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4年第4輯,總第39輯)
【第312號】尚某1等貪污案-學校違規(guī)收取的“點招費”能否視為公共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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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違規(guī)收取的“點招費”能否視為公共財產(chǎn)?
2.被告人尚某1、李某2及彭某3三人分取20萬元“點招費”的行為,屬于單位獎勵行為還是個人貪污行為?
三、裁判理由
(一)原商專招生工作中違反規(guī)定收取的“點招費”,在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置之前應認定為公共財產(chǎn),被告人尚某1、李某2等截留、私分“點招費”的行為,具備貪污罪的對象要件
在招生工作中以學校名義收取的“點招費”,能否視為公共財產(chǎn),這是認定本案性質(zhì)首先需要明確的一個問題。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一再提出,“點招費”是國家明令禁止的亂收費項目,收取“點招費”并作為獎金進行分配,侵犯的只是學生家長的私人財產(chǎn)所有權,國有財產(chǎn)并沒有也不會因之遭受損失,本案行為性質(zhì)上屬于民事侵權而非貪污。對此意見,我們認為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財產(chǎn)犯罪的對象范圍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財物為限,不能以本案中“點招費”的收取違反了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屬于合法收入為由,將其排除在刑法保護之外。刑法所保護的財產(chǎn)權利,源于相關民事、行政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同時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這是由刑法承擔著維護社會秩序基本機能所決定的。所以,刑法上的財產(chǎn),更多強調(diào)的是財產(chǎn)的經(jīng)濟價值性,而非合法性。即便不受民法保護或者為相關行政法規(guī)所明文禁止持有的財物,如賭資、贓物、違禁品等,只要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價值,并且與刑法的基本保護精神不相違背,則同樣可以成為財產(chǎn)犯罪的對象,并應當受到刑法的保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盜竊違禁品的規(guī)定,就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
第二,公共財產(chǎn)的認定,關鍵不在于某一財產(chǎn)在法律上的最終所有權屬關系,而是行為當時該財產(chǎn)的占有、持有及與之相對應的責任關系。對此,刑法第91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chǎn),以公共財產(chǎn)論?!蔽覀冋J為,不管基于合法還是非法事由,在行為當時處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和人民團體等單位占有、持有狀態(tài)下的私人財產(chǎn),均應認定為公共財產(chǎn),因為此時的責任主體是這些單位,如果期間財產(chǎn)遭受到了損失,這些單位將需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點招費”的收取系經(jīng)原商專校務會研究決定、并以原商專學校的名義作出的,且收取后的“點招費”實際處于原商專學校的占有、支配之下,如果學生家長依法提起訴訟,原商專學校負有依規(guī)定返還或者賠償?shù)膶ν庳熑?,同時考慮到原商專屬于國有事業(yè)單位,故在有關部門查處之前將之視為公共財產(chǎn)是妥當?shù)?,也是符合刑法?1條第2款規(guī)定精神的。
(二)被告人尚某1、李某2伙同他人利用負責學校招生工作的職務便利,隱瞞“點招費”的實際收支情況并將其中20萬元予以私分,符合貪污罪的行為構成
被告人尚某1、李某2及彭某3三人分取20萬元“點招費”的行為,屬于單位獎勵行為還是個人貪污行為,這是本案審理當中第二個存在爭議的問題。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本案自行決定以獎金形式分取“點招費”的行為屬于正常的職務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其主要理由有兩點:一是學校有以“點招費”獎勵在招生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者的規(guī)定,且以前有這方面的先例;二是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及彭某3系學校招生錄取領導小組的主要負責人,特別是身為學校副校長的尚某1,對于招生相關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決定權限。我們認為,該兩點理由并不足以證明本案行為屬于單位獎勵行為,相反,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本案行為屬于個人貪污行為:第一,在獎金的分配權限方面,學校并沒有賦予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將“點招費”作為獎金進行分配的權限。學校確實有支付部分“點招費”用于獎勵招生人員的規(guī)定,且此前也有先例,但這并不意味著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可以自行作出決定。相關證據(jù)證明,招生領導小組只有在請示同意后才可以對招生人員進行獎勵,而且這一點二被告人是清楚的,因為此后有一筆正常的獎金即是通過彭某3向學校打報告得到有關領導簽字同意后才支取、發(fā)放的。第二,在行為方式方面,二被告人有意隱瞞“點招費”實際收支情況并將所截留的20萬元“點招費”在少數(shù)人范圍內(nèi)進行私分,與單位行為的基本要求不符。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的區(qū)分,關鍵在于行為人是以單位意志還是個人意志行事。盡管行為人無代表單位意志的權限并不必然意味系個人行為,但是作為單位意志行為,單位首先應當是知情的,至少應當在事后讓有權代表單位的機構或者人員知悉實情。本案由于二被告人對“點招費”實際收支情況的刻意隱瞞,學校其他負責人員對于20萬元“點招費”作為“獎金”進行分配事前事后均不知情,自然不能認為是單位的“獎勵”行為。第三,尚某1、李某2二被告人主觀方面具有明顯的個人非法占有目的。一是采取隱蔽手段化公為私,在所謂的分配“獎金”之前即將所截留的20萬元“點招費”轉入彭某3兒子名下的個人賬戶;二是自行決定在少數(shù)參與人范圍內(nèi)進行私分,其他招生人員既不在“獎勵”范圍之列,也不知情;三是被告人尚某1、李某2及彭某3三人將公款私分之后,為逃避追查,商定統(tǒng)一口徑,訂立攻守同盟,約定誰都不許對外提私分一事。
綜上,分別任職原商專副校長、黨委副書記的被告人尚某1、李某2,伙同他人利用負責學校招生工作的職務便利,自行決定將招生過程中違規(guī)收取的20萬元“點招費”予以截留并作為獎金私下進行分配的行為,名為單位獎勵,實為個人侵吞,故一、二審法院以貪污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