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8刑初2214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一部刑訴〔2020〕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1、王**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1及其指定辯護人陳效、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辯護人王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黃某某1、王**伙同楊某(另案處理)在本市海淀區(qū)、豐臺區(qū)等地,共實施詐騙六起,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5722.2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20年7月30日19時許,被告人黃某某1、王**伙同楊某在本市房山區(qū)拱辰街道長虹小區(qū)南門樂泰煙酒超市,假意購買香煙并向同伙支付錢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吳某(女,33歲),騙取兩條硬盒中華香煙,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763.2元;
(二)2020年8月2日20時許,被告人黃某某1、王**伙同楊某在本市海淀區(qū)農(nóng)大南路萬霖煙酒商貿(mào)店,假意購買香煙并向同伙支付錢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薛某(女,55歲),騙取三條中華牌硬盒香煙,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143元;
(三)2020年8月2日2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1、王**伙同楊某在本市豐臺區(qū)大井村32號春華芬超市,假意購買香煙并向同伙支付錢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李某(男,38歲),騙取二條中華牌硬盒型煙,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763.2元;
(四)2020年8月3日22時許,被告人黃某某1、王**伙同楊某在本市石景山區(qū)廣寧麻裕東街43號春平超市,假意購買香煙并向同伙支付錢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萬某(男,31歲),騙取二條蘇煙牌軟金砂型煙,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848元;
(五)2020年8月3日23時許,被告人黃某某1、王**伙同楊某在本市石景山區(qū)模式口大街飛萍食品店,假意購買香煙并向同伙支付錢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王某(男,42歲),騙取二條中華牌軟盒型煙,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166元;
(六)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黃某某1、王**伙同楊某在本市豐臺區(qū)鄭王墳南6號名煙名酒超市,假意購買香煙并向同伙支付錢款,借提示音迷惑被害人馮某(女,41歲),騙取二條中華牌硬盒型香煙及一條鉆石牌荷花細支型香煙,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038.8元。
被告人黃某某1、王**于2020年8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黃某某1、王**已對六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1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黃某某1、王**的供述,被害人吳某、薛某、李某、萬某、王某、馮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租車信息、行車軌跡,價格認定結論書,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110接警單,自接警情記錄,110接處警記錄,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關于黃某某1在我獄服刑情況的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及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黃某某1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黃某某1的涉案金額不高,已經(jīng)退賠取得諒解,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親屬已代為退賠并取得諒解,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1、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某1、王**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應酌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某1、王**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賠所有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本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1、王**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二、被告人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繳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四、扣押在案的楊某手機一部退回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紅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