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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揚某藥業(yè)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訴合肥醫(yī)某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4-10-27   閱讀:

揚某藥業(yè)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訴合肥醫(yī)某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下游市場間接競爭約束對中間投入品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的影響不公平高價行為的認定和規(guī)制知識產權行使與排除限制競爭效果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2-184-003

關鍵詞

民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專利/原料藥/不公平高價/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

基本案情

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稱揚某公司方)訴稱,其系商品名為“貝雪”的抗過敏藥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劑生產商。合肥醫(yī)某藥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枸地氯雷他定有關專利,長期以來,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聯公司(合稱醫(yī)某公司方)是生產“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的唯一供應方。醫(yī)某公司方除生產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外,也生產枸地氯雷他定硬膠囊劑。因而,揚某公司方與醫(yī)某公司方既是涉案原料藥的供需雙方,也是涉案制劑的競爭雙方。醫(yī)某公司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藥市場的支配地位,限定揚某公司方只能向其購買涉案原料藥,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藥價格,以停止供應涉案原料藥為要挾,強迫揚某公司方接受與涉案原料藥交易無關的其他商業(yè)安排,給揚某公司方造成的巨大損失,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價、搭售、附加不合理條件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故請求判令醫(yī)某公司方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并賠償揚某公司方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億元。

醫(yī)某公司方辯稱:醫(yī)某公司方供應的原料藥是以專利名稱為“地洛他定(地氯雷他定)多元酸堿金屬或堿土金屬鹽復合鹽及其藥用組合物”,專利號為02128998.0(以下簡稱998專利)為基礎生產,且不存在競爭市場中的支配地位,有權使用998專利生產原料藥的僅有醫(yī)某公司方許可的海某公司、恩某公司,在涉案原料藥生產供應環(huán)節(jié)不存在有競爭關系的市場。所謂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市場支配地位,是針對有競爭關系的市場而言的,在涉案原料藥領域,并不存在有競爭關系的市場,醫(yī)某公司方的行為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雙方獨家合作關系的形成具有正當性,醫(yī)某公司方原料藥價格的調整具有正當性,醫(yī)某公司方從沒有為了協商調整價格而減少甚至停止供貨。醫(yī)某公司方不存在搭售專利的行為,在依約將揚某公司方增加為998專利共有權人的過程中,沒有就此收取任何價款,在交易中不存在其他不合理條件,請求法院駁回揚某公司方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蘇01民初1271號民事判決:一、合肥醫(yī)某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侵權行為,即確認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揚某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與合肥醫(yī)某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何某衛(wèi)簽訂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長期購銷合同》中第一條購貨內容及價格、第八條第5項內容無效;確認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合肥醫(yī)某醫(yī)藥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鹽酸頭孢他美及注射用鹽酸頭孢他美技術轉讓合同〉的補充協議》無效;二、合肥醫(yī)某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揚某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1593567元;三、合肥醫(yī)某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揚某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6728771元;四、合肥醫(yī)某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揚某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為制止本案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律師費50萬元。五、駁回揚某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公司、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不服,提出上訴。醫(yī)某公司方認為其在相關市場不具有支配地位,未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駁回揚某公司方的訴訟請求;揚某公司方認為一審判賠數額過低,請求改判賠償7800余萬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終114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127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揚某藥業(yè)集團廣州海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揚某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是否落入998專利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雖然各方的爭議圍繞本案相關市場界定、醫(yī)某方是否具有相關市場支配地位并濫用了其市場支配地位,以及相關法律責任應如何承擔等問題展開,但無論是本案相關市場的界定、市場支配地位判斷還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分析,均與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是否落入998專利保護范圍這一問題存在密切關聯性。綜合考量998專利的保護范圍、地氯雷他定枸櫞酸氫二鈉復鹽與其二水合物的關系、通用名稱與化合物的關系,以及枸地氯雷他定片劑“貝雪”說明書的記載不能證明枸地氯雷他定不落入998專利保護范圍,地氯雷他定枸櫞酸氫二鈉與其二水合物存在理化性質差異不影響枸地氯雷他定落入998專利保護范圍,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落入998專利的保護范圍。

(二)本案相關商品市場應當如何界定

本案無論從需求替代還是供給替代的角度看,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對于枸地氯雷他定制劑的生產具有不可替代性,一審法院將本案相關商品市場界定為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市場,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時,鑒于各方對一審法院將相關地域市場界定為中國境內并無異議,一審法院將本案相關市場界定為中國境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市場,并無明顯不當。

