(另案處理)租住房屋內組建的網絡詐騙團伙,他們通過互聯網掌握出國、出境的中國公民信息,利用事先獲取的QQ空間信息,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他人身份,編造以需要幫助查詢機票、墊付機票款等理由,詐騙他人財物。2017年10月份黃子偉加入該詐騙團伙,負責該團伙的日常伙食;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黃波加入該詐騙團伙實施詐騙。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駱某1的朋友王某5,與駱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國外電話無法打通,讓駱某1幫忙詢問航空公司訂購回國機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電話聯系駱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駱某1先后兩次將人民幣共計1780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許弼福,卡號尾數為8170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王某1的朋友李某2闖,與王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國外電話無法打通,讓王某1幫忙詢問航空公司訂購回國機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電話聯系王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王某1先后四次將人民幣共計6072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柳建偉,卡號尾數為2896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三)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馬某的朋友李某3,與馬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讓馬某幫忙詢問航空公司訂購回國機票的事宜,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電話聯系馬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馬某先后兩次將人民幣共計7000元存入到戶名為許弼福,卡號位數為8170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四)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譚某的朋友,與譚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譚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騙取譚某人民幣共計51920元。該款項通過譚某的手機銀行及支付寶分三次轉賬35600元,其朋友蘭勝坤分兩次轉賬16320元到戶名為駱思陽,卡號尾數為9172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I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五)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趙某1的朋友楊某4,與趙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外匯額度不夠,讓趙某1幫忙聯系航空公司處理訂購回國機票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趙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趙某1先后五次將人民幣共計2850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普,卡號尾數為0179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I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六)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牛某的朋友梁某,與牛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國外電話無法打通,讓牛某幫忙詢問航空公司訂購回國機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王經理電話聯系牛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牛某先后兩次將人民幣共計18800元從網上銀行轉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蔣衛(wèi)國,卡號尾數為7178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I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七)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賴某的朋友宋某,與賴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賴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賴某將人民幣5000元錢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何超,卡號尾數為1215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八)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吳某1的朋友王某6,與吳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銀行卡無法使用,讓吳某1幫忙向航空公司訂購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經理聯系吳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吳某1將人民幣7500元錢通過支付寶轉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朱文彪,卡號尾數為1189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九)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顏某1的朋友顏某2,與顏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顏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騙取顏某1人民幣共計112920元。該款項由顏某3分兩次匯款17600元、13000元,顏西娜匯款36720元及丁雄杰匯款30600元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何超,卡數尾號為1215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顏某1叫朋友分兩次轉賬人民幣共計15000元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陳雙君,卡數尾號為1078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均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李某1的朋友邱某,與李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讓李某1幫忙聯系航空公司詢問訂購回國機票的事宜,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李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李某1先后兩次將人民幣共計10000元錢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楊勝偉,卡號尾數為8579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一)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衛(wèi)某的朋友徐某,與衛(wèi)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急需錢買飛機票向衛(wèi)某借款8000元并留下電話號碼,衛(wèi)某通過電話聯系對方后信以為真,就將人民幣5000元通過支付寶轉入他們提供的戶名為楊勝偉,卡號尾數為8579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二)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邵某的朋友陳某,與邵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泰國無法購買機票,讓邵某幫忙聯系航空公司詢問訂購回國機票事宜。