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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號]醫(yī)院搶救中的失誤能否中斷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2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2輯,總第79輯)

[第685號]張某1搶劫案-醫(yī)院搶救中的失誤能否中斷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1.醫(yī)院搶救中的失誤能否中斷被告人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

2.醫(yī)院搶救中的失誤是否影響對本案被告人的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我國對結果加重犯的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的具體罪狀中多以“致”或“造成”某種后果予以表述,如故意傷害致人重傷、 死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非法行醫(yī)造成就診人死亡及本案所涉及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等。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引起了可歸責于行為人的加重結果,刑法就會規(guī)定比基本犯罪更重的法定刑。結果加重犯的構成,除了要具備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外,還要求有主觀罪過、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間的因果關系。通常情況下,只要犯罪行為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即可認定行為與后果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對于結果加重犯中,犯罪行為與危害后果間有其他因素介入時,如何判斷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以及確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則是一個難題。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搶劫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北景钢斜缓θ说乃劳鍪欠褚虮桓嫒说膿尳傩袨槎滤?,即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人的搶劫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我們認為,刑法關于結果加重犯的罪狀描述中的“致” 必須達到招引、引來、招致的程度。換言之,這種程度應達到主要原因才能成立。另外,在結果加重犯的搶劫罪中,致人死亡是搶劫這個基本犯罪所引起的加重結果,關于致人死亡與搶劫犯罪之間的因果關系,客觀上要求搶劫犯罪必須具有引起加重結果發(fā)生的內(nèi)在危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至少具有過失,也可以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身體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的基本犯罪。被害人在被害前身體無異常情況,被害后左髂總靜脈、動脈等部位出現(xiàn)銳器創(chuàng)口,均屬被告人搶劫行為所致,搶劫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成立“致”的關系,搶劫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先行行為,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符合搶劫致人死亡的因果關系,被告人應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二)醫(yī)院搶救中的失誤沒有中斷上述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從形式上可以區(qū)分為簡單因果關系、復雜因果關系、中斷的因果關系三種。簡單因果關系,是指一危害行為直接而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一個或幾個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復雜因果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共同作用或先后銜接產(chǎn)生一個或幾個危害結果。所謂中斷的因果關系,是指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在因果關系的發(fā)展過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自身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從而切斷了原來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只對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負責,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結果與前因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成立中斷的因果關系,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須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 介入原因須為異常原因,即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須合乎規(guī)律地引起最后結果的發(fā)生。其具體判斷標準為:一是先前行為對結果發(fā)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則先前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反之則無。 二是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大小。過于異常,則先前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反之則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對結果發(fā)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則先前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反之則有:

如甲持生銹刀具刺傷乙的手指,案發(fā)后不久公安機關即對乙作出鑒定,認定其傷勢為輕微傷。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識,未對破傷風情況作出有效預肪,最終發(fā)生破傷風引發(fā)死亡。對此, 我們斷不會說要認定甲是故意傷害致死。又如,甲握拳擊傷乙致其脾臟破裂,法醫(yī)鑒定乙構成重傷,法院最終以甲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對其處刑。但事隔兩年后,乙因始終無法康復并引發(fā)其他并發(fā)癥,導致死亡。我們也不會因此將甲重新送上法庭, 判定他當初的傷害行為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從而改變量刑。 上述兩個案例均顯示被害人自身的行為對結果發(fā)生的作用力較前行為大,故阻斷了前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而本文所討論的醫(yī)院救治中的失誤則屬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須考察被告人搶劫這一先前行為與介入因素——醫(yī)療行為對于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各自作用的大小、醫(yī)療行為異常性大小。

本案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趙彥某系左髂總靜脈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從該結論可以看出,被害人的死因是因左髂總靜脈破裂,而左髂總靜脈破裂是由被告人所捅刺。從本案尸體鑒定結論看,被害人頸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均有刺創(chuàng),損傷部位共有十余處,肺、左髂總動脈、左髂總靜脈均被被告人用刀刺破裂,根據(jù)《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已構成多處重傷,說明被害人已被嚴重刺傷,所受損傷已嚴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 在本案的因果關系中,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本身就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結果產(chǎn)生的效力,至少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醫(yī)院救治中的失誤,并沒有使搶劫行為的效果緩和或超越替代了搶劫行為而引起結果發(fā)生。在被告人行為引起被害人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較大而醫(yī)院搶救行為對結果發(fā)生的影響力并非主要的情況下,醫(yī)院的搶救行為并不能中斷被告人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另外,我們認為,有必要注意法醫(yī)鑒定結論的個別用語, 鑒定結論中通常會有以下不同的表述:“被害人某某系因……”或者“被害人某某符合……”“系因”與“符合”所代表的含義是有所區(qū)別的?!跋狄颉敝傅氖墙Y論肯定,有較充分的事實依據(jù)。“符合”指的是結論不能完全肯定或排他,運用了一定推斷的方法,但有證據(jù)輔助可以推斷出結論。所以,在審查鑒定結論時,要對此多加注意。

綜上,醫(yī)院的搶救行為并未切斷被告人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害人左髂總靜脈的破裂不是醫(yī)院的搶救行為造成的,而是被告人持刀捅刺形成的,是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三)醫(yī)院在搶救過程中雖存在失誤之處,但不足以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醫(yī)療機構的失誤能否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也是本案爭議的焦點。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害人因左髂總靜脈破裂死亡,而此破裂口是被告人在搶劫中持刀刺擊所形成的,不是醫(yī)院搶救行為形成的,醫(yī)院的救治行為沒有增加被害人死亡的誘因,不承擔被害人死亡的責任。而被告人的持刀刺擊行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決定性因素。雖然醫(yī)院在搶救時沒有發(fā)現(xiàn),也未縫合被害人左髂總靜脈創(chuàng)口,存在失誤,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并非搶救措施不當所致,醫(yī)療機構的這種失誤非明顯失誤,不足以斷絕捅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不能影響到對被告人的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害人畢竟沒有當場死亡,而是經(jīng)過了醫(yī)院的搶救,醫(yī)院在救治過程中未能及時發(fā)現(xiàn)被害人左髂總靜脈破裂,沒有及時予以縫合,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雖然這一傷口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醫(yī)院的搶救行為對導致被害人死亡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但如果醫(yī)院在救治被害人過程中沒有失誤或者說水平再高一些,能夠及時發(fā)現(xiàn)被害人的傷口并予以縫合,或許被害人就不會死亡,雖然被告人作案手段殘忍,但傾向于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一般情況下,在被告人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可能性大而介入因素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影響力較小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從輕或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本案中被告人預謀搶劫,選擇在居民區(qū)作案,且尾隨被害人到家門口實施搶劫,為排除被害人反抗,持類似殺豬刀樣式的刀具攻擊被害人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行為沒有節(jié)制, 手段特別殘忍,主觀惡性極深。主觀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具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盡管醫(yī)院在搶救過程中存在失誤之處,但這種失誤并非明顯失誤,且可能存在于一切搶救過程中,唯其如此,《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才明確將此類失誤排除在醫(yī)療事故情形之外。由此而論,本案醫(yī)療機構的失誤沒有中斷被告人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足以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法院以搶劫致人死亡判處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體現(xiàn)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趙善芹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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