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昌妨害安全駕駛案-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056-002
關鍵詞
刑事/妨害安全駕駛罪/嚴重危險狀態(tài)/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qū)別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羅某昌在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太和往羅沖圍方向夜76路公交車上,與駕駛員鄧某某因為停車問題發(fā)生糾紛。當車行駛至白云區(qū)廣從一路東平地鐵站附近時,羅某昌翻過駕駛室的安全防護門,用手中的購物袋擊打鄧某某。鄧某某隨即停車報警。羅某昌在現(xiàn)場等候,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21)粵0111刑初77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羅某昌犯妨害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宣判后,羅某昌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羅某昌無視國家法律,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羅某昌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羅某昌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行為,判斷其是否造成法定的嚴重危險狀態(tài),應當結合案發(fā)時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數(shù)量、妨害行為方式、暴力程度、行駛環(huán)境及速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準確定性。造成嚴重危險狀態(tài)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如發(fā)生類法定的嚴重后果,則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結果加重犯。沒有造成嚴重危險狀態(tài)的不構成以 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視其具體情節(jié)處理,對于已危及公共安全的,以 妨害安全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二第1款
一審: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2021)粵0111刑初772號刑事判決(202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