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等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罪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區(qū)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368-001
關鍵詞
刑事/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從犯/實行行為/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邱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強奸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邱某乙犯組織賣淫罪、強奸罪、搶劫罪;被告人楊某犯組織賣淫罪、強奸罪;被告人張某、周某甲、歐甲(犯罪時未滿18周歲)、梁某甲、邱某丙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時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犯強奸罪一案,向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在組織賣淫犯罪中,楊某是從犯。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是被迫實施犯罪,沒有獲得非法收入,是從犯。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梁某甲是被迫參與犯罪的,系從犯。被告人邱某丙及其辯護人提出邱某丙的行為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組織賣淫事實
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糾集被告人楊某、張某、周某甲、歐甲、梁某甲、梁某乙、歐乙(在逃)及邱某丁、韋某、李某甲(均另案處理)等人組成組織、強迫賣淫犯罪團伙。該團伙初具規(guī)模后,因邱某甲系發(fā)起人之一,且年齡較大、閱歷廣被團伙成員推為“大哥”,由其組織帶領成員進行組織、強迫賣淫犯罪活動。自2008年3月以來,邱某甲安排楊某、張某、歐甲、梁某乙等人通過上網聊天、交女網友和幫女網友找工作、帶女網友外出游玩等手段騙取女網友的信任,先后將二十余名時年13歲至21歲的被害人誘騙到湖南省郴州市、廣東省韶關市仁化縣、廣東省清遠市清新縣等地,強迫被害人集中住宿方便管理。首先,由邱某甲分別對被害人“開腦”做“思想”工作,宣傳“賣淫賺大錢”的歪道理;其次,邱某乙、楊某、張某、歐甲、梁某乙等人負責管理,強迫被害人到發(fā)廊、招待所、休閑中心等場所賣淫。被害人如有不從,邱某甲便安排邱某乙、楊某、張某、歐甲、梁某乙等人采取毆打、威脅及揚言報復被害人家人等方法逼迫其就范,并將其他被害人喊來觀看,以起到“殺一儆百”的作用。梁某甲負責收費、登記賬目和看守被強迫賣淫的被害人,并與發(fā)廊老板聯(lián)系到嫖客后,帶被害人前往發(fā)廊賣淫。每名被害人每賣淫一次除給付發(fā)廊(招待所、休閑中心)老板臺費20元至60元不等外,其余嫖資拿回后交給邱某甲統(tǒng)一支配。2008年7月至8月間,隨著犯罪團伙成員和被強迫賣淫的被害人增多,邱某甲一邊安排韋某、李某甲、邱某丁繼續(xù)留在郴州市控制強迫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在郴州市某招待所、某休閑中心等場所賣淫,一邊安排邱某乙、楊某帶領張某、梁某乙及被害人何某等人到廣東省清新縣某發(fā)廊賣淫。2008年8月16日,因被害人夏某某報案,韋某、李某甲、邱某丁被郴州市公安機關抓獲,邱某甲等人被迫逃至清新縣繼續(xù)組織賣淫。同年9月,邱某甲與梁某甲、歐甲等人控制強迫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廣東省仁化縣某休閑中心、某山莊、某溫泉等地賣淫。邱某甲、邱某乙、楊某等人不定期安排團伙成員將被強迫賣淫的被害人在各賣淫地點輪流調換。被害人每人每天平均賣淫三四次,每次賣淫收費150元,包夜260元,每人每天嫖資收入約60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楊某、張某感覺跟著被告人邱某甲干不劃算,便帶著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廣東省廣州市、清遠市佛岡縣等地賣淫。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唐某、樂某某趁隙逃脫,乘車到湖南省衡陽市打電話給其班主任老師,由寧遠縣公安人員將其接回后報案。同年12月20日,寧遠縣公安局公安人員前往廣東省仁化縣某賓館成功解救出被害人樊某某等三人。次日,邱某甲、梁某甲被迫逃離韶關市,將被害人江某等人先后轉移到廣東省佛山市、肇慶市繼續(xù)組織賣淫活動。
2008年11月,被告人邱某乙與被告人邱某甲因矛盾分開,后帶著被告人周某甲、梁某乙來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縣某發(fā)廊,商量繼續(xù)以上網交女網友,將女網友哄騙出來加以控制,然后強迫、組織賣淫。邱某乙為大哥,負責組織、強迫賣淫的全盤工作,周某甲、梁某乙等人負責上網騙女網友,若女網友不同意賣淫,便對女網友實施毆打、威脅。隨后,邱某乙等人先后將被害人蔣某等人誘騙到茶陵縣,強迫在某發(fā)廊賣淫。
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邱某乙、周某甲、梁某乙等人控制上述被害人到上海市閔行區(qū)某休閑中心、某足吧等場所賣淫。2009年2月4日,在上海市閔行區(qū)七莘路與中誼路口處某旅館,在邱某乙的指使下,周某甲、梁某乙對被害人周某乙(女)、李某乙(女)實施毆打,迫使二人同意賣淫。后二被害人乘機逃脫,向上海市公安機關報案。邱某甲、歐甲、梁某甲、楊某、張某、邱某丙、梁某乙、邱某乙、周某甲分別被抓獲。
二、關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事實
在被告人邱某甲組織、強迫婦女賣淫期間,被告人邱某丙先后到湖南省郴州市、廣東省韶關市,幫邱某甲等人出主意、管理被害人和收入,還為被告人歐甲等人返回湖南省寧遠縣誘騙女孩提供資金。
三、關于強奸事實(略)
四、關于搶劫事實(略)
