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055-004
戴某某危險駕駛案
——醉駕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關鍵詞: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交通事故 逃逸 實刑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28日18時12分許,被告人戴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浙江 省海鹽縣武原街道百尺路出發(fā),行駛至某某路口與南側隔離花壇的交通指示牌 發(fā)生碰撞,造成財產損失。事故發(fā)生后戴某某駕車逃逸,于當日20時43分許在 某某街道某小學西門處被民警查獲。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戴某某承擔事故 全部責任。經鑒定,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0毫克/100毫升,屬醉酒。到案后 ,戴某某賠償了經濟損失。
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4)浙0424刑初87號刑事 判決: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 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 成危險駕駛罪。戴某某醉駕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戴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 愿認罪認罰,賠償了經濟損失,可從寬處罰。綜合考慮,應體現總體從嚴精神 ,判處戴某某拘役實刑,但在刑期上可體現適當從寬。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血液酒精含量雖未達到150毫克/100毫升,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理。同時,根據《意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 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10條、第12條、第14條
一審: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24)浙0424刑初87號刑事判決(2024年 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