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9.12 總第118輯)
王某成受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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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圍繞一筆具體事實∶2008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王某成利用擔任人保財險黨委書記、總裁職務上的便利,為時任人保財險某分公司黨委委員、副總經理的李某某提拔為總經理提供幫助。2012年上半年,王某成出于封建迷信將單位配置的辦公室裝飾畫更換為一幅“風吹麥浪”油畫,為此要求李某某代為支付相關費用88.88萬元,李某某以虛列開支方式從分公司出賬,為王某成支付了上述費用。該筆事實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爭議∶
(一)貪污還是受賄
一般認為,貪污罪和受賄罪定義清晰,界限明確∶貪污是利用影響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便利占有該財物,受賄是利用影響他人利益的職務便利占有他人給予的財物,二者不論從利用的職務便利,還是占有的財物屬性看,均有明顯區(qū)別。但司法實踐往往是復雜多樣的。
針對該筆事實,有觀點認為,被告人王某成是人保財險的一把手,其對分公司的財務有支配、控制的職務便利,且其供述知道李某某是分公司總經理,比較容易處理一些其無法處理的開支,因此,其讓李某某為其支付油畫款,后李某某以虛列開支的方式用分公司公款支付了該費用,故可認定王某成利用對分公司財務可支配、控制的職務便利,通過李某某以虛列開支的方式侵吞了分公司公款,構成貪污罪。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成雖然是人保財險總公司的一把手,對分公司的財務有支配、控制的職務便利,但在本案中,其并沒有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騙取或者侵吞分公司的財物。那么,王某成是否通過李某某實施了侵吞公款的行為,與李某某是否構成貪污罪的共犯?根據王某成的供述,其知道李某某作為分公司總經理,容易處理一些費用,證明其對李某某最終用分公司公款為其支付油畫款有一定的預見性,而這也是產生分歧意見的重要證據因素。但這一供述不當然等于其與李某某共謀或者指使李某某使用公款。在案證據表明,王某成只是交代李某某處理油畫款,并未交代也不會關心李某某如何處理,李某某處理完相關費用后也只是告訴王某成已經處理而并未告知如何處理,王某成自始至終不清楚李某某如何處理該筆費用。因此,在虛假出賬、貪污公款層面,二人并未進行犯意溝通,欠缺共同犯罪之基本要素————意思聯絡,故不能認定王某成與李某某構成貪污的共犯。綜上所述,王某成的上述行為不構成貪污罪。
本案中,李某某作為被告人王某成的下屬,是經王某成兩次動議提拔起來的分公司經理,正如其證言所證,因為王某成是時任人保財險的黨委書記、總裁,其在人保財險分公司任一把手離不開王某成的支持和幫助。為了感謝王某成一直以來的支持和幫助,同時也為了繼續(xù)得到王某成的關照,所以才會幫王某成支付畫款。李某某道出了該起事實過程權錢交易的本質,完全符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典型受賄構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認定本起事實王某成構成受賄罪。至于李某某用于行賄的錢款是以何種手段取得、來源于何處,不屬于王某成受賄事實的評價范疇。
(二)如何理解“索取”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索取他人財物的,不需要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即已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構成受賄。同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索賄的從重處罰。索賄是受賄犯罪在刑法中唯一的法定從重情節(jié),考慮到索賄行為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的危害比一般受賄行為更大,社會影響也更惡劣,因而刑法對索賄行為規(guī)定了較重的刑罰。但是,賦予人權利應從寬掌握,科以人重負應從嚴把關,這對于剝奪他人自由的刑罰而言,意義尤為重大。因此,在實踐中應當正確理解和慎重把握受賄行為中的“索取”。
