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19)京0111刑初1240號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房檢二部刑訴(2019)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犯詐騙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麗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及各自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7年1月左右,被害人劉某1通過中間人程某認識了魏某,后程某帶著劉某1、魏某來到北京龍信起航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找到了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商量借款。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與被害人劉某1達成以劉某1位于本市房山區(qū)某鎮(zhèn)某小區(qū)1號樓1單元501號房屋為抵押進行借款的合意,于2017年1月25日劉某1與賀某2簽訂了金額虛高的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劉某1向賀某2借款人民幣80萬元,魏某為該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并對該合同進行了公證。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相互配合、共同出資,通過操作網(wǎng)上銀行賬號進行虛假走賬,實際放款36萬元,被害人劉某1實際獲得13萬元。
后劉某1、魏某無法還款,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以被害人劉某1拖欠前期借款從而產(chǎn)生利息和滯納金為由,再次促使劉某1給張某3出具了60萬元的借條,上述錢款通過操作網(wǎng)上銀行賬號再次進行虛假走賬,制造已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劉某1的銀行流水痕跡,后通過提現(xiàn)方式將錢款全部收回,劉某1和魏某并未實際獲得該60萬元。
在被害人劉某1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賀某2向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申請出具其與劉某1簽訂的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80萬借款合同執(zhí)行證書,北京市方正公證處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執(zhí)行證書。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賀某2向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劉某1拖欠款項共計81.6萬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張某3向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劉某1返還欠款60萬元。2018年6月19日,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將劉某1位于房山區(qū)某鎮(zhèn)某小區(qū)1號樓1單元501號房屋拍賣,成交價為208萬元。2018年6月20日,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裁定因張某3無正當理由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按撤訴處理。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賀某2領取執(zhí)行案款112萬余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偵支隊工作人員查獲。
公訴機關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材料,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在開庭過程中表示認罪。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1未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被害人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而簽訂合同,張某1沒有占有被害人財產(chǎn)的主觀目的,被告人不構(gòu)成詐騙罪。
被告人賀某2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賀某2與被害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賀某2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不構(gòu)成詐騙罪。被告人賀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初犯,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3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張某3系從犯,并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初犯,建議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月左右,被害人劉某1通過程某認識了魏某,后程某帶著劉某1、魏某來到北京龍信起航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借款。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與被害人劉某1達成合意:劉某1將位于北京市房山區(qū)某鎮(zhèn)某小區(qū)1號樓1單元501號房屋作為抵押物向賀某2借款人民幣80萬元,并于2017年1月25日與賀某2簽訂了借款合同,魏某為保證人。雙方對該合同進行了公證。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相互配合、共同出資,通過操作網(wǎng)上銀行賬號進行虛假走賬,實際放款36萬元,被害人劉某1實際獲得13萬元。
因劉某1、魏某無法還款,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以被害人劉某1拖欠前期借款從而產(chǎn)生利息和滯納金為由,再次促使劉某1給張某3出具了60萬元的借條,上述錢款通過操作網(wǎng)上銀行賬號再次進行虛假走賬,制造銀行流水痕跡,后通過提現(xiàn)方式將錢款全部收回。
在被害人劉某1未償還虛高借款的情況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賀某2向北京市方正公證處申請出具其與劉某1簽訂的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80萬借款合同執(zhí)行證書,北京市方正公證處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執(zhí)行證書。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賀某2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要求劉某1給付欠款。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張某3向本院起訴劉某1返還欠款60萬元。2018年6月19日,本院將劉某1位于房山區(qū)某鎮(zhèn)某小區(qū)1號樓1單元501號房屋拍賣,成交價為208萬元。因張某3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案件受理費,2018年6月20日,本院裁定其案件按撤訴處理。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賀某2領取執(zhí)行案款1128367.95元。后賀某2將部分執(zhí)行款交給張某1、張某3。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歸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1家屬代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退賠人民幣7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的供述,被害人劉某1的陳述,證人程某、魏某、劉某2、趙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借款合同,公證書,執(zhí)行裁定書,司法拍賣成交確認書,房地產(chǎn)司法鑒定估價報告,談話筆錄,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退賠被害人的相應經(jīng)濟損失,可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不構(gòu)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等相關協(xié)議,通過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虛增借貸金額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quán)債務,并借助訴訟、公證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其行為符合“套路貸”的相關認定標準,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賀某2、張某3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某3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3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提供資金,積極參與犯罪行為,其行為并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他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賀某2、張某3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賀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四、在案案款發(fā)還被害人。
五、隨案移送的物品,退回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董 杰
人民陪審員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