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某非法采礦、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1-1-349-001
關(guān)鍵詞
刑事/非法采礦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長江生態(tài)環(huán)境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萬某經(jīng)營“勇宏號”自卸運輸船在長江跑貨運過程中,明知秦某(另案處理)銷售的卵石是秦某伙同他人在長江流域公安縣、江陵縣段面水域非法采挖的,仍利用其“勇宏號”自卸運輸船向秦某等人購買,共計收購卵石32船4.3822萬余噸,并銷售給江陵縣的公司和個人,被告人萬某收購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的金額為132.06萬元,銷售上述卵石的金額為173.86萬元,獲利41.8萬元。
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萬某明知曾某等人從事非法采挖江砂活動,仍受邀利用其自卸運輸船舶為曾某等人過駁,將曾某等人非法采挖的江砂運送到外省購買江砂的運輸船上,共計過駁江砂2.97萬余噸,曾某按每噸5元的價格支付給萬某過駁費共計14.85萬元。經(jīng)江陵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2018年長江流域石首新廠段面水域江砂出水年均價為每噸12元,2.97萬噸江砂價值共計35.64萬元。
湖北省江陵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1024刑初10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萬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8萬元;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二、對被告人萬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違法所得41.8萬元,非法采礦的違法所得14.85萬元,共計56.65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后,萬某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萬某撤回上訴。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鄂10刑終68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萬某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萬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在長江非法采挖的卵石而多次予以收購并銷售,收購金額132.06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明知他人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砂許可證在長江內(nèi)采砂,仍予參與,涉案金額35.64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萬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非法采挖的卵石而進行收購、銷售,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構(gòu)成。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上游犯罪實施前或?qū)嵤┲信c上游犯罪人通謀,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實施完畢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zhuǎn)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則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2條第1款、第343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第1項、第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項、第12條第1款、第13條
一審:湖北省江陵縣人民法院(2020)鄂1024刑初100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17日)
二審: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鄂10刑終68號刑事裁定(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