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368-002
劉某、張甲組織賣淫,苗某林、陶某成拐賣婦女案
——對拐騙婦女后,組織其賣淫、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行為性質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組織賣淫罪 拐賣婦女罪 迫使婦女賣淫 加重情節(jié)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間,被告人劉某糾集被告人張甲以及王某輝、張乙、孫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采取拐騙、毆打、強奸、搶劫、脅迫等手段,組織、控制16名婦女分別在江蘇省建湖縣、寶應縣、高郵市等地從事賣淫活動,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劉某負責組織、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人,聯(lián)系賣淫場所并與老板結賬,管理、支配賣淫所得和劫取的被害婦女的財物;張甲負責組織、指揮除劉某外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拐騙婦女并采取毆打、強奸、脅迫等手段迫使婦女賣淫。在16名被組織賣淫的婦女中,有7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騙后販賣給劉某等人的,其中陶某成參與拐賣2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犯罪的事實略)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鹽刑一初字第04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二、被告人張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三、被告人苗某林犯拐賣婦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四、被告人陶某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劉某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蘇刑終字第017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裁定核準被告人劉某死刑。(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之前的案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條已廢除了組織賣淫罪的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被告人劉某、張甲以組織婦女賣淫為目的,將數(shù)名被害婦女誘騙至賓館或其租住處,采取毆打、拍裸照、強奸等手段迫使被害婦女賣淫,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
根據(jù)本案審理時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2013年已廢止)的規(guī)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被告人劉某、張甲采取拐騙、毆打、搶劫、脅迫、強奸等手段,組織、控制16名婦女(包括12歲幼女1名,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少女3名)多次賣淫,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劉某、張甲的主觀目的系組織婦女賣淫并以此非法牟利,并不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因此不能定拐賣婦女罪。
2. 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以出賣為目的,將數(shù)名被害婦女誘騙至賓館予以控制,再販賣給劉某等人迫使其賣淫,其行為構成拐賣婦女罪,且具有加重處罰情節(jié)。
經(jīng)查,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采取欺騙手段,先后3次將7名被害婦女誘騙至賓館,將其控制之后再販賣給以被告人劉某為首的賣淫組織。因苗某林、陶某成的目的是為了出賣婦女,與劉某等人在主觀上并無共同組織賣淫的故意,因此,對苗某林、陶某成應定以拐賣婦女罪。苗某林明知劉某等人拐騙、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是為了組織實施賣淫,仍向其販賣多達7名婦女,致使被拐賣的婦女全部被迫使賣淫,且苗某林對其中2名被拐賣的婦女實施強奸,具有刑法第 240條第1款第(2)項“拐賣婦女三人以上”、第(3)項“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和第(4)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
綜上,被告人劉某、張甲有組織地采用引誘、拐騙、毆打、強奸、搶劫、脅迫等手段,組織、控制多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且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賣婦女,其行為均構成拐賣婦女罪,且具有將被拐賣的婦女賣與他人迫使其賣淫之加重處罰情節(jié),苗某林還具有拐賣婦女多人之加重處罰情節(jié)。本案系有組織的集團性質的犯罪,被告人劉某、張某是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劉某、陶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犯罪時不滿十八歲,應當從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組織婦女賣淫為目的,誘騙婦女的,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以出賣為目的,拐騙婦女后又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應以拐賣婦女罪加重處罰。二者的區(qū)別主要在主觀方面,即行為人是否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采取拐騙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婦女,又實施誘騙、強迫被害婦女賣淫的行為,則需以拐賣婦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騙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婦女后,又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的,也只構成組織賣淫罪(或強迫賣淫罪),而不構成拐賣婦女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8條、第240條
一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鹽刑一初字第049號刑事判決
(2006年6月26日)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蘇刑終字第0176號刑事裁定(2006年 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