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8刑初305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一部刑訴[2019]8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間,被告人黃某某冒充某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員工,謊稱為被害人王某(女,25歲)投資該公司的河北糧食局、保利集團等項目,在本市海淀區(qū)八寶莊等地,分三次騙取被害人王某銀行轉賬共計人民幣640000元,立案前以返還投資利息之名向被害人王某銀行轉賬共計人民幣100800元,其余涉案錢款尚未退賠。
二、2019年3月間,被告人黃某某虛構與被害人張某(女,26歲)共同投資通州環(huán)球影城項目的事實,以收取投資本金為名,騙取被害人張某現金人民幣50000元。現涉案錢款尚未退賠。
綜上,被告人黃某某實施詐騙兩起,涉案金額為人民幣589200元。
經被害人報案,被告人黃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黃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辯稱有河北糧食局、保利集團等項目但沒將被害人的錢進行投資。辯護人做有罪、罪輕辯護,認為被告人無前科劣跡,本次系初次犯罪,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希望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王某(女,25歲)原系朋友關系。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間,被告人黃某某冒充某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員工,謊稱為被害人王某投資該公司的河北糧食局、保利集團等項目可以獲得高額回報,在本市海淀區(qū)八寶莊等地,分三次騙取被害人王某銀行轉賬共計人民幣640000元,立案前以返還投資利息之名向被害人王某銀行轉賬共計人民幣100800元,其余涉案錢款尚未退賠。
二、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張某(女,26歲)原系朋友關系。2019年3月間,被告人黃某某謊稱與被害人張某共同投資通州環(huán)球影城項目的事實,以收取投資本金為名,騙取被害人張某現金人民幣50000元?,F涉案錢款尚未退賠。
綜上,被告人黃某某實施詐騙兩起,涉案金額為人民幣589200元。
經被害人報案,被告人黃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在本案判決前,被告人黃某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賠被害人張某人民幣五萬元并取得諒解。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收集、調取的被告人黃某某在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張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彭某等人的證言、收據復印件、支付寶轉賬回單、黃某某尾號9994建行交易明細、王某尾號5006建行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某投資控股集團人力資源部說明、某投資公司緊急聯絡表、委托書、民警電話錄音、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身份信息等證據;辯護人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害人張某的諒解書。
經法庭質證,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證據所證實的主要事實無異議。公訴人對于被害人張某的諒解書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控方所出示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形式、來源合法,證據間可以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針對被告人有關河北糧食局、保利集團等投資項目不是其虛構的,其是因為其他原因未能進行投資的供述及辯解,經查,上述被告人所稱的投資項目全案沒有證據證明,經法庭詢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不能提供項目說明、招股書、投資記錄等證據佐證,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沒有將被害人的錢款投入上述項目、未對被害人如實說明、編造投資款再次投入可以獲得更多回報的事實,上述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人虛構投資項目欺騙被害人的情況,故,被告人的上述辯解及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當庭供述及辯解與其犯罪事實不符,不具有如實供述的坦白情節(jié)。鑒于被告人在其家屬的幫助下退賠了部分贓款,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在量刑時酌于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黃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人民幣539200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沖
人民陪審員 唐福來
人民陪審員 李 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