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銷售為防控疫病而明令禁止輸入的肉制品行為的定性
(2019)晉0213刑初86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2-1-071-003
關鍵詞
刑事/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禁止輸入/防控疾病/食源性/國外牛肉制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系山西省大同市某牛羊肉店的實際經(jīng)營者。2018年5月8日,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藥品犯罪偵查支隊在對批發(fā)市場進行檢查的過程中,從王某經(jīng)營的牛羊肉店倉庫中發(fā)現(xiàn)了四個品種共121箱只有外文標識的牛肉制品,王某不能提供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經(jīng)鑒定,其中84箱由于包裝已被破壞無法進行鑒定;37箱包裝的牛板筋標識產(chǎn)地為德國,該批貨物的產(chǎn)地在《禁止從動物疫病流行國家地區(qū)輸入的動物及其產(chǎn)品一覽表(2018年2月13日更新)》中屬于禁止輸入國家(因涉及瘋牛病,被我國禁止進口牛及相關產(chǎn)品)。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以(2019)晉0213刑初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緩刑期間內(nèi)從事牛、羊肉及其制品的銷售活動。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規(guī),銷售國家為防控疫病依法明令禁止輸入的牛肉制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對于從動物疫病流行國家地區(qū)輸入的動物及其產(chǎn)品,不能一概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chǎn)、銷售的”食品,還需結合相關動物疫病是否屬于食源性疾病進行判斷。例如,瘋牛病屬于食源性疾病,對于相關產(chǎn)地因瘋牛病爆發(fā)被我國禁止進口牛及相關產(chǎn)品,可認定涉案食品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如果產(chǎn)品涉及非洲豬瘟等不會傳染人的疾病或者非食源性疾病,則不能以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第1條〔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
一審: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晉0213刑初86號刑事判決(2019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