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226-001
韓某職務侵占案
——如何判斷行為人侵占單位財產(chǎn)的行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關鍵詞:刑事 職務侵占罪 職務之便 盜竊罪 詐騙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長春市某某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春某某公司)工作人員。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是公司的計劃員,韓某的犯罪行為并非利用職務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本案中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節(jié),但韓某騙取的是車輛合格證、發(fā)票等提取車輛所需程序材料,而非涉案車輛,欺詐是盜竊的手段,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代交車冒充銷售車輛騙取發(fā)票,利用職務便利騙取車輛出門證和車輛合格證,從庫管員處騙取車鑰匙和隨車附件,使長春某某公司陷入錯誤認識,韓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長春某某公司的股東均為自然人。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韓某在長春某某公司銷售計劃與控制崗位任職,并負責公司代交車業(yè)務。2013年至2015年,韓某采取盜竊公司作廢發(fā)票,以辦理代交車業(yè)務的名義騙領車輛合格證、車鑰匙、隨車附件、部分車輛出門證及在部分車輛出門證上偽造公司相關負責人員簽名等手段,將公司17輛大眾牌途觀汽車(價值人民幣408.748萬元)私自銷售,銷售所得據(jù)為己有。公安機關于2016年1月23日在遼寧省沈陽市將韓某抓獲,扣押其用贓款購買的一臺別克牌轎車(價值8萬元),扣押其隨身攜帶的贓款10.35萬元。韓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機關繳獲涉案車輛兩臺(價值49.16萬元)、贓款10萬元。公安機關已將扣押的上述錢款、車輛返還給長春某某公司。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2016)吉01刑初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韓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韓某繼續(xù)退賠長春某某公司人民幣3 312 380元。
宣判后,被告人韓某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韓某具有辦理公司代交車業(yè)務的權限,利用管理或經(jīng)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因長春某某公司的股東均為自然人,關于被告人韓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涉及盜竊罪、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qū)分。有觀點認為,韓某是通過欺騙手段,使長春某某公司陷入錯誤認識而將車輛提出倉庫,應認定為詐騙罪。也有觀點認為,韓某騙取的是提取車輛所需程序材料,而非涉案車輛本身,欺詐是其盜竊的手段,韓某系利用熟悉工作環(huán)境的工作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涉案車輛,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我們認為,只要行為人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無論其采取竊取、騙取還是其他手段,均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關鍵是行為人在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過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經(jīng)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上的便利。涉及本案,主要取決于如下兩個問題:一是韓某是否具有管理、經(jīng)手涉案單位車輛的職務;二是韓某是否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
第一,韓某負責本單位代交車業(yè)務,具有管理、經(jīng)手本單位涉案車輛的權限。
根據(jù)長春某某公司出具的崗位職責等材料記載,被告人韓某作案期間在單位的銷售計劃與控制崗位(計劃員)任職,單位并未明確其有辦理代交車業(yè)務和管理、經(jīng)手車輛的權限,但長春某某公司總經(jīng)理及公司員工等均證實韓某負責單位代交車業(yè)務。代交車業(yè)務指的是長春某某公司用庫存車輛先行代上海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將車輛交付給客戶,上海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再補給長春某某公司同樣配置的車輛。因此,在韓某的名義職務與實際職務不一致時,應根據(jù)實際履職情況來確定其職務情況,即其負責單位的代交車業(yè)務。在辦理代交車業(yè)務過程中,韓某到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姚某處領取車鑰匙、車輛出門證后(需要姚某在出門證上簽字)即可將車輛提出公司,韓某在其職責范圍內(nèi)有管理、經(jīng)手單位車輛的權限。
第二,韓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了本單位財物。
雖然從學理上界定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相對容易,但實踐中,單位財物的管理權、處置權有時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行使,這就導致行為人為順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不僅需要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還需要借助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可能會實施多種行為,有時利用其自身職務上的便利,有時利用其熟悉作案環(huán)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為與職務上的便利并無關系,這就給罪名認定帶來一定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從刑法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應根據(jù)行為人職務上的便利對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罪名,如果職務上的便利對整個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則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中,按照代交車業(yè)務流程,長春某某公司的車輛平時并不由被告人韓某管理,韓某在辦理代交車業(yè)務時受到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姚某的制約,韓某只有從姚某處取得車鑰匙和車輛出門證,才能完全取得管理、經(jīng)手車輛的權限,將車輛提出公司,而且韓某只要取得車鑰匙和車輛出門證,即可將車輛提出公司。韓某為克服障礙,順利非法占有涉案車輛,在犯罪過程中實施了如下四種行為:一是盜竊公司發(fā)票;二是騙取車輛合格證;三是取得車輛出門證;四是騙取車鑰匙及隨車附件。其中,盜竊發(fā)票和騙取車輛合格證主要是為了方便銷贓,對韓某將車輛提出公司、非法占為己有不起決定作用,發(fā)票和合格證的取得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不影響對韓某的罪名認定。韓某一旦取得車輛出門證、車鑰匙等提取車輛所需程序材料即取得了管理或經(jīng)手涉案車輛的權限,即可利用此種職務上的便利將涉案車輛非法占為己有。因此,對韓某占有涉案車輛起重要作用的環(huán)節(jié)是取得車輛出門證、車鑰匙,即車輛出門證、車鑰匙是否系韓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取得,直接影響案件性質認定。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全部涉案車輛的車鑰匙及部分車輛出門證系韓某以辦理代交車業(yè)務的名義從姚某處騙取,系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取得;部分車輛出門證上姚某的名字系韓某偽造,系其利用熟悉工作環(huán)境、可以進入姚某辦公場所的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如果韓某不負責單位代交車業(yè)務,其不可能以辦理代交車業(yè)務的名義從姚某處騙取全部涉案車輛的車鑰匙以及部分車輛出門證,不可能將車輛順利提出公司,韓某負責辦理代交車業(yè)務的職務上便利對其順利侵占單位財產(chǎn)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可以認定,韓某在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過程中,整體上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國家工作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的行為可能觸犯盜竊罪、詐騙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只要行為人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系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無論其采取的是侵吞、竊取手段,還是騙取等手段,均不影響該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判斷行為人侵占單位財產(chǎn)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了其主管、管理、經(jīng)手本單位財物等時的便利條件。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1條第1款
一審: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102號刑事判決(2017年5月 15日)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440號】韓某職務侵占案?-如何判斷行為人侵占單位財產(chǎn)的行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