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357-001
壽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物證的收集、保管程序瑕疵對證據(jù)效力的影響和認定
關鍵詞: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罪 證據(jù)排除 物證 收集、保管程序瑕疵 證據(jù)效力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壽某某辯稱無罪,扣押的毒品系他人遺留在其車上,其未取出箱子 中的毒品;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是他人動了手腳,其不吸毒,對其頭發(fā)中檢出甲 基苯丙胺有異議。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有異議 ,提出:2010年1月8日公安機關從壽某某的車輛內搜查出毒品5.34克,是被告 人被刑事拘留后,在發(fā)還物品時發(fā)現(xiàn)的。此時該車輛已脫離被告人控制一個多 月,故第二次扣押的毒品數(shù)量不應當計算入被告人持有毒品數(shù)量中。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4時許,浙江省諸暨市公安局經工作發(fā) 現(xiàn)有重大非法持有毒品嫌疑的被告人壽某某,即依法對壽某某實施抓捕,對壽 某某所有的車牌為浙DXXXL的東南牌轎車進行搜查,從車內一只銀白色密碼箱中 提取到裝有無色結晶狀物的小塑料袋130個,無色結晶狀物凈重96.46克。經鑒 定,上述無色結晶狀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浙DXXXL東南牌轎車先后停放 于諸暨市城中派出所、安華派出所,車鑰匙由辦案民警保管。
2020年1月8日,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發(fā)還被告人壽某某轎車內非涉案物品 過程中,又從該車內駕駛室位置扣押到裝有無色結晶狀物的小塑料袋7個,無色 結晶狀物凈重5.34克。經鑒定,上述無色結晶狀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經 鑒定,壽某某的頭發(f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浙0681刑初236號刑 事判決:被告人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 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壽某某無視國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 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關于辯護人提出第二次扣 押的冰毒不應計入壽某某持有毒品數(shù)量的辯護意見,公安機關在2019年11月21日抓獲壽某某時即對其車輛進行搜查并扣押,后該車先停放于城中派出所停 車場,后停放于安華派出所停車場,直至2020年1月8日對扣押車內非涉案物品 進行發(fā)還時,再次發(fā)現(xiàn)7小袋冰毒。在公安機關第一次搜查并扣押該車時,并未 對車內物品進行細致全面搜查和登記,未對該車貼封條,后該車經過長達一個 多月時間停放,并兩次轉移停放地點,沒有完整的監(jiān)控錄像證實整個車輛及車 內物品的保管合法合規(guī)。在被告人否認該毒品系其所有的情況下,不能將第二 次搜查所得毒品計入壽某某持有毒品的數(shù)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審理中查明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因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對扣押物品進行全面清點記錄、未妥善進行保管的,物證的證明效力受到影響,應當要求偵查人員對相關物證進行補正和解釋,補正、解釋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依法不確認該物證的證據(jù)能力和證明力。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款、第14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26條
一審: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刑初236號刑事判決(2020年 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