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齊、胡某強拐賣兒童案-以出賣目的拐騙兒童后,被拐兒童年齡的變化不影響成立拐賣兒童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188-002
關(guān)鍵詞
刑事/拐賣兒童罪/兒童/婦女/14周歲/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被告人余某齊、胡某強與楊某思(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以介紹工作為名,由楊某思將放學回家途中的王某某(女,時年13歲)拐騙至江蘇省南通市余某齊租住房后,由余某齊、胡某強將王某某拐騙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胡某強家中,準備以20 000元的價格將王某某販賣給當?shù)卮迕駷槠蕖?007年8月,余某齊、胡某強先后將王某某(時年14歲)帶至西吉縣謝某某、曹某某家中販賣,因王某某年齡小等原因,均未成功。同月14日,胡某強將王某某帶至西吉縣季某家中販賣。交易過程中,胡某強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抓獲,次日余某齊被抓獲歸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余某齊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某強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上訴、抗訴,案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余某齊、胡某強對不滿14周歲的女童實施拐騙,待二被告人出賣該女童時,其已年滿14周歲,在此情況下,對余某齊、胡某強的行為仍應以拐賣兒童罪一罪論處。理由如下:
1. 被告人余某齊、胡某強拐騙被害人時明知其不滿14周歲。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是在放學途中被余某齊、胡某強拐走的,被害人的個子較小,且因意向收買人嫌棄被害人年齡小等原因,前兩次出賣交易均未成交,據(jù)此,可以認定被告人余某齊、胡某強拐騙被害人時明知其不滿14周歲。
2.對同一犯罪對象先后實施拐騙、出賣行為的應當評價為一罪。
首先,被告人的拐騙、出賣行為是同一個拐賣犯罪的組成部分,應當根據(jù)其著手實行拐騙行為所符合的構(gòu)成要件定罪。根據(jù)刑法第240條第2款的規(guī)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zhuǎn)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據(jù)此,行為人針對同一個犯罪對象實施的前述多種行為,是一個拐賣犯罪在不同階段的行為表現(xiàn),是同一個拐賣犯罪的組成部分,應認定為一罪。本案中,被告人余某齊、胡某強以出賣為目的,對王某某著手實行拐騙行為時,因王不滿14周歲、屬于兒童,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拐賣兒童罪的構(gòu)成要件。二被告人隨后實施的出賣行為,是其拐騙行為的延續(xù),并未產(chǎn)生新的犯罪。同理,行為人拐賣不滿14周歲的男童,犯罪過程中被拐男童成長為年滿14周歲的男性,其年齡變化亦不影響成立拐賣兒童罪。
其次,對被告人的行為定性為拐賣兒童犯罪,能準確反映其行為性質(zhì)、危害后果及主觀惡性,切實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刑法原則。本案中,雖然從犯罪意圖看,二被告人拐賣王某某,是為了將王賣與他人為妻,與一般拐賣婦女犯罪的意圖相似。但從行為性質(zhì)及危害后果看,二被告人拐走王某某時,王不滿14周歲,這不僅侵害了王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還導致王脫離家庭及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嚴重危害兒童身心健康,性質(zhì)惡劣,危害明顯大于一般拐賣婦女犯罪。再者,二被告人實施拐賣犯罪過程中,明知王某某年幼、可能不滿14周歲,仍決意實施拐賣犯罪,其主觀惡性明顯大于一般拐賣婦女犯罪。因此,以拐賣兒童罪定性更為準確。
綜上,被告人余某齊、胡某強以出賣為目的,拐騙、出賣兒童,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拐賣兒童罪。本案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依法懲處。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拐賣兒童犯罪過程中,被拐兒童年齡從不滿14周歲變?yōu)槟隄M14周歲的,應認定為拐賣兒童罪一罪。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條
一審: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西吉縣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20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