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等販賣毒品案-居中型毒品犯罪中如何區(qū)分居中介紹行為與居中倒賣行為,如何區(qū)分上下家罪責并準確適用死刑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356-045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居中介紹/居中倒賣/死刑適用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易某某在廣東省海豐縣梅隴鎮(zhèn)以每克32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章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920克;易某某在湖北省公安縣將上述甲基苯丙胺賣給裴某某,獲得毒資4萬元。
2016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為購買毒品予以販賣牟利,向被告人易某某提出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易某某提出37元/克的報價,張某某表示同意。易某某遂聯(lián)系被告人章某某購買毒品,并商定以32元/克的價格向章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5000克,先預付部分毒資,等毒品銷售后再支付尾款。之后,易某某告知張某某,將其購得的毒品中4000克販賣給張某某,并讓張某某準備毒資。9月27日,易某某準備毒資3萬元,張某某準備7萬元,二人一起通過ATM機向章某某提供的銀行賬戶預付毒資,后成功付款97800元。章某某收到毒資后,于9月28日將甲基苯丙胺藏匿在牛奶盒中,委托他人帶回湖北省公安縣。次日上午8時許,易某某、張某某二人到公安縣通運車站接收毒品時被抓獲,民警當場從張某某手中的牛奶盒中查獲5袋可疑白色晶體。經鑒定,上述5袋可疑白色晶體凈重為4970.1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在湖北省公安縣還累計向吸毒人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1.8克、甲基苯丙胺49克。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鄂10刑初5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章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被告人易某某、張某某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刑終157號刑事裁定,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二人構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但不影響對易某某、張某某的定罪量刑,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核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易某某判處死刑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第二起事實中,被告人易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之間沒有購進毒品販賣牟利的共同故意,不構成共同犯罪。易某某在為張某某代購毒品時存在加價販賣行為,屬于毒品的居中倒賣者,與張某某屬于上下家關系,應當對所購進的全部4970.1克毒品承擔罪責。張某某僅應對自己出資購買的4000克毒品承擔責任。被告人易某某雖是被告人章某某的下家,但其兩次主動向章某某約購毒品,其中有一次還是從湖北專程到廣東,行為更加積極,且存在向多名吸毒者販賣毒品的行為,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應當對其適用死刑。綜上,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居中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要準確認定居中者的行為是居中介紹還是居中倒賣,需重點考察居中者與前后環(huán)節(jié)交易對象之間是否存在共同販賣毒品的故意以及居中者是否獨立實施販賣行為。居中者在交易過程中如存在加價販賣行為,與前后環(huán)節(jié)的交易對象沒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屬于獨立的毒品交易環(huán)節(jié),應當認定為居中倒賣者,與前后環(huán)節(jié)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
2.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數(shù)量剛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shù)量標準,一般不對上下家同時適用死刑,而是選擇對行為更積極、對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更大、主觀惡性更深、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者適用死刑。如果下家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在毒品交易中行為更積極;購得毒品后繼續(xù)販賣,且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員販賣毒品,反映其主觀惡性更深,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應當對下家適用死刑。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8條、第347條
一審: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10刑初55號刑事判決(2017年12月25日)
二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刑終157號刑事裁定(201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