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9刑初603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吳立冬謊稱組織車輛為被害人崔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灤縣的工地運輸物品,并以事先支付出車費和加油費等為由,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騙取崔某人民幣6000元。后吳立冬又謊稱其組織車輛在去往工地途中因違規(guī)被河北省交警部門查扣,以需要錢款贖車為由,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騙取崔某人民幣15000元。崔某被騙錢款共計21000元。贓款已揮霍。
本案系被害人崔某報警而案發(fā)。被告人吳立冬后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案發(fā)后,被告人吳立冬已退賠被害人崔某全部經(jīng)濟損失21000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立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人員詳細信息、居民信息表、常住人口數(shù)據(jù)查詢詳細信息、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全國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天津市車輛大數(shù)據(jù)應用平臺查詢截圖、車輛查詢結果、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復印件、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截圖、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電信手機信息查詢結果、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中國建設銀行流水、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車輛買賣協(xié)議、賣車協(xié)議、電話記錄,錄像光盤,被害人崔某陳述,證人嚴某、徐某、高某、魏某、吳某1、吳某2、張某、王某、吳某3、吳某4證人證言,被告人吳立冬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立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吳立冬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吳立冬積極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吳立冬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罰,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立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潘曉哲
審 判 員 趙 卿
人民陪審員 趙懷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寧
書記員蔡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