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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5號]在綁架案件中,能否僅依據(jù)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人身控制行為就認定其具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以及綁架罪中的“情節(jié)較輕”是否包括未遂情節(jié)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2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1輯,總第96輯)

[第945號]孫某1、濮某2等綁架、搶劫、故意殺人案-在綁架案件中,能否僅依據(jù)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人身控制行為就認定其具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以及綁架罪中的“情節(jié)較輕”是否包括未遂情節(jié)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1. 在綁架案件中,能否僅依據(jù)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人身控制行為就認定其具有“以勒索財物為目的”?

2. 綁架罪中的“情節(jié)較輕”是否包括未遂情節(jié)?

 三、裁判理由

(一)在綁架案件中,不能僅依據(jù)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人身控制行為就認定其“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還相應要求行為人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財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證明行為人該目的存在的其他證據(jù)

綁架罪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具有利用第三人對人質安危的憂慮,勒索財物或者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已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達成共識。但該罪在客觀方面除了要求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人身控制行為外,是否還要求其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財物的意思表示,目前仍然存有爭議。對此,目前主要有“復合行為說”和“單一行為說”兩種觀點。

“復合行為說”認為,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是由人身控制或者偷盜嬰幼兒和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行為兩方面組成。完整的綁架行為,是由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向第三人勒索財物兩個行為復合構成,且兩個行為之間通常呈現(xiàn)出時間上的遞延和空間上的轉換。②行為人只實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為或者偷盜嬰幼兒行為,沒有向第三人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綁架罪。同理,從犯罪停止形態(tài)分析,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為或者偷盜嬰幼兒行為,但未來得及向第三人實施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則也不能認定為綁架犯罪既遂。因為如果綁架罪既遂以行為人實施綁架行為完畢為標準,將產(chǎn)生兩個難以解決的問題:(1)犯罪中止問題。行為人在對被害人實施人身控制后突因害怕或者懊悔而自動放棄犯罪,沒有向第三人勒索財物而將被害人放走,如根據(jù)行為人一經(jīng)實施完畢人身控制行為就構成犯罪既遂的觀點,則沒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這顯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激勵犯罪人爭取從寬處理。(2)共同犯罪問題。如按照一經(jīng)實施人身控制行為就成立犯罪既遂,勒索財物不是綁架罪客觀要件行為的觀點,行為人在其他犯罪人實施人身控制行為之后參與實施勒索財物的,因行為人事先沒有與實施者通謀,故不能以綁架罪的共犯論處。然而,對于這類情形不按照綁架罪共犯處理,于法于理說服力都不強。

“單一行為說”認為,刑法對綁架罪明確規(guī)定的客觀行為只有“綁架他人” 和“偷盜嬰幼兒”兩種,所以嚴格以法條的規(guī)定分析,綁架罪的客觀要件行為是單一的,即只要行為人將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實施完畢,就符合綁架罪的客觀行為特征。同理,從犯罪停止形態(tài)分析,只要行為人將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實施完畢,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至于行為人在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偷盜嬰幼兒后是否實施了勒索財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只是犯罪情節(jié),而非客觀方面構成要件的行為,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主要理由是:(1)刑法將綁架罪規(guī)定在侵犯人身權利一類中, 而不規(guī)定在侵犯財產(chǎn)罪或者其他類罪中,體現(xiàn)出重在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傾向, 雖然突出強調勒索的目的性,但并非必須以實施勒索行為為構成要件。(2)把犯罪目的理解為目的行為,混淆了主客觀要件的關系,無根據(jù)地增加了客觀要件的內容,縮小了綁架罪既遂的范圍。(3)行為人在綁架行為完成以前,在準備過程中以及在著手實施綁架時完全可以中止犯罪,綁架行為完成即既遂不會發(fā)生電止,但對行為人可以適度從寬處罰。(4)綁架行為實施完畢即既遂并不否認中途參與實行勒索財物者成立共犯,因為既然存在中途參與勒索財物的行為就證明行為人對于他人先前的綁架行為是明知的,勒索財物不過是犯罪的延續(xù)行為, 中途參與者實際上是“承繼的共犯”,對先前的綁架行為也要負責。

