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杰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案-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區(qū)別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189-001
關(guān)鍵詞
刑事/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拐賣兒童罪/罪與罪區(qū)分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日,被告人劉某杰與被告人范某云聯(lián)系意欲購買1名男嬰。范某云、肖某芬(另案處理)即在四川省西昌市將1名男嬰以8 600元的價格賣給劉某杰、金某霞(劉某杰妻子,另案處理)。同年5月4日,劉某杰、金某霞夫妻攜帶該男嬰從西昌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車返回河南省洛陽市,次日在洛陽車站下車出站后,因形跡可疑被公安人員查獲。男嬰被送到洛陽市兒童福利院寄養(yǎng)。
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鄭鐵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范某云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 000元;二、被告人劉某杰犯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劉某杰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以(2006)豫刑一終字第45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rèn)為:雖然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杰為了出賣而收買兒童,但劉某杰明知范某云從事買賣人口的不法勾當(dāng),在范某云第一次表示沒有嬰兒可賣的情況下,時隔不到半年,又再次催促范某云,要其為自己介紹嬰兒收買,其明知是被拐賣的兒童而予以收買,且行為積極、主動,已構(gòu)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
裁判要旨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主要區(qū)別有:在主觀方面,收買被拐賣兒童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所收買的兒童是被他人拐賣的兒童,并且不具有出賣該兒童的目的,而拐賣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出賣目的。在客觀方面,“收買”只是拐賣兒童犯罪諸多行為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而在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中,收買者沒有參與任何拐賣活動,也不能再有出賣該兒童的行為,如果收買人參與了拐賣兒童活動,則其行為構(gòu)成拐賣兒童罪。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1款
一審: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06)鄭鐵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2006年8月30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豫終一終字第451號刑事裁定(20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