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王某某集資詐騙案-以傳銷方式騙取不特定公眾財物的定性
(2019)渝刑終29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134-001
關鍵詞
刑事/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法條競合/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陳某某在重慶市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縣注冊成立某龍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系找人借資,驗資后抽離,陳某某依靠民間借貸維持公司運轉。2015年,陳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某龍公司欠有大量外債,根本沒有贏利項目的情況下,編造某龍公司即將上市等虛假事實,承諾資金有保障,制定以高返利為誘餌的傳銷方案,即以某龍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聘代理商,分為準代理商、正式代理商、縣區(qū)級經理、地市級經理、市場總監(jiān)組五個層級,參加者繳納900元加盟費成為某龍公司準代理商,每月可得到450元返利,連返三個月,另外還能獲得某龍公司商品代理權、項目推廣權和贈送的股權,各層級代理商均可以發(fā)展下線,并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級代理商的數(shù)量作為晉升層級、計酬、返利的依據(jù),正式代理商以上層級每月可以獲得4200元至1.2萬元不等的補貼。經統(tǒng)計,參加非法傳銷活動人員共計30余萬人,實際收取加盟費3億余元,返利1.7億余元,運作成本716萬余元,截留資金1.6億余元,大部分被陳某某、王某某私分。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渝04刑初2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三、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宣判后,陳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刑終29號刑事裁定:駁回陳某某、王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如何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王某某的行為性質。陳某某、王某某以招收某龍公司代理商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加盟費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五個層級,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參加人數(shù)高達30余萬人,收取加盟費共計3億余元,二人的行為符合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構成要件。陳某某、王某某作為傳銷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領導者,明知某龍公司欠有大量外債,根本沒有贏利項目,虛構某龍公司即將上市、加盟資金有保障等虛假事實,采用傳銷方式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三個月內就要支付加盟費1.5倍的返利及其他補貼等,運作模式顯然不具有可持續(xù)性,募集所得3億余元中有716萬余元用于運作,1.7億余元用于返利,截留的1.6億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見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為又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陳某某、王某某采用傳銷手段實施集資詐騙犯罪,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即集資詐騙罪認定懲處。故一審、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并非對立、排斥關系,二者可能發(fā)生競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傳銷手段和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按照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第224條之一
一審: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4刑初26號刑事判決(2018年9月26日)
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渝刑終29號刑事裁定(201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