后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邵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邵某將人民幣13600元通過支付寶分兩次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王忍,卡號尾數為7872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三)2017年12月9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劉某1的朋友楊檔檔,與劉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銀行卡支付飽和,讓劉某1幫忙墊付回國機票的定金,劉某1誤認為此人就是其朋友楊檔檔,便將人民幣5000元錢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文某,卡號尾數為387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四)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關某的朋友張某3,與關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借口在國外通話受限,讓關某幫忙詢問航空公司訂購回國機票的事宜。又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電話聯系關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關某將人民幣930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范躍春,卡號尾數為7721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五)2017年12月01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獲得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龔某的表弟,與龔某在QQ上聯系,在取得信任后,稱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又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龔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龔某先后兩次將17600元存入其等人提供的賬戶名為文某,卡號尾數為387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六)2017年12月01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楊某1的朋友李樹梓,與楊某1在QQ上取得聯系,并取得信任,后稱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又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楊某1,以需要代為支付飛機票款為由,騙取楊某1人民幣23600元。該款項系楊某1讓其朋友蔣某、吳某2通過手機銀行分別將13600元、10000元存入黃某2其等人提供的賬戶名為文某,卡數尾號為3871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I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七)2017年12月01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周某的朋友趙某2,與周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稱在航空公司預定了回國機票且需要幫忙聯系機票代理核實訂購情況為由,后自稱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周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周某先后四次將人民幣23600元存入他們提供的戶名為蔣衛(wèi)國,卡號尾數為7178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I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八)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全某1的哥哥全某2,與全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全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全某1先后兩次將人民幣1130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代福定,卡號尾數為207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I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十九)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王某2的朋友陸某,與王某2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王某2,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王某2將人民幣5000元通過支付寶轉賬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代福定,卡號尾數為2073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廖某的朋友黎某,與廖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廖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廖某通過手機銀行分兩次將人民幣12600元轉賬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代福定,卡號尾數為207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一)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王某3的朋友溫某,與王某3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王某3,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王某3將人民幣890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招振懷,卡號尾數為3640的中國郵政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二)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胡某的朋友任某,與胡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胡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胡某先后兩次將人民幣1000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