五、關于非法持有槍支事實(略)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9萬元。(三)被告人楊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四)被告人張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六)被告人梁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七)被告人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八)被告人梁某乙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邱某丙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張某、周某甲、梁某甲、歐甲等人提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邱某甲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條廢除了組織賣淫罪的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楊某、張某、周某甲、梁某甲、歐甲以引誘、強迫為手段,控制包括幼女在內的多人從事賣淫,其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邱某丙明知邱某甲等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發(fā)起成立組織賣淫犯罪團伙,糾集多名同案被告人進行組織賣淫活動,對賣淫活動直接進行組織、策劃、指揮,控制賣淫的非法收入,實施了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楊某、張某、周某甲等人雖被糾集參與組織賣淫活動,但對被害人采取毆打、威脅方式強迫賣淫,將被害人帶至賣淫場所賣淫,名義上充當著打手、保鏢的角色,但實際上對被害人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也實施了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其行為亦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歐甲、梁某甲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負責哄騙、看管被害人,歐甲并有打罵被害人強迫賣淫的行為,梁某甲還負責管理賣淫犯罪團伙的收支,二人似乎屬于打手、保鏢、管賬人的角色,但其直接參與了賣淫團伙的組建、賣淫事項的管理工作,直接帶領被害人外出賣淫,實際上屬于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參與者,只是相比邱某甲、邱某乙、楊某而言,其地位較低、作用較小,其行為性質仍屬于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邱某丙系邱某甲之父,當邱某甲賣淫團伙組建后實施組織賣淫活動時,邱某丙來到湖南省郴州市、廣東省韶關市游玩,邱某甲為其安排賣淫女陪睡,邱某丙明知是賣淫行為,卻幫助邱某甲出主意管理被害人(非犯罪活動策劃);在邱某甲等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代為幫助管理被害人和收取被害人的嫖資,當邱某甲回來后將嫖資上交;被告人歐甲需要花錢誘騙女孩前來賣淫,邱某丙根據(jù)邱某甲的指令或打電話向邱某甲請示后,才能把錢交付歐甲,故邱某丙參與組織賣淫活動只是臨時幫忙性質,時間很短,代為收取嫖資數(shù)額較小,不是組織賣淫團伙的固定成員,而只是在組織外圍協(xié)助邱某甲等人組織賣淫,因此其行為屬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而非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審理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2013年已廢止),根據(jù)《解答》的規(guī)定,強迫手段系組織賣淫罪的手段之一。
2.關于本案組織賣淫罪主、從犯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糾集被告人楊某、張某、周某甲、梁某甲、歐甲等人組成較為固定的、具有一定規(guī)模的組織賣淫犯罪團伙,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楊某引誘、強迫被害人賣淫人數(shù)最多,且多次對不愿賣淫的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積極,作用突出,又系組織賣淫犯罪活動的組織者、指揮者,系主犯,但地位作用稍次于邱某甲、邱某乙。被告人張某系主動加入犯罪團伙,且主動實施犯罪行為,但沒有獲取非法收入,系從犯。被告人周某甲、歐甲、梁某甲參與組織賣淫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
裁判要旨
1.組織賣淫罪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最主要的區(qū)別是根據(jù)組織賣淫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的分工來認定兩罪。按照組織賣淫共同犯罪活動的分工來說,組織賣淫者是組織犯或實行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者是幫助犯,兩者區(qū)分的關鍵在于正確地認定組織賣淫罪的實行行為。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是指對賣淫活動起著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行為。而協(xié)助組織賣淫是指在外圍協(xié)助組織者實施其他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及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等。但對于名義上是打手、保鏢、管賬人,實際上卻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起策劃、指揮、實施作用的人,其行為已超出了幫助犯的范圍,在客觀上屬于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對此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
2.根據(jù)共同犯罪理論,組織賣淫罪的主、從犯認定比較明確,即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或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屬于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實施者,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從犯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而不能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因為從犯實施的也是組織賣淫的實行行為,即對賣淫者的賣淫行為直接進行管理、指派,只是這種行為相對于主要組織者或主要行為者而言處于輔助地位。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
一審: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永中刑一初字第53號刑事判決(2010年1月19日)
二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終字第77號刑事裁定(20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