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某販賣毒品案-居中倒賣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的行為單獨構成販賣毒品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6-1-356-003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合成大麻素/居中倒賣/共同犯罪/電子煙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賀某與袁某某(另案處理)約定,由賀某對外販賣袁某某提供的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從中賺取差價。同年7月,胡某某微信聯(lián)系賀某求購一支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通過賀某提供的二維碼支付200元后,上述電子煙被郵寄給郭某某。8月18日,王某某微信聯(lián)系賀某求購一支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王某某通過微信向賀某轉賬支付288.88元,賀某通過微信向袁某某支付180元后從其處取得電子煙,賀某從中獲利108.88元。8月23日,朱某某微信聯(lián)系賀某求購兩支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電子煙,并通過微信先后向賀某轉賬支付520元和40元跑腿費,賀某通過微信向袁某某支付400元,袁某某派陳某將電子煙交給朱某某,賀某從中獲利160元。同日,民警從袁某某住所查獲疑似含有毒品大麻素成分的煙油,經檢測均檢出ADB-BUTINACA成份。10月2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某大廈抓獲賀某。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贛0103刑初7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賀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268.88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賀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贛01刑終25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賀某是否單獨構成販賣毒品罪。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fā)揮介紹聯(lián)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于獨立的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huán)節(jié)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參與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利。對于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實,無充分的證據(jù)證實袁某某收取了毒資及郵寄了毒品,無法證實袁某某參與了該起犯罪;對于第二、三起犯罪事實,被告人賀某的供述、王某某、朱某某的證言及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jù)證實,王某某、朱某某購買毒品均聯(lián)系賀某,毒資也直接支付給賀某。賀某以自己的名義與王某某、朱某某直接交易并決定交易價格、數(shù)量等直至毒品交易達成,賀某與王某某、朱某某之間屬于獨立的毒品交易環(huán)節(jié)。賀某向王某某、朱某某販賣毒品的價格高于袁某某向其允諾的價格,系通過在上下家之間轉賣毒品獲得差價直接獲利,故在案證據(jù)足以認定賀某在本案中是毒品交易鏈中單獨的一環(huán),屬于居中倒賣毒品。因此,賀某不是居間介紹人,其與袁某某不構成共同犯罪,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居中倒賣與居間介紹行為存在本質區(qū)別。居中倒賣者直接參與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利,自主決定交易毒品數(shù)量、價格并賺取差價,與前后環(huán)節(jié)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屬于獨立的毒品交易主體。行為人明知電子煙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仍然販賣,在該類電子煙對外擴散過程中,行為人起到主要作用,雖然電子煙的交付由他人完成,但不影響行為人與向其購買電子煙的下家之間成立獨立的販賣關系,屬于居中倒賣行為,單獨構成販賣毒品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4款
一審: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22)贛0103刑初75號刑事判決(2022年4月29日)
二審: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贛01刑終254號刑事裁定(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