陳浩,卡號尾數為3479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三)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武某的朋友薛某,與武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借錢購買機票為由,誘使武某將人民幣5000元轉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龍紅強,卡號尾數為0612的中國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四)2017年11月09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楊某2的朋友李某4,與楊某2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肖經理聯系楊某2,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繳納安檢時護照過期的保證金為由,誘使楊某2先后兩次將人民幣共計14600元錢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王忍,卡號尾數為7872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五)2017年11月08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聶某的朋友張某4,與聶某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聶某,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聶某先后三次將人民幣共計32300元存入到他們提供的賬戶名為陳浩,卡號尾數為3479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六)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王某4的朋友王某7,與王某4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聶經理聯系王某4,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騙取王某4人民幣9600元錢。該款項通過王某4的支付寶及其朋友孫維娣手機銀行分七次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張文,卡號尾數為267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七)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仲某的朋友王某8,與仲某在QQ上聯系,以借錢購買機票為由,誘使仲某將人民幣共計9600元轉入對方提供的賬戶名為董信州,卡號尾數為1196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內。其中仲某通過支付寶轉賬4600元,仲某的朋友陳致磊通過手機銀行客戶端轉賬5000元。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八)2017年09月11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楊某3的朋友李某5,與楊某3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稱需要楊某3幫忙購買機票,并讓楊與一個叫“秦某”的人聯系。誘使楊某3兩次分別轉賬到戶名為張善文,卡號尾數為4878、戶名為喬穩(wěn),卡號尾數為6875的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內,共計24000元。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二十九)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張某1的朋友常某,與張某1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以在航空公司訂購了回國機票,假冒航空公司羅經理聯系張某1,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騙取張某1人民幣15600元。該款項是轉存入他們提供的戶名為龍俊豪,卡號尾數為9845的中國郵政銀行卡內的,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三十)2017年08月04日,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等人使用購買的QQ號碼,冒充被害人劉某2的妹妹劉某3,與劉某2在QQ上聯系,并取得信任,后謊稱在澳大利亞手機無法使用,讓其聯系國內航空公司的羅經理。自稱航空公司羅經理的人聯系劉某2后,以需要墊付飛機票款為由,誘使劉某2將人民幣9600元錢存入到他們提供的戶名為夏孫彬,卡號尾數為4877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內。后由黃積粵(另案處理)從銀行ATM取款機把該款項取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害人銀行賬戶與受款賬戶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作案工具手提筆記本電腦、電腦主機硬盤、手機及手機卡、U盤、無線數據終端、U盾、SIM卡等物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駱某1、王某1等30人的陳述;證人張某2、朱某等9人的證言;搜查、現場勘驗、辨認筆錄及提取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子偉、黃波利用電信網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其中黃某某1、黃某某2詐騙數額達585960元,數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黃波詐騙數額527160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子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為其提供生活保障,應以共同犯罪論處,故被告人黃子偉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加入黃某2詐騙集團的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黃子偉應對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黃子偉在詐騙過程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波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該從輕或減輕處罰。該詐騙集團利用電信網絡,對部分老年人進行詐騙,且詐騙對象不特定,詐騙區(qū)域廣,危害性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酌情從重處罰。各被告人雖部分認罪,但僅供認少部分犯罪行為,且未退回贓款,故在量刑時將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黃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上繳國庫;被告人黃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上繳國庫;被告人黃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上繳國庫;被告人黃子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上繳國庫;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子偉、黃波依法連帶退賠:被害人駱某1人民幣一萬七千八百元、王某1人民幣六萬零七百二十元、馬某人民幣七千元、譚某人民幣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趙某1人民幣二萬八千五百元、牛某人民幣一萬八千八百元、賴某人民幣五千元、吳某1人民幣七千五百元、顏某1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李某1人民幣一萬元、衛(wèi)某人民幣五千元、邵某人民幣一萬三千六百元、劉某1人民幣五千元、關某人民幣九千三百元、龔某人民幣一萬七千六百元、楊某1人民幣二萬三千六百元、周某人民幣二萬三千六百元、全某1人民幣一萬一千三百元、王某2人民幣五千元、廖某人民幣一萬二千六百元、王某3人民幣八千九百元、胡某人民幣一萬元、武某人民幣五千元、楊某2人民幣一萬四千六百元、聶某人民幣三萬二千三百元、王某4人民幣九千六百元;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依法連帶退賠:仲某人民幣九千六百元、楊某3人民幣二萬四千元、張某1人民幣一萬五千六百元、劉某2人民幣九千六百元。
