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浙刑終369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02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過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紹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浙06刑初1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阮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為阮某某指派了辯護人。合議庭經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阮某某的上訴狀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經依法訊問被告人阮某某,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合議庭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16年3月,陳某2(已另案判決)注冊成立浙江感恩投資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感恩公司”),先后招募曹某1(已另案判決)等人擔任公司審核部、話務部、財務部負責人、放款財務人員,設置“套路”,以網絡“借貸”之名騙取他人財產,并通過他人對“逾期”未還款人員強行索債。2018年1月,陳某2在感恩公司內部成立催收部,招募何某(另案起訴)等人為催收人員,強行索債。陳某2還依托感恩公司平臺成立“大富豪”團隊,交由其妻、被告人阮某某負責管理。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間,陳某2等人逐步形成以陳某2為首要分子,被告人阮某某等人為重要成員,話務部、審核部、財務部、催收部等部門成員組成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各成員之間分工明確,配合嚴密,共同實施詐騙、敲詐勒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犯罪活動。以陳某2為首的犯罪集團先后向數萬人實施詐騙、敲詐勒索行為,造成眾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響,其中被害人梁某2服毒自殺死亡、董某跳樓自殺致傷。該犯罪集團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一、詐騙部分
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陳某2等犯罪集團成員通過網絡推廣、中介介紹、購買公民個人信息等方式獲取“客戶資源”。話務部、審核部成員以“小額貸款公司”、“網絡借貸平臺”等名義對外宣傳,以“憑身份證借款,無抵押,秒下款”等為誘餌,吸引他人注冊,并以需要審核身份真實性為由,騙取他人提供手機通訊錄、通話記錄、支付寶收貨地址、微信地理位置截圖等信息,為后續(xù)催收做準備。經審核人員初審、終審確定“借款”額度后,將被害人推送給財務部人員,以“靜”、“米某曼”、“開咸壹周金”等56個財務號放款。放款財務人員利用被害人急需資金的心理,在未全面介紹“借貸”協議細則的情況下,以“押金”、“公司規(guī)矩”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在“米某”、“壹周金”等平臺簽訂虛高電子“借貸”協議,將“借款”金額的首期“利息”扣除后發(fā)放給被害人。之后通過短期內支付高額“利息”、“展期”、財務人員互相推薦、提高“借款”額度、繼續(xù)簽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款”協議等方式,不斷惡意壘高被害人“債務”,以支付“利息”、“展期費”、“逾期費”、“押金”等名義騙取被害人交付財產。該犯罪集團采取上述手段,共騙取潘某2等6萬多名被害人合計人民幣29093萬余元,除以“本金”名義給付被害人的人民幣14256萬余元外,實際騙得人民幣14836萬余元。其中,2017年下半年,陳某2組建“大富豪”團隊實施詐騙,交由其妻子、被告人阮某某管理,“大富豪”團隊參與騙得1萬余名被害人人民幣2209萬余元。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部分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阮某某與上海顯佳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佳公司”)阮某(另案處理)商定,阮某某以每條十元的價格從顯佳公司購得包含征信信息、通信記錄等在內的公民個人信息共計2.2萬余條,支付人民幣22萬余元,后將上述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用于犯罪集團實施犯罪。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某參加陳某2糾集并組織、領導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實施犯罪活動,系惡勢力犯罪集團重要成員。阮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騙取他人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又以購買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一并處罰。阮某某系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系主犯,應對其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承擔罪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1)被告人阮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零一十萬元。(2)違法所得的財物予以追繳,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予以返還,交付被害人的本金,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財產在返還被害人合法財產后,剩余部分依法予以處置。(3)扣押在案的手機等物品系作案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阮某某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辯護提出:1.認定詐騙數額應以銀行流水為依據,認定阮某某參與詐騙2200萬余元與事實不符。2.本案中阮某某客觀上沒有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明顯,對詐騙罪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刑法規(guī)定予以審查。3.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4.阮某某歸案后認罪悔罪,并有退贓情節(jié)。5.原判量刑過重,要求二審法院對阮某某從輕改判。被告人阮某某上訴還提出:(1)其實際并不管理“大富豪”團隊。(2)部分借款人存在未歸還借款的情形,本案具有未遂情形。