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華某燃氣器具商貿(mào)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訴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捆綁交易案-反壟斷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以及因搭售行為受到的損失的計算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2-489-002
關(guān)鍵詞
民事/壟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捆綁交易/搭售/后繼訴訟
基本案情
原告海東華某燃氣器具商貿(mào)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某燃氣器具公司)訴稱:2017年10月,華某燃氣器具公司向青海省海東市民和X族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民和縣)米拉灣村馬某等10余位村民銷售并安裝燃氣壁掛鍋爐。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某天然氣公司)在受理案涉村民天然氣用氣申請時,要求案涉村民必須安裝川某天然氣公司指定的壁掛鍋爐,否則不予接入天然氣,案涉村民被迫拆除已安裝的壁掛鍋爐,因壁掛鍋爐拆除后無法再次銷售,華某燃氣器具公司因此遭受損失,請求判令川某天然氣公司賠償經(jīng)濟損失10.72萬元。
被告川某天然氣公司辯稱:川某天然氣公司不具有天然氣市場支配地位,也未強行要求用戶安裝指定的壁掛鍋爐。川某天然氣公司對華某燃氣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銷售壁掛鍋爐以及被要求退款一事不知情,與此事亦無關(guān)聯(lián),且退貨不等于鍋爐報廢,華某燃氣器具公司所稱損失和川某天然氣公司之間沒有因果關(guān)系。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青海省市監(jiān)局作出青市監(jiān)壟斷字〔202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案涉處罰決定書),載明:該案相關(guān)商品市場為城鎮(zhèn)民用管道天然氣市場,相關(guān)地域市場為民和縣主城區(qū)。川某天然氣公司于2009年至2018年期間,作為民和縣主城區(qū)唯一的城鎮(zhèn)民用管道天然氣供氣企業(y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的行為。
川某天然氣公司對案涉處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案涉處罰決定。2020年12月30日,青海省西寧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20)青8601行初186號行政判決,駁回川某天然氣公司的訴訟請求。川某天然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21年5月14日,西寧中院作出(2021)青01行終3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青01知民初142號民事判決:川某天然氣公司賠償華某燃氣器具公司損失8萬元。川某天然氣公司不服,以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實施了被訴搭售商品行為,以及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金額過高等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15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川某天然氣公司是否實施了被訴搭售行為和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一)關(guān)于川某天然氣公司是否實施了被訴搭售行為
案涉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川某天然氣公司作為民和縣主城區(qū)唯一的城鎮(zhèn)民用管道天然氣供氣企業(yè),在2009年至2018年期間,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為。川某天然氣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推翻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華某燃氣器具公司在提交了案涉處罰決定書后,無需再行舉證證明川某天然氣公司實施了本案被訴搭售行為。
(二)關(guān)于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由于川某天然氣公司的搭售行為,華某燃氣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銷售并已經(jīng)安裝的壁掛鍋爐因不能接入天然氣而無法使用,華某燃氣器具公司被迫將鍋爐價款退還村民。華某燃氣器具公司以其向村民退還的壁掛鍋爐價款和鍋爐安裝費合計10.72萬元主張經(jīng)濟損失,鑒于鍋爐安裝費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且壁掛鍋爐對安全性要求較高,拆除后的壁掛鍋爐二次銷售價格將急劇下降,結(jié)合華某燃氣器具公司的直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維權(quán)合理開支等因素,一審法院酌定8萬元,并無不當。
裁判結(jié)果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青01知民初142號民事判決:川某天然氣公司賠償華某燃氣器具公司損失8萬元。川某天然氣公司不服,以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實施了被訴搭售商品行為,以及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金額過高等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15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在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如果原告提交有反壟斷行政執(zhí)法機關(guān)關(guān)于被告實施壟斷行為的處罰決定書,而被告無相反證據(jù)推翻該處罰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的,原告無需再行舉證證明被告實施了被訴壟斷行為。
2.經(jīng)營者因被訴壟斷行為人實施的搭售行為無法與交易相對人最終完成相關(guān)交易,導(dǎo)致合同解除,已經(jīng)交付并安裝的產(chǎn)品被拆除、退回的,在確定該經(jīng)營者的損失時,應(yīng)當考慮如被訴壟斷行為不發(fā)生時合同的履行利益、涉案商品因二次銷售導(dǎo)致價格下降等因素。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2條第1款第5項、第60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17條第1款第5項、第5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6號)第10條第1款、第44條第1款、第45條
一審: 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青01知民初142號 民事判決(2023年4月19日)
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終1547號 民事判決(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