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中級法院
案號:(2020)瓊97刑終XXX號
案件類型:刑事
審判日期:2020年03月XX日
案由:詐騙罪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吳某某系深圳青島啤酒華南營銷有限公司駐白沙辦事處的業(yè)務代表,其主要職責是負責轄區(qū)內青島啤酒的銷售推廣和市場維護。海南豐健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健豐公司)是海南省青島啤酒的總代理,邦溪飛飛商行、金波招華商行、金波全順商行是青島啤酒海南省的區(qū)域分銷商(即豐健豐公司的分銷商)。一直以來,邦溪飛飛商行、金波招華商行、金波全順商行訂購啤酒都是向海南豐健豐公司財務賬戶(戶名:秦祥祚,賬號:×××)打款,然后由吳某某確認后向豐健豐公司下單。2018年5月份青島啤酒分區(qū)域做活動,買多送多,為了從中賺取差價,被告人吳某某通過王某1讓王某2向其提供了兩個銀行賬戶(中國建設銀行:×××、海南農村信用社:×××)供轄區(qū)內的分銷商打啤酒貨款。
2018年5月至6月期間,吳某某到邦溪飛飛商行推廣青島啤酒促銷活動,并以促銷期間向海南豐健豐公司財務賬戶打款配送較慢為由,讓該商行老板張某將啤酒貨款打到其提供的王某2建行賬戶(賬號:×××)。之后張某陸續(xù)向王某2建行賬戶匯入啤酒貨款共計774759元,匯款后未收到與貨款相符的啤酒。在張某多次催促發(fā)貨及質問下,吳某某承認自己將其中的331601元貨款用于網絡賭博,未如實向豐健豐公司下單。2018年7月26日,吳某某與張某簽訂還款協(xié)議,向張某還款6.5萬元后不再還款。張某遂于2019年3月20日報案至白沙縣邦溪派出所。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到金波全順商行推廣青島啤酒促銷活動,并以促銷期間向海南豐健豐公司財務賬戶打款配送較慢為由,讓該商行老板王某3將啤酒貨款打到其提供的王某2海南農信社賬戶(賬號:×××)。2018年5月24日,王某3向王某2農信社賬戶匯入啤酒貨款84260元,后一直未收到啤酒。在王某3多次催促發(fā)貨和質問下,吳某某承認其將84260元貨款全部用于網絡賭博,未向豐健豐公司下單。2018年7月26日,吳某某與王某3簽訂還款協(xié)議,向王某3還款1.2萬元后不再還款。王某3遂于2019年4月26日報案至白沙縣金波派出所。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到金波招華商行推廣青島啤酒促銷活動,并要求該商行老板李某訂購啤酒時向其上報數量。2018年6月9日至6月29日,李某先后向海南豐健豐公司財務賬戶(戶名:秦祥祚,賬號:×××)匯入啤酒貨款156930元,匯款后僅收到42130元的啤酒(剩余啤酒豐健豐公司發(fā)貨后,吳某某調配發(fā)給了飛飛商行)。后李某催促吳某某發(fā)貨,吳某某以促銷期間向海南豐健豐公司財務賬戶打款配送較慢為由,讓李某今后將啤酒貨款打入其提供的王某2建行賬戶(賬號:×××)。2018年7月5日李某向王某2建行賬戶匯入42630元啤酒貨款,但一直未收到啤酒。在李某多次催促發(fā)貨及質問下,吳某某承認其將42630元啤酒貨款用于網絡賭博,未向豐健豐公司下單。2018年7月26日,吳某某與李某簽訂還款協(xié)議,向李某還款4萬元后不再還款。李某遂于2019年1月31日報案至金波派出所。
綜上,2018年5月至6月期間,吳某某詐騙被害人飛飛商行張某、招華商行李某、全順商行王某3共計人民幣458491元。造成被害人飛飛商行張某損失266601元、招華商行李某損失2630元、全順商行王某3損失72260元。共計人民幣341491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經過、還款協(xié)議、收據、銀行賬單明細、支付寶、微信轉賬記錄等書證,勘驗、辨認、檢查筆錄,證人于某、陳某、蔡某、王某1、王某2的證言,被害人李某、張某、王某3的陳述,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獲取他人錢財共計458491元用于網絡賭博,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了詐騙罪。被告人吳某某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退還被害人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為賭博實施詐騙,應增加相應刑罰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對被告人吳某某詐騙的贓款共計人民幣341491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飛飛商行張某266601元、招華商行李某2630元、全順商行王某372260元。
上訴人上訴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1.上訴人吳某某并未實施欺詐行為,且受害人在匯款之前均向青島公司核實王某2的賬戶是否能夠匯入酒款,在得到確認能夠匯款的回復后,才進行匯款。2.本案認定被告人吳某某將款項全部用于賭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被告人吳某某向賭博賬號匯款數額及匯款時間并未查明,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是為了便于調動資金,從而獲取差價利潤為目的,無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二、控方認定被告人構成詐騙罪無充分證據證明。首先,控方并未查明被告人吳某某的用款情況。依據控方提供的起訴書,其認定被告人詐騙數額,是采取簡單化的認定,三、受害人向王某2賬戶匯款的金額減去已經實際供貨的酒款,剩余部分就認定為受害人的受騙金額,此認定與事實不符。其次,依據被告人以及證人王某1、王某2的陳述,轉入王某2賬戶的款項,都有王某1以銀行轉賬、微信、現(xiàn)金等形式交給吳某某,但控方沒有調取與此有關的任何證據資料。王某2的賬戶資金流向有待核實。再次,本案中三受害人均與被告人吳某某達成還款協(xié)議,將本應由青島公司承擔的還款責任轉由被告人吳某某承擔,足以認定本案系簡單的民事糾紛,并非刑事案件。