(3)“大富豪”團隊獨立于感恩集團,且放貸過程中沒有造成惡意違約、壘高債務的行為,有別于陳某2所涉的其他惡勢力犯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阮某某詐騙、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有被害人董某、潘某1、鄭某1、陶某、張某1、張某2、季某、李某1等人的陳述,證人梁某1、張某3、金某1、鄒某、陳某1、朱某、鄭某2、柯某、趙某、江某、胡某、唐和峰等人的證言,電子借款協議、客戶綜合表、感恩公司財務手寫流水賬、財務總報表賬單、“大富豪”財務手寫流水賬、支付寶交易流水、財務U盤、催收部業(yè)績表,微信聊天記錄、還款記錄、米某借款記錄、手機短信截屏、轉賬記錄、支付寶往來賬單截屏、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開卡記錄,信息截圖、手機交易截圖、微信截圖,搶救記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搜查筆錄、照片、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凍結記錄、房產查封記錄,以及作案同伙陳某2、曹某1、蔡某、何某、吳某、虞某、楊某、陳某3、陳某4、張某4、陳某5、李某2、葉某、徐某、曹某2、金某2、林某1、阮某、薛某、高某、宋某、林某2、陽偉星等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阮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與前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前述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針對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辯護理由,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及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管理“大富豪”團隊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問題
經審理查明:作案同伙林某2供稱,感恩信息投資公司老板是陳某2、阮某某夫妻,其操作的兩個微信賬號的支付密碼是阮某某設置的,綁定的銀行卡都是阮某某的。其每月把所有人考勤情況報給金某1,由金把工資核出后報給阮某某。每個月工資都由阮通過支付寶或者微信轉給員工。作案同伙曹某1供稱,阮某某管理財務團隊。犯罪集團首要分子陳某2供稱,其老婆阮某某想參與網絡高利貸生意,其專門給她安排一個“大富豪”團隊,該團隊有獨立審核和財務,由她獨立管理,其提供客戶資源給她使用。阮某某微信聊天記錄亦收集在案。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證實阮某某管理“大富豪”團隊的事實。阮某某在偵查階段對此亦供認不諱。阮某某系陳某2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系主犯,應對其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承擔罪責。阮某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就阮某某管理“大富豪”團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提出的異議,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詐騙數額問題
經審理查明:作案同伙金某1證言證明,其在感恩公司上班時,工作內容就是把一些表格輸入電腦,輸入每個財務號客戶明細賬,把放款人給其的手寫賬填到表格里,把這個賬號創(chuàng)建以來客戶借款和還款情況進行匯總,把客戶相關數據每天更新登記到表格里。其U盤里有一個文件夾,名稱是“總賬與明細”,文件名有129、270、326、345、530、561、683等,按照放款人的工作手機尾號來命名。每張表格的科目包括日期、名字、單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利息、逾期費、審核費、借款日期、到款日期、押金到期日、收入、支出、備注、扣回零頭等?!按蟾缓馈眻F隊獨立記賬,與感恩公司其他賬目分開,阮某某作為“大富豪”團隊負責人,應對“大富豪”團隊全部犯罪金額承擔責任。同時,“歐偉挺”賬目記錄在“大富豪”團隊,亦屬于“大富豪”團隊的犯罪事實的一部分,阮某某亦應承擔管理責任。作案同伙供述、證人證言、賬目記錄等證據佐證金某1的證言,足以認定“大富豪”團隊的詐騙數額。故阮某某及其辯護人就犯罪金額提出的異議,亦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關于非法占有目的問題
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陳某2、曹某1等先以“信用貸款、無抵押,秒放款”等為誘餌吸引被害人借款,采用“砍頭息”、“借一押一”的方式,誘使被害人簽訂借款金額虛高一倍的“借款”協議,營造虛假給付的事實,并制造借款利息年利率24%的表象,掩蓋其周利息高達20%-30%的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周期系頭尾計入(借款時間名為七天,實際去頭尾只有五天)等事實,再通過“展期”、“轉單平賬”、“以貸還貸”的方式,惡意壘高借款人“債務”,在故意制造違約或肆意認定被害人違約后,阮某某等人采用微信、打電話、發(fā)手機短信對欠款人員及其親友進行辱罵、威脅,及將污蔑、誹謗欠款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信息或拼湊、變造、偽造出欠款人員淫穢圖片廣為發(fā)送等“軟暴力”方式索債,致使欠債人及其親友形成恐懼、恐慌的心理強制而不得不向犯罪分子交付被惡意虛增的借款、利息等財物。前述虛構事實騙取財物等行為,均系阮某某等人為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而刻意為之,其行為性質已經明顯超出高利放貸的范疇,系典型的利用放貸的形式、名義設置“圈套”、“套路”誘騙被害人上當的“套路貸”犯罪,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阮某某及其辯護人就非法占有目的提出的上訴、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關于是否具有未遂情節(jié)問題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客觀上實施了詐騙行為,但由于及時破案等原因被告人實際獲得金額確實有小于被害人支付部分的情形,但上述情況并未計入犯罪數額。只有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陳述的,也并不認定在犯罪數額之內。詐騙數額的認定,主要依據“大富豪”團隊記賬財務統計的客戶帳。將“大富豪”團隊財務號內每個借款人處的實得數額累計總額,認定為詐騙數額。因此,犯罪團伙將非法獲利作為借款用于實施后續(xù)犯罪,部分被害人尚在還本付息、支付費用的過程之中,因案發(fā)等客觀原因造成“套路貸”行為未能實施完畢,致使被害人支付的費用尚未超出收到的借款,不應認定為犯罪未遂。阮某某上訴就此提出的異議,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某積極參加陳某2糾集并組織、領導的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實施犯罪活動,系惡勢力犯罪集團重要成員。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又以購買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應一并處罰。被告人阮某某系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系主犯,應對其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承擔罪責。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對阮某某判處的主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唯對阮某某詐騙罪、決定刑判處的罰金數額過高,本院予以變更。阮某某及其二審辯護人提出要求對阮某某從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1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阮某某詐騙罪判處的附加刑部分和決定刑部分,維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阮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與原判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一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33年3月2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管友軍
審判員 徐愛明
審判員 韓大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俞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