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有受賄案-二審期間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釋出臺導致定罪量刑標準發(fā)生變化的,應如何適用法律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404-005
關鍵詞
刑事/受賄罪/二審/定罪量刑標準發(fā)生變化/法律適用
基本案情
1.被告人耿某有在擔任河南省登封市城關鎮(zhèn)副鎮(zhèn)長兼城關鎮(zhèn)土地所所長期間,接受毛某國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幫助登封市嵩山少林精武院申辦人王某洋辦理土地審批手續(xù),于1996年10月29日、1997年1月1日通過毛某國收受王某洋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萬元。在得知檢察機關調查其經濟問題后,耿某有于2011年7月11日將該款退還給王某洋。
2.2004年,被告人耿某有在擔任XXX登封市國土資源局黨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文、股東孫某山等人協(xié)調征地事宜,并提出以10萬元低價向孫某山購買該公司開發(fā)的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東段北側的登封市中醫(yī)院家屬院商品房一套。經鑒定,該房產價值為35.7815萬元。耿某有至案發(fā)前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鄭刑一初字第19號判決:被告人耿某有犯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刑終24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耿某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耿某有具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其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耿某有共計受賄人民幣75.7815萬元,根據修正后的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原判量刑不當,綜合耿某有的犯罪數(shù)額、手段及一般立功表現(xiàn)等情節(jié),于2016年6月17日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十萬元。
裁判要旨
依據刑法第十二條,刑法修正案仍然應當貫徹刑法所規(guī)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區(qū)分以下不同情況進行處理:1.1997年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認為是犯罪的,只能適用刑法修正案生效以前的刑法,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2.1997年刑法認為是犯罪,但刑法修正案不認為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為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生效,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的規(guī)定,即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3.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都認為是犯罪,并且按照刑法第四章第八節(jié)的規(guī)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應按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1997年刑法處罰比刑法修正案重的,則適用刑法修正案。4.根據1997年刑法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的,該判決繼續(xù)有效。
刑法司法解釋的效力與其所解釋的刑法效力同步,也即它的生效時間應與其所解釋的刑法生效時間相同。對于某一司法解釋的適用應先看該解釋出臺前是否對同一問題有其他解釋,如果沒有其他解釋,該解釋是唯一司法解釋,則適用該解釋。如果在同一問題上先后出臺兩個解釋且內容出現(xiàn)矛盾時,應選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釋作為定罪量刑之依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第38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鄭刑一初字第19號刑事判決(2015年10月19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刑終243號刑事判決(201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