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兵販賣毒品案-對于從被當場抓獲的販毒人員車輛上查獲的毒品原則上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356-021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現(xiàn)場查獲毒品/犯罪前科/刑事推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兵于2010年因吸食海洛因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裁決社區(qū)戒毒三年,于2013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元,2016年2月刑滿釋放。2017年6月初的一天,程某兵在崇陽縣天城鎮(zhèn)中醫(yī)院老大門門口以200元錢的價格向吸毒人員吳紅偉出售海洛因約0.3克。2017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程某兵在崇陽縣天城鎮(zhèn)四橋橋頭以100元錢的價格向吸毒人員龐麗芳出售海洛因約0.12克。2017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程某兵在崇陽縣交通局門前正欲向吳紅偉出售200元錢的海洛因時,被崇陽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程某兵身上搜查出海洛因2小包共計0.63克,從程某兵所騎摩托車內搜查出海洛因26小包共計17.77克。程某兵因本案被抓獲當天,尿液檢測呈陽性。
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鄂1223刑初1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程某兵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5000元。宣判后,程某兵提出上訴,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12刑終18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程某兵販賣毒品時被當場抓獲,除現(xiàn)場從其身上搜出兩小包海洛因共計0.63克外,另從被告人程某兵所騎到現(xiàn)場的摩托車座墊底下工具盒內搜出了海洛因17.77克。雖然程某兵辯解該17.77克海洛因是一個叫“三姑了”的人給他暫為存放,但不能否定被告人實際占有、控制該海洛因的事實。且程某兵對2017年6月初向吳紅偉販賣的毒品約0.3克、對2017年6月27日向龐麗芳販賣的毒品約0.12克以及2017年6月28日16時許欲向吳紅偉出售200元錢的海洛因的事實供認不諱,并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說明程某兵有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本案中,并無確鑿的證據(jù)證明從程某兵摩托車內查獲的毒品并非程某兵用于販賣。因此,在程某兵有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的情況下,對從其摩托車內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應當認定為其販賣的數(shù)量。
裁判要旨
1.販毒人員被當場抓獲后,從其車輛上查獲的毒品,如無確鑿證據(jù)證明系他人所有,可結合被告人的毒品犯罪前科、販賣毒品的來源等因素,根據(jù)經驗法則推定被告人具有販賣的故意,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
2.確有證據(jù)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3款
一審: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8)鄂1223刑初121號刑事判決書(2018年6月13日)
二審: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12刑終180號刑事裁定書(201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