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3輯,總第32輯)
【第250號】韓某利販賣毒品、韓某2窩藏毒品案-被告人在羈押期間人工流產(chǎn)后脫逃,多年后又被抓獲審判的,能否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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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做人工流產(chǎn)后脫逃,多年后又被抓獲交付審判的,能否適用死刑?
案件討論時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韓某利乘做人工流產(chǎn)之機逃跑,再次被抓獲交付審判時已是8年之后,懷孕的事實早已不復存在,不屬于“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情形,故判處韓某利死刑是沒有錯誤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韓某利仍應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能適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審判時懷孕的婦女”,是指從因涉嫌犯罪被羈押、到移送起訴、直至交付審判的整個訴訟過程,以及因懷孕而自然流產(chǎn)、人工流產(chǎn)的婦女
刑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謂的“審判時”及“懷孕的婦女”,根據(jù)以往和現(xiàn)有的司法解釋精神,都應該作廣義的理解。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明確規(guī)定,無論是在關押期間,或者是在法院審判的時候,對懷孕的婦女,都不應為了要判處死刑,而進行人工流產(chǎn);已經(jīng)人工流產(chǎn)的,仍應視為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的《關于對懷孕的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chǎn)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中答復:懷孕婦女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chǎn)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據(jù)此,我們認為,所謂“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僅包括審判時正在懷孕的婦女,而且也應包括因犯罪被羈押時已懷孕,但在審判前因某種原因自然或人工流產(chǎn)的婦女,即適用于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也就是說,只要刑事訴訟程序已經(jīng)啟動,尚未結束,對此期間懷孕的婦女,無論基于何種原因,均不適用死刑。本案上訴人韓某利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羈押期間已經(jīng)懷孕這一事實,不因其隨后人工流產(chǎn)以及脫逃8年而改變。一審法院關于韓某利人工流產(chǎn)脫逃8年之后再次被抓獲審判時,懷孕的事實早已不復存在,不屬于“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條件已經(jīng)滅失的理解,違背了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實質(zhì)。
(二)懷孕婦女羈押期間做人工流產(chǎn)時脫逃,之后又交付審判的,仍應當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
在羈押期間脫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承擔刑事責任,不愿接受刑罰處罰的主觀心態(tài),該行為依法構成犯罪的應當另行定罪量刑,不構成犯罪的,可作為對脫逃前犯罪量刑的情節(jié)予以考慮。脫逃行為導致的是原訴訟程序的中止,并非結束,在其被抓捕歸案后,原訴訟程序繼續(xù)進行,而不是開始一個新的訴訟。該行為并沒有改變脫逃前已形成的事實,如果被告人在脫逃前羈押時已是懷孕婦女,那么無論自然流產(chǎn)、人工流產(chǎn),仍都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懷孕婦女羈押期間流產(chǎn)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才依法不適用死刑。這一點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答復中已然明確。該答復稱“懷孕婦女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chǎn)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很明顯,答復強調(diào)了“因同一事實被起訴”這一要件,即是指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流產(chǎn)前所實施的犯罪被起訴審判,對該懷孕婦女不適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訴及審判的是流產(chǎn)之后的犯罪,則不屬于同一事實的范圍,不受上述規(guī)定的限制。本案被告人韓某利于1994年1月被抓獲和2001年4月再次被抓獲并交付審判,涉及的是脫逃前販賣毒品的同一事實,因此,其應當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韓某利人工流產(chǎn)后雖然脫逃8年,但審判的仍是其脫逃前販賣毒品的同一犯罪事實,對其應當依法適用對懷孕婦女排除適用死刑的規(guī)定。二審法院改判韓某利無期徒刑是正確的。另外,本案第二被告人韓某2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了韓某利,韓某利被判處無期徒刑,韓某2構成重大立功,依法也應該給予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