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1-008
王某盜竊案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套取他人銀行卡資金行為的司法認定
關鍵詞:刑事 盜竊罪 信用卡詐騙罪 套取他人銀行卡資金 第三方支付平臺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2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建鄴區(qū)××香檳國際保安 宿舍內(nèi)、工作場所多次將其同事張某某的手機私自拿走,并使用事先偷窺得的 手機鎖屏密碼和支付密碼,盜取張某某手機微信、支付寶賬戶內(nèi)錢款合計人民 幣74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0年6月22日21時53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張某某睡覺時,私自用張 某某手機支付寶“借唄”申請人民幣1000元的借款至張某某支付寶余額,后將 該1000元轉至其本人支付寶賬戶。
2.2020年6月25日00時01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張某某睡覺時,私自用張 某某手機支付寶“花唄”掃描其本人支付寶收款碼支付人民幣800元。
3.2020年6月25日01時32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張某某睡覺時,私自用張 某某手機支付寶備用金借款人民幣100元至張某某支付寶余額,后將該100元轉 至其本人支付寶賬戶。
4.2020年6月30日12時39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張某某不注意,私自用張 某某手機微信余額轉賬人民幣300元至其本人微信賬戶。
5.2020年6月25日 00時06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張某某睡覺時,私自用 張某某手機支付寶掃描“1912南京××店”店鋪收款碼,用張某某支付寶綁定 的交通銀行信用卡付款人民幣1000元,后套現(xiàn)人民幣990元。
6.2020年6月26日20時15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張某某洗澡時,私自用張 某某手機支付寶掃描“1912南京××店”店鋪收款碼,用張某某支付寶綁定的 廣發(fā)銀行信用卡付款人民幣 4000元,后套現(xiàn)人民幣3960元。
7.2020年6月29日22時59分,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張某某睡覺時,私自用張 某某手機支付寶掃描“1912南京××店”店鋪收款碼,用張某某支付寶綁定的 交通銀行信用卡付款人民幣200元,后套現(xiàn)人民幣200元。
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蘇0105刑初27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 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檢察機關以王某使用他人信用卡進行支付寶支付屬 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第5至7筆犯罪事實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為由 ,提出抗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1)蘇01刑 終86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被告人王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 成盜竊罪。關于第5、6、7筆犯罪事實的定性問題,判斷盜竊還是信用卡詐騙 ,應從行為人主觀、客觀方面綜合分析,判斷行為人取得錢款是否基于銀行的 錯誤處分。本案被害人在支付寶賬戶中事先綁定個人信用卡,銀行按照信用卡 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對被害人的身份、信用卡、信用卡密碼等信息進行識別、驗證 并綁定于被害人支付寶賬戶,綁定成功后只需輸入支付寶支付密碼即可通過支 付寶賬戶支取信用卡內(nèi)資金,并不需要再輸入信用卡賬戶密碼。因此,在支付 寶已成功綁定信用卡的情況下掌控支付寶的支付權限即能掌控信用卡內(nèi)資金,被告人王某偷拿被害人手機后利用事先偷窺的手機鎖屏密碼和支付密碼秘密 轉移被害人信用卡內(nèi)資金,其行為與銀行之間并無直接關聯(lián)。支付寶成功綁定 信用卡后,銀行僅根據(jù)支付協(xié)議憑支付密碼即可支付資金,而支付密碼不是信 用卡賬戶密碼。因此,銀行并非陷入錯誤認識支付資金。綜上,王某的行為符 合盜竊罪特征,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關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套取他人銀行卡資金行為的司法認定問題。支付寶支付密碼不屬于信用卡信息資料,在行為人使用他人支付寶套取已綁定銀行卡內(nèi)資金的過程中,銀行根據(jù)約定僅憑支付寶支付密碼即可支付資金,并未產(chǎn)生錯誤認識,不存在被騙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使用支付寶取得他人關聯(lián)銀行卡內(nèi)資金的行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寶用戶是最終的受損失方,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特征,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第196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qū)人民法院(2021)蘇0105 刑初275 號刑事判決 (2021年11月2日)
二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1刑終866號刑事裁定 (202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