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炯運輸毒品案-推定行為人具有運輸毒品的明知應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356-037
關鍵詞
刑事/運輸毒品罪/證據審查/推定/明知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21時許,蔡某某雇請司機陳某(已作不起訴處理)駕駛五菱小汽車,搭載被告人梁某炯、蔡某某及其一名老鄉(xiāng)、“胖子”四人從廣東省東莞市出發(fā),于7月16日1時12分許到達廣東省陸豐市甲子鎮(zhèn),后以蔡某某的名義登記入住某酒店606房。后蔡某某要求陳某駕車搭載其前往陸豐市甲子鎮(zhèn)康美村附近的一個小村莊,并下車打電話,隨后返回酒店。同日4時許,司機陳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駕車搭載梁某炯返回東莞市,途中梁某炯因需睡覺,從副駕駛座位換至后排座位。當二人途經陸豐市公安局南塘檢查站停車接受例行檢查時,公安人員從該車駕駛位座椅后面的夾袋中查獲一個透明塑料薄膜袋(內裝甲基苯丙胺298.9克,含量66.91%),并對梁某炯和司機陳某進行人身檢查,未發(fā)現任何違禁物品,隨后將二人帶回公安機關進行調查。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技術部門對毒品包裝袋表面進行指紋提取未果。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梁某炯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5萬元;二、本案查獲的毒品予以沒收,依法由公安機關銷毀。宣判后,被告人梁某炯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粵刑終348號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二、被告人梁某炯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審判決采信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梁某炯于案發(fā)當日凌晨從陸豐市甲子鎮(zhèn)乘車返回東莞市過程中,公安人員從其乘坐的汽車座位前的座椅后夾袋內查獲29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實,但本案缺乏可以證明梁某炯明知是毒品而攜帶上車進行運輸的主客觀證據,梁某炯歸案后始終否認其實施運輸毒品行為,在案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梁某炯與涉案毒品有關,而本案又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員尚未歸案。原判據以定案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得出梁某炯運輸毒品的唯一性結論。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認定梁某炯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判決宣告梁某炯無罪。
裁判要旨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在被告人始終否認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在案又沒有其他直接關聯證據的情況下,需根據全案證據綜合分析。要認真審查被告人的辯解是否有事實根據、對異常行為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騙的可能等,準確認定被告人的主觀心態(tài)。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36條第1款、第242條
一審: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0號刑事判決(2015年12月14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刑終348號刑事判決(201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