上訴人上訴情況
上訴人黃某某1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理由如下:1.其在2017年11月15日去了天峨縣,但2017年11月22日后才實施詐騙。其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2017年11月22日前發(fā)生的第1至4起和2017年12月22日之后發(fā)生的第22至30起詐騙,上述期間其在正華駕校學車。因此,其涉案金額應為312200元,沒有達到數額特別巨大。2.同案犯黃佳粵的幾次供述明確說明其是后來才參與詐騙,且黃佳粵被抓獲前幾天其就離開了天峨縣。3.其認罪態(tài)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人黃某某2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理由如下:1.原判認定其2017年8月開始到天峨縣參與詐騙的起始時間錯誤。2017年8月-10月份,其在老家賓陽縣學車,2017年11月中旬才去的天峨縣;2017年11月24日-12月2日及12月12日-19日,其返回賓陽老家,不在天峨縣。其參與詐騙數額不足50萬元,不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3.其認罪態(tài)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上訴人黃波上訴理由:1.其不知道主犯黃某2他們在天峨縣詐騙,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加入該團伙,并非主動加入。在其知情后,2017年12月25日已離開。2.原判認定其參與詐騙時間為2017年11月份錯誤,三個證人證言及黃子粵口供指認其參與詐騙的時間表述不一致,不能明確說明其參與詐騙的時間具體到11月多少號,其詐騙數額不明確。3.其是在黃子粵安排下,提供輔助服務,只得上班費,起次要作用。4.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又系初犯、偶犯、從犯。請求從輕判決。
上訴人黃子偉上訴理由:1.原判忽略其主觀要件方面的從輕減輕量刑因素。其主觀惡性小,只是幫助其父親黃某1買菜炒菜,并給黃某2等人提供了飲食菜品,但只是賺取一點辛苦費,沒有詐騙動機與直接犯罪故意,沒有參與詐騙,亦沒有分得占有被害人財物。2.其提供飲食菜品時間不到兩個月,占在整個犯罪期間短,輔助作用小。原審認定其為從犯,但在量刑上并沒有體現從輕減輕傾向。3.其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只是辯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據此沒有認定其自首。4.其系初犯、偶犯、從犯,認罪悔罪。請求從輕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適用緩刑。
檢察院認為
河池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同,且證據均經原庭審出示、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針對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黃某某1、黃某某2參與詐騙期間的上訴理由。經查,黃某某1、黃某某2參與詐騙的起始時間,同案犯黃某2(已判刑)穩(wěn)定供述黃某某1、黃某某28、9月份左右到天峨加入詐騙;同案犯黃子粵(已判刑)三次供述黃某某1、黃某某26、7月左右到天峨加入詐騙;黃某1(另案處理)供述外號叫“三叔”“扣三”的人在黃某2、黃子粵到來后兩三個月即8月到其出租房整天玩電腦。同案犯的供述足以證實黃某某1、黃某某2參與詐騙的起始時間最遲為2017年8月。黃某某1雖提出其2017年11月22日左右開始參與詐騙,12月22日離開天峨,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黃佳粵雖供述黃某某1、黃子偉在12月25日的前幾天離開,但黃子偉承認自己12月26日晚才離開。因此,黃佳粵關于黃某某1、黃子偉提前離開的供述不足以采信。黃某某2提出其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2日-19日返回賓陽,但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另本案中,詐騙活動持續(xù)期間長,各團伙成員加入時間有差異且存在往返天峨的情況,各團伙成員相互供述其他成員來往天峨時間的不一致并不必然矛盾,黃某2、黃子粵作為詐騙早期發(fā)起人,其供述更加客觀、可信。故上訴人黃某某1、黃某某2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某某1、黃某某2參與詐騙的期間為2017年8月至12月,并對全部詐騙行為及數額承擔責任。
2.關于上訴人黃波提出其是在不知道黃某2等人詐騙的情形下加入并只提供輔助服務只得辛苦費的上訴理由。經查,同案犯黃某2供述黃波參與詐騙,并學習如何操作進行詐騙,主要負責尋找國外游客信息、添加好友、按照劇本和對方聊天,偶爾也買菜煮飯;同案犯黃子粵亦供述黃波參與詐騙。所以,黃波提出其不知道黃某2等人從事詐騙活動,并只提供服務從中收取辛苦費的意見不成立。
3.關于黃波加入詐騙活動的時間問題。經查,同案犯黃某2供述黃波加入時間為2017年9月后、10月國慶、11月;同案犯黃子粵供述黃波加入時間為大概11月;同案犯黃某1供述黃波來到出租屋時間為11月。鑒于同案犯關于黃波加入時間互有出入,但均有黃波11月份加入的供述,同時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足以認定黃波加入詐騙為2017年11月。黃波雖提出其是12月21日乘車前往天峨,但與認定其11月來天峨并不存在必然矛盾,不足以推翻在此之前其在天峨參與詐騙的認定。故黃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關于上訴人黃子偉提出其自首成立的上訴理由。經查,黃子偉于2019年11月1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參與黃某2等人實施詐騙,期間主要以幫黃某2等人煮飯的事實,雖在法庭上否認實施詐騙活動,但基本穩(wěn)定承認為黃某2等人煮飯的事實,且原判認定黃子偉構成犯罪,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明知他人實施網絡詐騙犯罪活動,而提供生活保障等幫助”的條款,故黃子偉在法庭上的辯解仍屬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當視為投案自首。故其提出自首的上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子偉、黃波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根據各上訴人參與詐騙的數額及地位和作用分別作出量刑,對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的量刑適當,應予維持,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提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沒有認定黃子偉具有自首情節(jié),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天峨縣人民法院(2019)桂1222刑初51號刑事判決之一、二、三、五項,即對被告人黃某某1、黃某某2、黃波的定罪量刑和退賠贓款部分。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天峨縣人民法院(2019)桂1222刑初51號刑事判決之四項,即被告人黃子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上訴人黃子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