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等人拐賣婦女案-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又出賣行為的定性與量刑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188-014
關(guān)鍵詞
刑事/拐賣婦女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收買/出賣/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2005年年底,被告人劉某在河南省湯陰縣將一名迷失的婦女李某某(經(jīng)鑒定患有精神分裂癥、無民事行為能力)領(lǐng)回家,第二天到河南省林州市,通過被告人王某和介紹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孫某金。因李某某不會做家務,孫某金又通過王某和以4 000元的價格將李某某賣到王某印處,王某和得款2 700元,孫某金得款800元。因李某某與家人不和,王某印又通過王某喜以原價將李某某賣至瓦崗鄉(xiāng)劉某豐處,王某印得款3 000元,王某喜等中間人得款1 000余元。
河南省湯陰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湯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和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000元;二、被告人劉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000元;三、被告人王某喜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000元;四、被告人王某印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 000元;五、被告人孫某金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 000元;六、涉案贓款予以追繳后上繳國庫。宣判后,王某喜、孫某金均提出上訴。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安刑終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原判對被告人王某和、劉某、王某印的罪行量刑部分和對被告人王某喜、孫某金的定罪部分及追繳贓款部分;二、撤銷原判對王某喜、孫某金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王某喜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 000元;四、被告人孫某金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 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將迷失的婦女李某某領(lǐng)回家,后通過被告人王某和出賣給被告人孫某金,孫某金又通過王某和將李某某賣給被告人王某印,而王某印在收買李某某后,又通過被告人王某喜將李某某賣與劉某豐。在上述多次轉(zhuǎn)賣李某某的過程中,劉某、王某和、王某喜均只有單一的拐賣婦女行為,認定該三人構(gòu)成拐賣婦女罪比較明確。且劉某將李某某領(lǐng)回家后出賣,是之后一系列拐賣李某某行為的源頭;王某和兩次介紹并促成買賣李某某的交易,是獲利最多的人員,主觀惡性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在量刑上應當從重。孫某金、王某印雖同時具有收買婦女和出賣婦女的行為,但在案證據(jù)證實,孫某金、王某印主要是出于“買人為仆”或“買人為妻”的目的購買李某某,后因李某某無法正常生活而出賣,出賣時獲利較少或者是以原價出賣,二人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又出賣被拐賣的婦女,應當適用刑法第241條第5款的規(guī)定。孫某金、王某印的行為與完全以出賣為目的收買婦女相比,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在量刑上應當有所區(qū)別。王某喜受王某印之托,幫忙介紹將李某某出賣,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王某印,應認定為從犯。根據(jù)王某喜、孫某金在拐賣婦女犯罪中的具體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又出賣的,主要存在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行為人完全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又出賣的,其“收買”行為是“販賣”行為的手段行為,且前后行為均是刑法第240條第2款規(guī)定的拐賣婦女犯罪的6種行為之一,直接以拐賣婦女罪定罪處罰即可。第二種情形是,行為人事前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基于其他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之后臨時改變主意出賣被拐賣的婦女的,其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為與出賣被拐婦女的行為相對獨立,又不形成手段、方法等牽連關(guān)系,但根據(jù)刑法第241條第5款的規(guī)定,這種情形屬于法定的一罪,故只按照拐賣婦女罪一罪定罪處罰。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
一審:河南省湯陰縣人民法院(2007)湯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2007年2月2日)
二審: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安刑終字第116號刑事判決(20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