我們不贊同“單一行為說”,但與“復合行為說”又有所不同,主張在綁架案件中,不能僅依據(jù)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人身控制行為就認定其“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還相應要求行為人向第三人提出了勒索財物的意思表示或者具有證明行為人該目的存在的其他證據(jù)。理由是:(1)綁架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 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同時也侵犯了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雖然刑法將綁架罪規(guī)定在侵犯人身權利罪一類中,但綁架罪的本質特征是利用第三人對人質安全的擔憂來實現(xiàn)勒索財物或者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因而,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自決權。第三人必須在滿足犯罪人非法要求與解救人質之間作出艱難選擇。(2)刑法分則對綁架罪罪狀的規(guī)定,是對具體犯罪的定義,而是對犯罪類型的描述。刑法第二百三采用了一些抽象性、概括性比較強的表述,將這種表述模式下的綁架行為解釋為人身控制行為和勒索財物行為的有機結合,能夠被一般人接受,沒有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皢我恍袨檎f” 拘泥予條文中“綁架他人”的規(guī)定,割裂了人身控制行為與勒索財物行為相互依存的內在聯(lián)系,故不可取。(3)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主觀必定見之于客觀。“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主觀直接故意必須要有勒索財物之行為或者具有相關證據(jù)(非行為)予以證明。如行為人已向被綁架人親屬或者其他人索要過財物,因其向他人索取錢財?shù)目陀^行為已充分證明勒索財物的主觀目的,即構成綁架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施了對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為,但有充分證據(j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能夠證明其主觀上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亦可以構成綁架罪。但如果行為人僅實施了對被害人的人身控制行為,行為人否認具有勒索目的,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能證明其有勒索目的的,則不能認定構成綁架罪。

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濮某2、夏某3、吳某4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并殺害被綁架人燕某,其行為均構成綁架罪。一審法院認為, 孫某1、濮某2等人意圖綁架畢某之子向畢某勒索未果,但劫持燕某并將其殺害之行為是否構成綁架罪,應當從被告人主觀上是否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客觀上是否向第三人勒索財物行為等具體分析:(1)孫某1、濮某2等人主觀上沒有利用第三人對燕某人身安危的擔憂而勒索財物的故意。孫、濮等人之前綁架畢某之子未遂并不能推斷出其劫持燕某的目的即為勒索財物。孫、濮等人供述將作案目標選擇為駕駛高檔轎車的人,劫持被害人后逼問出其隨身攜帶的銀行卡密碼,讓被害人告知家人匯錢至銀行卡,后去銀行 ATM 機取款。四被告人供述穩(wěn)定一致,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謀財對象為駕駛高檔轎車的不特定被害人,且讓被害人本人通知其家人匯款,并未侵犯第三人的自決權。(2)孫某1、濮某2等人客觀上沒有實施向第三人勒索財物的行為。孫、濮等人劫持燕某后僅從其身上搜取現(xiàn)金人民幣 1 000 余元和手機,與其期望劫得的財物相距甚遠,僅因擔心被害人報警,遂起殺人滅口的犯意。燕某曾陳述其家中銀行卡上有 20 萬元, 孫、濮等人認為錢太少且有風險,不愿通過燕某的家屬或者朋友間接取財??梢?,孫、濮等人未實施以殺害、傷害燕某等方式向其親友勒索財物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孫、濮等人劫取燕某錢財后為滅口殺害燕某的行為,符合搶劫后故意殺人的行為特征。因此,孫某1、濮某2等人劫持燕某并將其殺害行為不構成綁架罪,而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兩罪應當并罰。

(二)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jié)不應適用綁架罪中“情節(jié)較輕” 情形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僅規(guī)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和死刑兩個量刑幅度。鑒于實踐中綁架的情形比較復雜,一律對綁架行為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明顯畸重,故不少觀點建議在綁架罪中增設情節(jié)較輕的規(guī)定。2009 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采納了這一意見,在第六條對綁架罪的法定刑增設了如下規(guī)定: “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庇捎趯Α扒楣?jié)較輕”的認定缺少明確的標準,故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對確實需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從輕處罰的綁架犯罪案件,一般是通過法定刑以下量刑報核程序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如被告人程乃偉綁架案一。俞志剛綁架案兩則刊載在《刑事審判參考》的案例,均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按照當時綁架罪的規(guī)定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最后都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進行判罰。 

