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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5號]利用入戶盜竊所得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是否屬“入戶盜竊”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5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7.11 總第108輯)【指導案例-非法證據(jù)排除專題】

[第1175號]巫某1盜竊案-利用入戶盜竊所得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是否屬“入戶盜竊”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一、主要問題

入戶盜竊摩托車鑰匙,其后利用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是否屬于“入戶盜竊”?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人巫某1行為的定性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巫某1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巫某1前后行為有明顯間隔, 應屬兩次行為。其入戶行竊竊得財物價值極其低廢,應根據(jù)刑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不以犯罪論。后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因價值達不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亦不構成盜竊罪。本案中巫某1的入戶行為,可認定為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巫某1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入戶盜竊”無犯罪數(shù)額要求,故不應僅從財物價值考量,而應從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巫某1“入戶”竊得的車鑰匙價值極其低廉,但其后又利用鑰匙再次實施了竊取摩托車行為,雖仍不構成“數(shù)額較大”,卻證明了前次“入戶”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之大,應認定為盜竊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巫某1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巫某1“入戶盜竊”鑰匙的目的是盜竊“戶”外的摩托車,兩者系一行為的兩個階段。車鑰匙作為控制和使用摩托車的載體, “入戶盜竊”車鑰匙的行為在整個盜竊行為中起決定性作用,故巫某1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價值應計入“入戶盜竊”數(shù)額,整體行為屬“入戶盜竊”。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入戶盜竊”作為入罪標準,并非僅由犯罪對象的客觀價值決定

前兩種觀點在“入戶盜竊”的人罪標準上存在分歧?!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人)》在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原有規(guī)定上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三種情節(jié),與“多次盜竊”和“數(shù)額較大”并列,作為盜竊罪的五種人罪情節(jié)。從立法目的上看,隨著我國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盜竊犯罪手段日益多樣,一些盜竊行為雖然達不到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 但其社會危害很大,如果拘泥于傳統(tǒng)的“數(shù)額”或者“次數(shù)”標準,便不能有效預防、打擊此類違法犯罪行為①張軍主編:《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版,算 266 頁。 故為嚴密法網(wǎng),加強對人民群眾住宅及人身安全的保護,對“人戶盜竊”等類型盜竊的認定沒有規(guī)定起點數(shù)額。因此,理論上只要存在人戶竊取財物的行為,不論財物數(shù)額大小,都應被評價為“人戶盜竊”。不過,為避免擴大刑事打擊范圍,實踐中還應結合規(guī)定,對“入戶盜竊”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這里的“情節(jié)”,自然也包括犯罪數(shù)額,所以,在入戶盜竊數(shù)額較小的情況下,是否入罪存在爭議。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以部分列舉的方式對盜竊未遂的打擊范圍進行了限定:(1)以數(shù)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2)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3)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前兩項規(guī)定都著重于盜竊物品的價值,第三項屬于兜底條款。這就在實踐中產(chǎn)生了入戶盜竊未遂是否應予人罪的爭議。如前所述,刑法之所以未對“入戶盜竊”犯罪數(shù)額有要求,是因為“人戶盜竊”同時侵犯了住宅安寧權和財產(chǎn)權,不論既未遂,入戶盜竊行為均已侵犯了住宅安寧權,其既未遂的社會危害性差距并不如“數(shù)額較大”類盜竊罪大,這在人戶竊取廉價財物與其未遂相較時尤為明顯。因此,在“入戶盜竊”已經(jīng)成為人罪情節(jié)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前述《解釋》列明的兩項均以盜竊價值為參考,就對“入戶盜竊”未遂一律不予人罪,而應將“入戶盜竊”未遂認定為“其他情節(jié)嚴重情形”,結合刑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原則上予以入罪考量。①浙江省公檢法三家 2015 年出臺的《關于辦理簽窈刑事案件的若千意見》就明確:入戶盜帶兇器盜竊、執(zhí)竊未遵的,應當偯法究刑事責任;但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盜竊情節(jié)顯著輕馓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作出《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被告人何珍才盜竊案征求意見的函)的意見》(法工辦發(fā)〔2012)251 號)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等三類特定的盜竊犯罪,是考慮到這三類盜竊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構成犯罪不受“數(shù)額較大”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人戶盜竊被當場抓獲的,在量刑上應根據(jù)個案的實際社會危害去掌握,不宜一律以未遂從輕處罰?!保?同時,因“入戶盜竊”已被明確為盜竊罪的入罪情節(jié),其未遂形態(tài)以盜竊未遂入罪處理,可以理順罪名關系,一般情況下也不宜再沿用之前的司法慣例,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論處了。

