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1輯,總第6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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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號】章某1盜竊案-竊取并變造已付訖的國庫券再騙兌的行為如何定罪
二、主要問題
1.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是否仍為有價證券?
2.竊取、變造已付訖的國庫券再騙兌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不再具有有價證券的特征所謂有價證券,泛指表示一定面額財產的證券,如匯票、支票、股票、公債券、國庫券、提單等。其特征為:(1)表示財產權,證券上記載是權利人或執(zhí)票人財產權的內容;(2)證券券面所表示的權利與證券不可分離,權利的行使和轉移,以背書或交付證券為條件。有價證券還可以分為記名有價證券和無記名有價證券。根據(jù)1999年3月18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的精神,國庫券屬于一次性按期償還本金付清利息的證券。其雖然不得作為貨幣流通,但可以用于抵押,在國家批準的交易場所,還可以轉讓。因此,國庫券應屬于一種不記名的有價證券。對此,公訴機關、原一審和二審法院以及再審法院并無分歧。有爭議之處在于銀行兌付加蓋“付訖”章的國庫券,是不是仍為有價證券。
原一審、二審法院認為,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仍是有價證券。主要理由是,國庫券是銀行代理國家財政部兌付的,銀行代理兌付后并未完結,需要經財政部核銷。因此兌付后的國庫券雖然蓋有“付訖”章,但在國家財政部沒有核銷時,仍屬有效證券。同時,如果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丟失或者被盜,就會因失去報帳憑證而蒙受損失,而這種損失數(shù)額也正是國庫券券面數(shù)額之總和。所以國庫券經兌付并蓋有“付訖”章,并未改變其有價證券的特征。
筆者認為,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已不再是有價證券,因為它已經失去了有價證券可以轉讓、兌付的基本特征。
第一,雖然有價證券券面所表示的權利與證券不可分離,但是權利的行使與轉移,是以背書或交付證券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執(zhí)票人一旦向銀行交付國庫券,銀行據(jù)券兌付后,該國庫券所表示的有價證券屬性即行消滅,剩下的只不過是蓋有“付訖”章的一張廢券。因此“付訖”二字不僅表明有價證券所表現(xiàn)的權利已被執(zhí)票人實現(xiàn),而且也表明此券已喪失了它的原有有價屬性,即可兌付性。
第二,確定國庫券在蓋了“付訖”章后是否仍有有價屬性,不應以是否造成損失為標準。就其基本含意而言,損失是指財產利益的減少或者滅失。已付訖的國庫券丟失、被盜,國家、銀行的財產實際沒有丟失、被盜。銀行的“損失”實際是一種內部核銷憑證不存在而無法予以核銷的“損失”,充其量只是銀行帳面上的“損失”,國家并未有實際財產的損失。
所以,原一審、二審法院將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認定為有價證券的理由不成立,使得對本案定性的前提判斷失誤。
(二)被告人章某1將盜竊的國庫券變造后再騙兌的行為屬于詐騙犯罪
被告人章某1將銀行蓋有“付訖”章的國庫券,從銀行金庫內盜出后,攜至張××的宿舍內用化學藥劑清洗掉券面上的“付訖”二字。再持經變造了的國庫券在市內數(shù)家儲蓄所、信用社共兌得現(xiàn)金8.16萬元人民幣。其實質是將盜得的已失效(作廢)有價證券進行變造,使其與尚未兌付的國庫券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以此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欺騙兌付銀行,詐騙銀行兌付款。這一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行為人在本案中實施詐騙犯罪的手段,又觸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guī)定,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本案應以詐騙罪定罪處刑。具體定罪適用的法律,根據(jù)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精神,應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處罰。因此,再審法院以詐騙罪對原審被告人定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