(三)醫(yī)某方是否具有相關市場支配地位

涉案原料藥2017年1月16日之前由某辰公司獨家生產,2017年1月16日后至2018年底之前由恩某公司獨家生產,兩家公司先后是國內唯一的生產商。恩某公司系醫(yī)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其受到醫(yī)某公司控制。某辰公司雖不屬于醫(yī)某公司的子公司,但是結合兩公司之間的產品開發(fā)合作協議的約定、醫(yī)某公司擁有涉案998專利、某辰公司的生產行為受到涉案998專利的制約、醫(yī)某方在協議期間負責涉案原料藥的銷售談判、某辰公司依約停止生產枸地氯雷他定原料及硬膠囊劑并轉讓給恩某公司等情況看,醫(yī)某公司能夠對某辰公司涉案原料藥的生產施加決定性影響??梢姡t(yī)某方系本案爭議期間生產、銷售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的唯一經營者,可以認定其市場份額為100%,并據此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其他第二代抗組胺藥制劑對枸地氯雷他定制劑形成較為緊密的替代關系,枸地氯雷他定制劑的需求受到來自其他第二代抗組胺藥制劑的競爭。由于枸地氯雷他定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劑的唯一藥物活性成分,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的主要用途在于制作第二代抗組胺藥枸地氯雷他定制劑,枸地氯雷他定制劑所面臨的這種競爭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對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的需求,進而傳遞到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經營者并對其產生一定程度的競爭約束。綜合考慮本案證據,雖然監(jiān)管審批、專用性投入、轉產難度等因素決定了醫(yī)某方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市場具有支配地位,但是醫(yī)某方的市場支配地位受到來自其他第二代抗組胺原料藥經營者的一定程度的競爭約束。盡管這些間接競爭約束不足以使醫(yī)某方喪失其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市場的支配地位,但仍對醫(yī)某方的市場支配地位有所弱化。

(四)醫(yī)某方是否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1.醫(yī)某方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限定交易行為。因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落入998專利保護范圍,醫(yī)某方作為998專利的專利權人和事實上唯一的專利合法實施者,在專利權保護期限內限定交易相對人揚某方只能與其交易的行為系專利權權利排他效力的當然之義,且其限定程度并未超出專利權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圍,不屬于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故不應據此認定醫(yī)某方在998專利保護期限內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為。

2.醫(yī)某方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了不公平高價行為。以內部收益率、價格與經濟價值的匹配度等方法分析,均不足以支持揚某方關于醫(yī)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48000元/千克的交易價格構成不公平高價的主張;醫(yī)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價格漲幅雖明顯與其成本漲幅不成比例,但因醫(yī)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初始價格系促銷性價格的可能性較大,醫(yī)某方的后續(xù)漲價較大可能系對其促銷性價格向正常價格的合理調整,僅憑價格漲幅明顯高于成本漲幅這一事實并不足以證明漲價后的價格構成不公平高價;更為重要的是,從競爭效果和消費者福利復驗分析,醫(yī)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48000元/千克的交易價格非但沒有導致揚某方在下游市場處于不利競爭地位,相反,揚某方枸地氯雷他定制劑“貝雪”的市場份額逐步擴大且價格尚有小幅下降。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醫(yī)某方將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提價至48000元/千克的行為構成不公平高價行為。

3.醫(yī)某方收取技術提成費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醫(yī)某方兩次收取的提成費雖然均名為按片計費的技術提成費,但是兩次收費金額均非由片劑數量乘以每片提成費率計算得來,而系以某辰公司銷售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的價格與48000元/千克之間的單價價差乘以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數量確定。其中,針對以18500元/千克售出的產品收取29500元/千克(48000元/千克-18500元/千克)的價差款,共計約1219萬元。針對以38500元/千克價格售出的產品收取9500元/千克(48000元/千克-38500元/千克)的價差款,共計約453萬元。因此,該兩次收取提成費的行為雖名為專利提成費,實為醫(yī)某方對某辰公司售價不足48000元/千克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收取的補差價款。對于所謂提成費的上述計算方法和談判過程,醫(yī)某方和揚某方均明確知曉。按片收取專利提成費僅系名義和表象,其背后的實質是收取原料藥的交易價格與48000元/千克價格之間的差額??梢娚鲜鲂袨橹?,按片收取專利提成費系虛假意思表示,其隱藏的法律行為是收取原料藥交易價格與48000元/千克價格之間的差額。因按片收取專利提成費系虛假意思表示,故對于該行為的反壟斷法評價,應當以被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為對象,即應當評價的是收取價差、補齊48000元/千克價格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因兩次收取專利提成費行為的實質均是價格行為,故適宜的評價依據是該行為是否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價行為。對此,前述已經分析指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48000元/千克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價,故醫(yī)某方收取涉案提成費的行為亦不足以認定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裁判要旨

1.判斷中間投入品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時,經營者面臨的實際競爭約束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間接的;如果下游市場的間接競爭約束能夠對中間投入品經營者的行為產生足夠影響,則在中間投入品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時,亦應充分考慮間接競爭約束。

2.對于不公平高價行為的認定和規(guī)制應當特別審慎,一般可以先分析高價行為所處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和創(chuàng)新風險,明確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點;繼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潤分析、價格比較分析等經濟分析手段,初步認定被訴價格是否屬于不公平高價;最后從競爭效果、消費者福利兩個方面復驗初步結論并最終作出認定。

3.當被訴壟斷行為涉及有效知識產權的行使時,對被訴壟斷行為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分析需要考慮依法正當行使知識產權所必然帶來的效果。如果所謂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是依法正當行使特定知識產權的必然結果,且未超出法律賦予該知識產權的合法效力范圍,則其并不屬于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22條第1款第1項、第4項(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17條第1款第1項、第4項)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1民初1271號民事判決(2020年3月18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140號民事判決(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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