綜上,“人戶盜竊”數(shù)額較小和未遂的人罪與否都受制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這一條件,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從人身危險性、犯罪行為方式后果等方面把握適用標準。對于人身危險性較大的慣犯,以及采用深夜翻窗、撬門等方式潛入住宅或者攜帶兇器等手段入戶、人戶竊取孤寡老人等特定人員財物、竊取救災救濟款等特定財物、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等情形的,即使竊得數(shù)額較小或未遂,應作入罪處理。相反,對于因饑餓難忍等原因人戶盜竊或竊取少量財物救急的、進入忘記鎖門的院內竊取少量瓜果蔬萊等物品或盜竊未遂的、竊取少量財物后主動予以補償并得到諒解等后果較輕的情況,可以考慮作出罪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巫某1見他人房門未鎖而入戶行竊,雖在戶內僅竊得價值低廉的摩托車鑰匙和起子,但基于以下原因,不能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1)鑰匙的價格遠遠低于其實際能夠發(fā)動的摩托車的使用價值;(2)巫某1竊取鑰匙意在盜竊摩托車,且其后確實用入戶竊得的摩托車鑰匙竊取摩托車;(3)巫某1有多次盜竊犯罪前科,人身危險性較大。而第一種觀點忽視上述情節(jié),僅以戶內竊得物品客觀價值少而認定其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盜竊罪,有失偏頗。

(二)利用“入戶盜竊”的年鑰匙盜竊“戶”外摩托車的行為是一次盜竊行為

本案前兩種觀點以巫某1先后在“戶”內外實施具有時間間隔的行為為由,認為巫某1分別完成了兩次盜竊行為,進而對二行為分別評價,不妥。我們認為,巫某1的行為應認定為一次盜竊行為。

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應是符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一系列動作表示需要結合各行為要素綜合評判。

1. 時間。一行為的時間通常是連貫的,但在行為需分步完成時,會存在時間間隔。此時,區(qū)分行為單復數(shù)的關鍵是,分步行為中每步的具體行為目標可能不同,但最終指向對象是統(tǒng)一的,且只有行為對象才符合刑法規(guī)范的要求,進而滿足構成要件要求,而多次行為中每個行為都能分別滿足構成要件要求。但是,如分步行為確已被客觀事實所阻斷,則不宣再以一行為論處。

2. 地點。地點是一次行為所能影響到的與外界相對隔離,并被視為利益一體的空間, 如一戶人家的不同房間等。不同人家的住宅,即使具有眥鄰性,也不能成為一次盜竊行為的地點。在開放空間中,應從行為影響范圍和完成度角度考量,如在某一片田地連續(xù)盜竊,因行為連續(xù)尚未完成,可評價認定為一行為。但如果行為進行了明顯的空間轉移,則不宜認定為一行為。

3. 對象。對象是符合構成要件要求的法益體現(xiàn),分步行為中每個動作指向的目標則未必符合。一個侵害行為的影響范圍可及多個對象的,不論對象多寡仍為一行為,如一個公交車上實施威脅后連續(xù)搶劫多人的仍為次搶劫行為。如針對不同對象時,不得不重復之前已經(jīng)作出的著手、實施、完成過程,即使對象具有集中性,也不宜被認定為一行為,如在公交車上扒竊多人,應屬多次盜竊。

4. 犯罪意圖。在連續(xù)犯、牽連犯等主觀上存在統(tǒng)一或概括故意的場合,區(qū)分行為單復要考量具體行為是否單獨能夠符合構成要件,如果分別符合,那么即使在罪數(shù)上是一罪,在次數(shù)上仍屬數(shù)行為。在主觀上具有單獨實施部分行為的明確故意場合,犯意對行為完成程度具有影響,如果根據(jù)行為人犯意實施的某行為已結束,后續(xù)行為屬另起犯意,那么即使前后行為存在聯(lián)系,甚至可以涵蓋在一構成要件內,也不宜一并認定為一行為。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巫某1的前后行為雖存在明顯間隔,但其犯罪意圖中盜竊的目的 是明確的,即竊取戶外的摩托車,盜竊車鑰匙在其認知上只是行為的一部分而非一個獨立或 完整形態(tài)。其次,本案前后行為雖有時間間隔,卻始終未被客觀事實所阻斷,如“入戶”行 為被發(fā)現(xiàn)后摩托車防護措施出現(xiàn)變化,或放置位置有重大變動等。巫某1試開摩托車后暫時 離開的行為,非被迫因客觀行為而中斷,而系其為安全起見所做出的分步實施行為。因此, 不能僅因前后行為存在間隔即認為系兩次行為。最后,從行為對象角度來看,前后行為具有 統(tǒng)一性。巫某1盜竊車鑰匙也并非是為了車鑰匙自身微薄的客觀價值,而是為了實現(xiàn)車鑰匙 與摩托車之間的特定聯(lián)系所體現(xiàn)的使用價值,盜竊車鑰匙的行為無法獨立符合完整構成要件, 進而被評價為單獨的盜竊行為??傊?,應從前后行為的整體性角度分析是否為一行為,而非 僅從車鑰匙的客觀價值角度評價“入戶”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這類似于《解釋》第五條 規(guī)定的在盜竊記名的有價權利憑證的案件中,以兌現(xiàn)數(shù)額計算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方法,即立足 于最終對象財物價值,而非權利憑證自身的客觀價值。