“索取”,顧名思義,索要并收取。一般而言,向沒有意思表示的對方索要,違背對方意愿的可能性大。因而,有觀點認為,索要就是開口向別人要,區(qū)別索要還是收受的標準在于誰提出。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有一定的片面性,在行受賄這一特殊對合犯罪中,它忽視了職權這一特別對價。受賄犯罪中,受賄人是基于擁有職務便利而向行賄人提出,行賄人往往是已經或者正想得益于該職務便利,故一直積極尋找機會完成這一權錢交易。因而,當受賄人提出時,對行賄人而言,不僅不違背其意愿,反而是求之不得的機會,或者至少是不違背其意愿的邀約。因此,筆者認為,“索”的本質不是看誰先提出,而是看提出是否違背對方的意愿,使對方產生被迫感。如果提出給對方的感受是“正合我意”“心甘情愿”甚至“求之不得”,就不能稱為被“索”。有觀點質疑,沒有人愿意把自己辛苦賺的錢拿出來給別人,被"要"當然是違背意愿的。但這一觀點忽視了一個前提,那就是行賄人把錢拿出來往往是因為要獲得更大的利益,而又有誰會拒絕以小換大?當然,并非所有的人都愿意或者有必要參與這一權錢交易,當如果權力擁有者對無意者提出,并產生一定的現實強制時,仍然構成索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成主動開口讓李某某為其處理油畫款,如果以誰先提出為標準,應該認定索賄。但在案證據顯示,李某某的證言稱,“王某成時任人保財險公司總裁,會讓我處理這筆畫款,說明我是王某成信得過的人”;證人謝某證明,“李某某和王某成的關系很好,他的任職以及日常工作都離不開王某成的幫忙,王某成很信任李某某,李某某也愿意幫助王某成出賬這筆錢”;王某成也供述,“在李某某個人發(fā)展過程中,我為其提供多次幫助。他對我心存感激,我交代的事情,他會處理好,也愿意幫忙處理。我對李某某比較信任,關系一直不錯,我讓李幫忙解決畫款,他會把這件事當作一種信任”。上述供證吻合,證明王某成和李某某即行受賄雙方都認為王某成的“開口”是一種信任,行賄人是愿意的,如果將其理解為受制、被迫、被索要,就違背了客觀事實。故人民法院依法認定本起事實屬于一般收受而不屬于“索賄”。
(三)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占有”
針對該筆事實,辯護人提出,涉案油畫始終在被告人王某成辦公室使用,王未將之占為己有,故該油畫款應在受賄數額中扣除。
經查,在案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成收受他人為其支付的油畫款,并完全占有該油畫。首先,購買該油畫不是單位意思、不是為辦公室裝飾必要,而是王某成聽信了所謂風水大師的建議,出于封建迷信而更換掉單位原已配置的辦公室裝飾畫,證明該油畫系王某成個人所需;其次,因該油畫不是為公務之必要,且金額較大,單位財務無法報賬,故王某成通過自籌的方式,即讓其提拔過的李某某來支付該費用完成對油畫的購買,證明該油畫系王某成個人購買;最后,王某成購買該油畫后,從未將該油畫在人保財險登記人庫,其調離人保財險時,亦未將油畫向單位移交,只是因該油畫太大,無法懸掛在新辦公室,故王某成交代自己的司機將油畫收起,司機就將油畫暫存于人保財險一個王某成專用的、只有其司機持有鑰匙的庫房。由上可見,涉案油畫完全是王某成因個人需要而自行籌資購買的、自始占有的私有物品,不應因其將該油畫放在辦公室使用而改變該物品的私有屬性。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
需要說明的是,刑法意義上的“占有”不僅包含占為自己直接所有或者使用,也包含經自己支配、處分后指向他人的物權改變。受賄犯罪中,只要受賄人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不論是自己直接接受還是通過特定的他人接受,接受后是用于為公還是為私,只要是經其支配、處分,即已構成“占有”,至于受賄人將財物放在何處都只是犯罪后財物的去向問題,不影響對受賄犯罪的認定。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人王某成將油畫送給公司,也不影響對其受賄事實的認定,更何況其是放在自己辦公室使用。
【編后語】
人民群眾最痛恨腐敗現象,腐敗是我們黨面臨的最大威脅。懲治貪污賄賂職務犯罪是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深入貫徹全面依法治國方針的一項重要工作。人民法院應始終把職務犯罪審判工作作為一項重大的政治任務,以最嚴格的法律標準來對待。在此過程中,既要亮出反腐的堅定利劍,又要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既要實現公眾風清氣正、不姑息腐敗的心愿,又要確保刑罰的寬嚴相濟,不搞運動式打擊,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最好統一。但隨著反腐斗爭的深入,腐敗的形式也更加多樣化,并由表面性向隱蔽性發(fā)展。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問題就充分反映了這一特征。王某成曾是黨的高級領導干部,案件的審判過程受到社會廣泛關注。人民法院在此類職務犯罪大要案的審理過程中,準確適用法律,特別謹慎把握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罪輕罪重的界限,做到既有效打擊犯罪,又保持刑法的謙抑性;既追求個案中被告人罪責刑相適應,也為同類案件的處理起到示范效應;既讓犯罪分子認罪悔罪,又讓后人警鐘長鳴,為構建風清氣正的良好政治生態(tài)和實現社會的長治久安提供堅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曹吳清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