上述案例具有如下特征:(1)行為人控制被綁架人的時間較短,沒有實施毆打傷害行為,放棄勒索贖金并將被綁架人安全送回,沒有造成嚴重后果;(2)發(fā)生在親屬之間的綁架,主觀惡性較小,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上述案例的處理原則對于“情節(jié)較輕”的認定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情節(jié)較輕”的衡量標準應當是司法者運用一定的價值標準對確定的事實基礎進行綜合判斷所得出的結論。由于“情節(jié)較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只有在對影響綁架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各種主客觀事實進行綜合評價的基礎上,才能得出某一個案是否屬于“情節(jié)較輕”的結論。我們認為,影響綁架罪社會危害性輕重的事實要素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1)犯罪手段。綁架罪采用暴力、脅迫、誘騙等方法控制被綁架人人身自由,拘禁時間有長短之分,暴力、脅迫、誘騙等手段各不相同亦直接影響到該罪的社會危害程度;(2)犯罪后果。從人身損害方面看,是否造成了被綁架人重傷、輕傷、輕微傷或嚴重的精神傷害;從財產(chǎn)損害方面看.贖金數(shù)額有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較大或未獲取分文的區(qū)別, 犯罪后果直接反映了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3)犯罪動機。行為人的動機或出于滿足個人私利,或迫于生活壓力,或因合法權益不能保障,或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等,動機不同體現(xiàn)出行為主觀惡性程度的差異;(4)犯罪情節(jié)。行為人是否放棄勒索贖金:是否主動釋放人質;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系親屬或熟人關系;行為人是否選擇以老人、婦女、兒童或者社會知名人士作為綁架對象等,上述情節(jié)對綁架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具有直接影響。在正確認定了影響綁架罪社會危害性輕重的事實要素后,還有必要探尋“情節(jié)較輕”與侵害法益的實質聯(lián)系,對“情節(jié)較輕”作出價值判斷。綁架罪侵害的法益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xiàn)為:人身法益(人身自由與安全)、財產(chǎn)法益(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社會法益(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人身法益是刑法保護的重點,綁架罪必然侵犯人身自由, 但在人身安全方面卻客觀存在著侵害程度的差異,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未受實質侵犯,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等因素,是認定“情節(jié)較輕”的首要判斷。財產(chǎn)法益、社會法益雖然對判斷綁架罪罪質輕重而言不具有決定性意義,但仍會對綁架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產(chǎn)生重要影響。如綁架行為雖然未給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但勒索財物數(shù)額巨太,手段卑劣,社會影響惡劣,也不能認定為“情節(jié)較輕”。

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從輕減輕情節(jié)基于刑事立法模式以及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不應適用綁架罪“情節(jié)較輕”條款。我國刑法分則罪狀的立法模式以單獨犯的完成形態(tài)為基準,任何罪質輕重的評價都是建立在對犯罪完成形態(tài)的考察基礎上,犯罪的未完成形態(tài)對罪質的輕重不能產(chǎn)生實質影響。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態(tài)是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法定量刑情節(jié), 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會產(chǎn)生很大影響,但并不能成為影響罪質輕重的因素, 如果將其作為~隋節(jié)較輕”的判斷基礎,然后再作為量刑情節(jié)適用,顯然屬于對同一情節(jié)的重復評價,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本案中,被告人濮某2、夏某3等人以畢某之子為綁架目標意圖向畢某勒索 200 萬美元,事先勘查住處并準備電擊棍等作案工具,在實施作案過程中已進入畢某家中,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綁架未遂,不應適用“情節(jié)較輕”條款。

另外,如果某一事實因素不能反映綁架罪社會危害性程度,自然不能成為“情節(jié)較輕”的判斷基礎。如一些純粹反映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程度的事實因素就不能成為判斷是否屬于“情節(jié)較輕”的基礎,主要包括行為人的一貫表現(xiàn), 是否屬于初犯、偶犯以及前科情況,犯罪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等。上述事實因素雖然最后會影響到行為人的刑罰裁量,但它們都不能反映和體現(xiàn)綁架罪社會危害性程度,對綁架罪罪質輕重沒有影響,因此不能成為“情節(jié)較輕”的判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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