(三)利用“入戶盜竊”車鑰匙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入戶盜竊”的客觀行為,應當是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入戶,并在戶內獲取財物的行為。我們認為,本案巫某1所實施的分步在戶內外完成的盜竊行為,也屬于“入戶瓷竊”。

首先,作為盜竊對象的“財物”概念;其內涵已經(jīng)發(fā)生變化:凡是具有定客觀價值或使用價值的財物,原則上都可以成為財產(chǎn)犯罪的行為對象,如信用卡、存折、鑰匙等物品。與客觀價值的客觀性和普遍認同不同,使用價值只有在使用中才能體現(xiàn),靜態(tài)的使用價值,如未使用的信用卡等,尚不足以使物品直接成為“財物”。而物品的使用過程又多表現(xiàn)為對其他關聯(lián)財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正是物品經(jīng)使用后所達到的占有關聯(lián)財物的結果,實現(xiàn)了其使用價值,進而才使其成為“財物”。此時,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和關聯(lián)財物共同構成了一個整體性的財產(chǎn)權益。權利人通過直接占有財物體現(xiàn)所有權時,財物和財產(chǎn)權的存在空間是一致的,而通過控制具有使用價值的物品占有關聯(lián)財物時(形式占有),財物和部分財產(chǎn)權益可能會存在地點分離。

其次,客觀行為要結合需要保護的法益才能判斷?!叭霊舯I竊”保護的法益是住宅安寧權及住宅內的財產(chǎn)權,因此,只要行為已同時侵犯了兩種法益,就應當符合“人戶盜竊”的客觀行為要求。而現(xiàn)實中,財物本身是否在“戶”內與權利人是否在“戶”內具有財產(chǎn)權并非完全重合,如權利人通過占有“戶”內的有價支付憑證等物品,進而可以對別處的關聯(lián)財物實現(xiàn)控制。既然財物可以通過形式占有實現(xiàn)控制,那那么竊取“戶”內形式占有載體的行為就已經(jīng)侵犯了權利人對關聯(lián)財物的控制。無論實際在何處獲取關聯(lián)財物,對財產(chǎn)權的侵犯在“入戶盜竊”時已經(jīng)發(fā)生。這也契合了對竊取支付憑證而未使用的行為認定為犯罪未遂, 而非犯罪預備的司法實踐。

再次,從司法效果來看。“入戶盜竊”和“數(shù)額較大”類盜竊的構成要件不同,如果堅持“入戶盜竊”需在戶內獲取財物的標準,如本案的情形,就會出現(xiàn)要么類似前兩種觀點那樣強行割裂一行為、分開評價的情況,要么因“戶”外財物價值不足,不以盜竊罪論。這些做法或不符合客觀事實,或徒增法律漏洞,達不到良好的司法效果。

最后,實踐中也要注意,并非所有與別處財物具有聯(lián)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載體,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1)聯(lián)系的直接性。載體的使用價值應當直接體現(xiàn)出財產(chǎn)性,反之不然。例例如,身份證件如果可以直接領取財物,應屬于載體;如尚需要其他行為配合才能與財物取得直接聯(lián)系,則不宜認定。(2)聯(lián)系的必要性。在如記名有價支付憑證、證券等與關聯(lián)財物具有唯聯(lián)系的場合,即使后續(xù)獲取關聯(lián)財物仍需實施復雜的行為,閃憑證是最終獲取財物的必須途徑,應視為載體。(3)聯(lián)系的效用性。在獲取財物未必定要通過載體的場合,如竊取戶外的車輛并非一定要獲取車鑰匙等,需要考量聯(lián)系的效用性。就社會認知而言,車輛之所以能夠安心放置在“戶”外公共場所,是因為可以解鎖并驅動車輛的鑰匙已經(jīng)被權利人安全控制在“戶”內,一旦獲取鑰匙,就意味著可以相對輕易地在“戶”外實現(xiàn)對車輛的控制, 即整體行為中,獲取鑰匙的行為較啟動車輛的行為更為重要,據(jù)此,車鑰匙應視為載體。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巫某1入戶竊取摩托車鑰匙后在“戶”外竊取摩托車的行為屬于“入戶盜竊”,構成瓷竊罪是正確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殷一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徐 升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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