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1輯,總第54輯)
【第425號】李某1金融憑證詐騙案——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以換折方式支取儲戶資金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金融憑證詐騙罪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李某1利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之便,以換折方式竊取儲戶資金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金融憑證詐騙罪?
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某1利用在信用合作社工作經(jīng)常為其大儲戶“郭生忠”、“張立祥”辦理業(yè)務,熟知其姓名、身份證號、密碼、存款期限等個人存款信息資料的便利,通過更換兩本“一本通”存折的辦法,把這兩個儲戶的存款轉(zhuǎn)移到了新辦的兩個存折上,后攜帶偽造的戶名為“郭生忠”、“張立祥”
的“一本通”存折提取人民幣849,000元是典型的盜竊信用社儲戶的資金的行為,即換折是其盜竊儲戶資金所采取的手段,且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種意見認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李某1換折后提取儲戶資金并非盜竊了儲戶的資金,而是以換折方式騙取了信用社的資金,也就是說,本案的被害對象是信用社而不是儲戶。因為雖然被告人李某1偽造了儲戶的存折并提取了資金,但儲戶手中的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憑證,儲戶憑其存折能夠向信用社主張財產(chǎn)權利,而信用社也必須無條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即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儲戶而是信用社。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表面上看是盜竊行為,而實質(zhì)上是以偽造存折詐騙信用社款項的行為,因而其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換儲戶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盜竊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在作為侵財性犯罪方面具有很多相同之處,如行為人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都侵犯了他人財產(chǎn)權等。但是刑法將盜竊罪規(guī)定在侵犯財產(chǎn)罪中,金融憑證詐騙罪則被規(guī)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中,表明了兩罪在侵害的法益上有著本質(zhì)的不同,而這種不同主要是通過兩種犯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產(chǎn)的行為方式予以反映,也即兩罪在行為方式上存在本質(zhì)差別,這也是在司法實踐中區(qū)別兩罪的關鍵:
盜竊罪是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財物,由于行為人采取的是秘密竊取的方式,因此,不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產(chǎn)的事實,行為人對被害人財產(chǎn)的占有,無論在表面上,還是在實質(zhì)上,都是違背被害人意志的。金融憑證詐騙罪則是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jié)算憑證的欺騙手段,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認識錯誤,“自愿”交出財物,由于行為人采取的是騙取的方式,因此,客觀上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產(chǎn)的事實,行為人對被害人財產(chǎn)的占有,雖然在表面上當時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但實質(zhì)上卻違背了被害人的真實意志。金融憑證詐騙罪不但侵犯了財產(chǎn)權還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要求必須使用偽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jié)算憑證作為騙取財物的手段,否則不構成本罪。而對于盜竊罪而言,由于只侵犯了他人的財產(chǎn)權,則沒有此種特定手段的要求。
(一)被告人李某1利用竊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資料擅自為儲戶換折的行為屬于偽造銀行存單,依法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
一般認為,偽造金融票證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有形偽造,即行為人以各種方法非法制造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jié)算憑證,冒充真實有效金融票證的行為;另一種是無形偽造,即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礎,以涂改、挖補的方法改變其內(nèi)容冒充真實有效金融票證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作為信用社工作人員,有權制作存折,但其超越制作權限,未經(jīng)儲戶同意,利用竊取的儲戶存款信息資料擅自為儲戶換折,并將儲戶的存款秘密轉(zhuǎn)移到新辦的存折上,制作出與原存折內(nèi)容基本一致的存折,完全符合無形偽造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某1利用竊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資料擅自為儲戶換折的行為屬于偽造銀行存單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
(二)被告人李某1使用偽造的銀行存折冒用他人名義取款的行為屬于詐騙行為而非竊取行為,應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被告人李某1竊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資料并據(jù)此換折的行為,雖然體現(xiàn)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員不備之機偷偷進行的,但該行為只是為非法占有存款創(chuàng)造了條件,并不等于實際占有了相應的財產(chǎn),也就是說,該行為只是為了下一步實施非法提取存款做了準備,但尚未對存款造成實際侵害。從理論上講,刑法評價一種行為的性質(zhì),區(qū)分此罪與彼罪,評價的根據(jù)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為而非其他作為預備或條件的行為。在既有竊取行為又有詐騙行為的情況下,是構成詐騙類犯罪還是構成盜竊罪,主要看的是行為人實現(xiàn)對財產(chǎn)侵害的關鍵行為的方式,也就是說,如果直接導致被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是竊取行為,就以盜竊罪論處,如果是詐騙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就應當以詐騙類犯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直接造成財產(chǎn)法益侵害的行為是被告人李某1利用偽造的存折支取他人存款的行為,該行為是通過信用社的付款行為實現(xiàn)的,對于存款的交付,信用社一方是有明確認識的,只是信用社的這種認識是一種錯誤的認識,即誤認為存折是合法有效的存折,李某1是合法的取款人,而這正是被告人李某1使用偽造的存折,冒充真實存款人取款騙術的結(jié)果??梢?在被告人李某1非法取得財產(chǎn)的過程中并無秘密竊取的特征,其使用偽造的存折提款的行為是一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誘使信用社陷入認識錯誤并“自愿”交付存款的詐騙行為,完全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不僅要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jié)算憑證騙取錢款的行為,還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1取款得手后,將部分詐騙所得用于購買轎車供個人使用,并攜帶剩余贓款出逃,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儲戶的存折雖經(jīng)被告人李某1偽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儲戶憑其存折當然能夠依法向信用社主張?zhí)峥畹臋嗬?而信用社在儲戶到期提款時也必須無條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本案中實際上遭受財產(chǎn)損失的是信用社而不是儲戶,信用社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偽造銀行存折與使用偽造的存折冒用取款的行為屬于牽連關系,應當擇一重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利用竊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資料偽造銀行存折的行為,依法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其后使用該偽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為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兩個行為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于牽連犯的處理,在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般采用擇一重罪論處的原則。比較本案被告人李某1構成兩罪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顯然金融憑證詐騙罪重于偽造金融票證罪,故法院以金融票證詐騙罪對被告人李某1定罪處刑是準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