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6-1-363-001
何某、肖某欺騙他人吸毒案-共同欺騙他人吸毒中主從犯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3日,何某為使國家公務(wù)員考試競爭對手曲某受到行政處罰,找到被告人肖某合謀,由肖某前往曲某工作單位,以應(yīng)聘為名接觸曲某。3月17日,肖某在曲某辦公室內(nèi),趁曲某不備之機,將毒品放入曲某水杯中并確保其喝下。3月18日,肖某撥打110舉報曲某吸毒,公安人員將曲某抓獲,并從曲某辦公室電腦鍵盤下起獲甲基苯丙胺(冰毒)0.05克。經(jīng)檢驗,曲某尿液中檢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何某共給付肖某報酬26 250元。
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13刑初110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何某犯欺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二、被告人肖某犯欺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三、追繳被告人肖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6 250元,追繳后予以沒收。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京03刑終14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何某與被告人肖某合謀后,由肖某將毒品放入被害人曲某水杯中并確保其喝下,二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欺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手機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jù)能夠證明,何某為使國家公務(wù)員考試競爭對手曲某受到行政處罰,找到肖某,并指使肖某投毒、匿名舉報曲某,何某積極追求危害結(jié)果的發(fā)生,在案無證據(jù)證明何某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缺乏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在欺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作為犯意提出者的被告人何某在實施犯罪前以應(yīng)聘為由曾前往被害人的工作單位,向被害人曲某同事了解其民族、工作表現(xiàn)等情況,后找到被告人肖某,給付肖某報酬安排何某實施投毒、舉報等行為。何某雖然未直接實施投毒行為,但其為共同犯罪人向肖某提供資金購買毒品,安排車輛,并指使肖某匿名舉報曲某等行為,表明其積極追求犯罪結(jié)果并策劃、安排整起投毒事件,對本案的發(fā)生起到主要作用,應(yīng)為主犯。肖某雖系受人指使,但其在犯罪過程中積極參與并實施了共謀、購毒、投毒等行為,對于犯罪的實施起到了重要作用,其所實施的投毒行為直接導(dǎo)致了曲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吸食毒品的犯罪結(jié)果,故同樣為主犯。二被告人無視國法,合謀欺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欺騙他人吸毒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
裁判要旨
在共同欺騙他人吸毒犯罪中,對主從犯的認定應(yīng)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綜合分析判斷。直接實施投毒等欺騙他人吸毒行為的犯罪人,應(yīng)認定為主犯。對于雖然沒有直接實施投毒等行為,但系欺騙他人吸毒犯罪的犯意提起者、雇傭者的,亦應(yīng)認定為主犯。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第353條第1款
一審: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1106號刑事判決(2019年12月26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終148號刑事裁定(2020年3月10日)
(刑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