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403-003
楊某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挪用公款罪 共同犯罪 明知 挪用行為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楊某某利用其擔任泰州市某街道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農經站)站長、泰州市某街道農業(yè)服務中心副主任職務之便,與被告人吉某、陳某等人共謀,先后從泰州市某街道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賬戶上挪用公款161次,用于驗資、增資、繳納投標保證金、轉借他人賺取利息差等營利活動,累計人民幣59923.4萬元。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吉某、陳某等人約定以月利率1%-1.2%收取利息,并將獲得的利息部分上繳單位入賬、部分占為己有。其中,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吉某共同挪用公款累計人民幣50415.4萬元,案發(fā)時因客觀原因尚有人民幣578萬元未能歸還;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陳某共同挪用公款累計人民幣8658萬元,已全部歸還;被告人楊某某與曹某某(另案處理)共同挪用公款累計人民幣850萬元,已全部歸還。
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吉某主動投案,曾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陳某在辦案機關掌握其犯罪線索的情況下,經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楊某某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433022.08元。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蘇1203刑初 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楊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吉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楊某某退出的贓款433022.08元,發(fā)還被害單位。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楊某某、吉某犯罪所得贓款5346977.92元,發(fā)還被害單位。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蘇12刑終21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楊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吉某、陳某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其中被告人楊某某、吉某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不退還;被告人陳某挪用公款情節(jié)嚴重,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告人吉某、陳某分別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吉某、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因被告人吉某不能退還公款,被告人陳某已歸還全部公款,故對被告人吉某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某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陳某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案發(fā)前歸還全部公款,酌情對被告人楊某某、陳某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行為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關鍵在于是否明知挪用的是公款,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共同的挪用行為。具體犯罪行為中,借款人主動聯(lián)系公職人員預謀利用公職人員的權力通過非正規(guī)手段“借公款”,實際系與公職人員就挪出借用公款的方式、利息等進行商量謀劃,并著手實施了具體挪用公款行為,應當認為行為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教唆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或者參與策劃、實施挪用,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
一審: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1203刑初1號刑事判決
(2017年6月30日)
二審: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12刑終217號刑事裁定
(201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