上訴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明該事實的證據與原審一致。原審所采信的證據,均在原審庭審時進行了舉證、質證,且經二審核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張某、王某3分別于2019年1月31日、3月20日、4月26日向白沙縣公安局金波派出所、邦溪派出所、金海派出所報案,白沙縣公安局分別于2019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決定立案,于3月19日對上訴人吳某某進行傳喚,上訴人吳某某分別于2019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22日到白沙縣公安局接受訊問。4月27日接到公安民警電話后,上訴人吳某某于4月29日主動到白沙縣公安局接受訊問,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訴人吳某某在上述4次接受訊問時,均如實交代了案件事實。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吳某某對指控的案件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解其已與被害人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其行為不應構成詐騙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白沙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相關訊問筆錄及一審庭審筆錄等。
本院認為
關于上訴人吳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上訴人吳某某利用其深圳青島啤酒華南營銷有限公司駐白沙辦事處業(yè)務代表的身份,隱瞞其欲占有貨款用于賭博“翻本”的真實意圖,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將訂貨款打入其掌握的私人賬戶,或者將被害人向總代理公司付款的訂單改變發(fā)貨對象,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手段,先后將三名被害人458491元貨款占為己有,用于賭博。上訴人吳某某能夠非法占有被害人共458491元,是其利用特定身份并隱瞞真相、編造謊言和惡意操作得以實現(xiàn),該行為特征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刑。
2.上訴人吳某某將騙取錢款用于賭博的事實,只有其本人清楚。該情節(jié)并非案件主要犯罪事實,僅是證明贓款去向。在上訴人吳某某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及線索證明贓款去向的情況下,原審依據上訴人吳某某多次穩(wěn)定供述作此認定,符合證據認定標準,并無不妥。
3.被害人張某、李某陳述關于在向上訴人吳某某提供的王某2賬戶匯款之前,曾經征詢過吳某某的主管領導于某的意見,得到確認后才匯入貨款。該陳述并未得到于某及相關人員的印證,也不符合常理。原審對二被害人該部分陳述不予采信,合法合理。
綜上,上訴人吳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吳某某犯詐騙罪一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吳某某經傳喚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事實,構成自首。其在庭審中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行使自行辯護的正當權利,不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原判在認定“被告人吳某某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情況下,未對上訴人吳某某認定自首,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海南省白沙縣人民法院(2019)瓊9025刑初5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吳某某犯詐騙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即“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詐騙罪?!薄岸?、對被告人吳某某詐騙的贓款共計人民幣341491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飛飛商行張某266601元、招華商行李某2630元、全順商行王某372260元?!?/p>
二、撤銷海南省白沙縣人民法院(2019)瓊9025刑初5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吳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p>
三、上訴人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