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網(wǎng)絡支付結算型幫助行為“明知”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300-012
關鍵詞
刑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明知/網(wǎng)絡支付結算行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與李某甲相識,李某甲與李某乙相識。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先后組織被告人陳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陳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提供自己實名辦理的三張銀行卡,并根據(jù)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nèi)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賬,并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線組建的聊天群記賬、對賬。經(jīng)統(tǒng)計,陳某參與犯罪期間,該團伙轉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共計3966893.4元。其中,陳某提供的3張個人銀行卡轉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共計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被告人陳某、都某某伙同任某某、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組織呂某某、張某某、魏某某、趙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其中,陳某負責和上線聯(lián)系、記賬,都某某負責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負責找人,陳某某負責找轉賬地點、接人。經(jīng)偵查機關統(tǒng)計:陳某、都某某伙同他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轉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20800元。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宣判后,二被告均提出上訴。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陳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證實陳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為上線轉移資金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nèi)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獲后,陳某伙同都某某等人組織他人繼續(xù)采用相同的方法進行轉賬。陳某為他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但是其不僅提供銀行卡,而且參與、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nèi)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這兩種行為具有明顯的非法特征,明顯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幫助朋友轉賬行為,尤其陳某在團伙中負責和上線聯(lián)系、記賬,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陳某主觀上明知其轉賬經(jīng)手的是犯罪所得??陀^上,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參與、組織轉移資金達4408088.4元。陳某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主觀“明知”認定問題。“明知”是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nèi)容。在提供幫助類行為的案件中,“明知”是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的關鍵,是審判過程中運用證據(jù)予以證明的重點。但是“明知”屬于心理活動,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難以為外界所直接認知,所以只有根據(jù)行為人的供述,結合其表現(xiàn)于外的行為過程來判斷是否“明知”。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時間、地點、數(shù)量、價格、品種、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系、了解程度、行為人是否規(guī)避調查等因素,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來判斷。比如,行為人與他人商定在秘密地點交付物品,說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陳某與陳某甲相識,且被拉入到陳某甲與上家組建的聊天群內(nèi)記賬、對賬,足以說明其對陳某甲及上家的行為性質有所認知,而且其提供銀行卡后按照陳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賬戶內(nèi)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賬戶或者通過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賬,并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線組建的聊天群記賬、對賬。據(jù)此足以推定陳某對所經(jīng)手的錢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區(qū)分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內(nèi)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對于所涉錢款與上游犯罪關聯(lián)關系的認知程度相對較低,可以理解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內(nèi)容是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認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的知道。在區(qū)分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以提供銀行卡等方式予以幫助的,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賬行為本身不能說明行為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為表征是否證實行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賬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利用虛擬貨幣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通過非法支付平臺、跑分平臺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就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行為額外收取異?!笆掷m(xù)費”的,可以認定為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2條
一審: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刑事判決(2021年12月25日)
二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