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某磊非法拘禁案-非法拘禁過程中出現(xiàn)介入因素導致被拘禁人輕傷的因果關系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186-003
關鍵詞
刑事/非法拘禁罪/輕傷/介入因素/因果關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魯某磊與被害人邱某秀(女)系網(wǎng)友。2019年3月17日,二人通過微信聊天約定在山東省莒縣某超市見面。當日21時許,魯某磊駕駛轎車到該超市接上邱某秀至魯某磊家小區(qū)的地下停車場,因邱某秀拒絕下車去魯某磊家,魯某磊遂駕車搭載邱某秀向陵陽街道方向行駛,途中多次拒絕邱某秀前往燒烤城或下車離開的要求。魯某磊駕車至陵陽街道時,邱某秀打電話向男友求救并欲報警,魯某磊試圖搶奪邱某秀的手機阻止其求救。邱某秀因害怕被性侵打開副駕駛室車門跳車,致其四肢等部位軟組織損傷、右足舟骨骨折。經(jīng)鑒定,邱某秀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以(2019)魯1122刑初4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魯某磊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判后,魯某磊提出上訴。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以(2020)魯11刑終6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魯某磊的非法拘禁行為與被害人跳車導致輕傷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通常認為,在實行行為后有特殊情況介入的,需要評判實行行為、介入因素、結果三者間關系,如實行行為引起結果發(fā)生的危險性大小、介入因素在實行行為后出現(xiàn)的異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對結果發(fā)生的影響程度,進而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是否仍存在因果關系。如果介入因素與實行行為密切相關,出現(xiàn)異常的概率較低,且實行行為本身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較大,應當肯定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具體來說,在介入因素為被害人行為的場合,如果行為人先前行為給被害人帶來超出一定程度的危險,使得介入的被害人行為屬迫不得已而為之,可以說先前行為包含被害人自身介入的危險,在該危險最終成為現(xiàn)實結果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實行行為與最終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邱某秀作為年輕女性,在夜間被陌生年輕男子非法拘禁于行駛車輛中,其間多次要求離開均被置之不理,試圖聯(lián)系親友求救亦被制止,此時邱某秀處于極度恐懼、精神高度緊張狀態(tài),不得不采取相應自救行為,在此情境下實施跳車行為雖然具有高度危險性,但系迫不得已而為之,可以說是由魯某磊的非法拘禁行為所引發(fā)。因此,邱某秀的跳車行為系魯某磊的拘禁行為引起,其跳車導致的輕傷結果與魯某磊的非法拘禁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關于非法拘禁行為過程中出現(xiàn)介入因素導致危害結果的,需要綜合評判非法拘禁行為、介入因素、實害結果三者間的關系,以確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若行為人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較大可能引發(fā)被害人自身行為,進而導致結果發(fā)生的,則作為介入因素的被害人行為系高度危險性下迫不得已所作選擇,并不具有異常性,應當認定非法拘禁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可將危害結果歸責于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人。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8條
一審: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9)魯1122刑初441號刑事判決(2020年3月4日)
二審: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1刑終65號刑事裁定(202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