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分案審理的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亦不得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085-001
關(guān)鍵詞
刑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單位犯罪/訴訟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單位河北某力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被告人)的操作下,以該公司名義,通過偽報品名為“糖果原料(預混粉)”的方式走私進口泰國產(chǎn)白砂糖56票9578噸,經(jīng)海關(guān)計核,偷逃應繳稅額3129.72萬元,另涉嫌走私進口泰國產(chǎn)白砂糖909噸未遂,共計偷逃稅款人民幣328.06萬元,兩項相加合計涉嫌走私10487噸白砂糖,偷逃應繳稅款3457.78萬元。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桂07刑初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二百萬元。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 6月17日作出(2022)桂刑終139號刑事裁定,以程序違法為由發(fā)回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桂07刑初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二百萬元。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2)桂刑終30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本案原一審訴訟中,被告人范某已被生效判決認定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并判處刑罰,其在原審期間擔任原審被告單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違反了法定訴訟程序。在同一個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同時又擔任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就會出現(xiàn)訴訟代表人同時要代表個人利益和單位利益參與訴訟的情況。當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發(fā)生沖突,很難保證訴訟代表人不會為了個人利益而犧牲單位利益。即使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與單位不同案處理,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已另案先行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責任人員與被告單位之間仍會產(chǎn)生訴訟利益沖突。已經(jīng)被定罪量刑的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亦無法充分保障被告單位的訴訟權(quán)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單位犯罪案件審理中,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即使分案審理,亦不得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5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336條第1款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7刑初39號刑事判決(2022年2月22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22)桂刑終139號刑事裁定(2022年6月17日)
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桂07刑初14號刑事判決(2022年10月28日)
重審后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22)桂刑終304號刑事裁定(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