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6刑初1221號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一部刑訴〔2020〕1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又于2020年12月18日以京豐檢一部刑追訴〔2020〕18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犯罪事實。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譞、廖璐、檢察官助理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梁紅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底至202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豐臺區(qū)永輝超市馬家堡店等地,多次利用其行政小店長的身份,虛構合作轉租超市外店鋪謀利、低價購買飛天茅臺酒等事由騙取被害人杜某、翟某、馬某、郭某1、陳某1、衛(wèi)某、喬某、李某1、余某、孫某、張某、吳某、李某2、韓某、竹某、陳某2、夏某、鄭某共計人民幣260余萬元。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豐臺區(qū)永輝超市馬家堡店虛構幫助被害人田某租賃店鋪的事實,騙取租金、押金、好處費等共計人民幣25.9萬元,案發(fā)前陸續(xù)歸還19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大紅門派出所投案。
針對起訴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構成詐騙罪不持異議。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構成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2.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觀惡性小,且當庭自愿認罪;3.本案的發(fā)生復雜且未造成較大不良社會影響;4.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愿意積極賠償受害人。此外,被告人孩子還不滿一周歲,尚需要父親的照顧及陪伴,被告人也已經(jīng)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沒有再犯的可能性和社會危害性。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對于罰金予以充分考慮。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豐臺區(qū)永輝超市馬家堡店等地,多次利用其行政小店長的身份,虛構合作轉租超市外店鋪謀利、可以幫他人租賃店鋪、低價購買茅臺酒等事由騙取被害人杜某、翟某、馬某、郭某1、陳某1、衛(wèi)某、喬某、李某1、余某、孫某、張某、吳某、李某2、韓某、竹某、陳某2、夏某、鄭某、田某共計人民幣260余萬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至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大紅門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杜某陳述、證人郭某2證言、匯款業(yè)務回單、手機銀行轉賬記錄、銀行賬戶明細、還款記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20年1月,王某某以轉租馬家堡永輝超市店鋪賺取差價為由,騙取杜某30萬元,后退還22萬元。
2.被害人翟某陳述、出庫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0月,王某某先后以可通過永輝超市內(nèi)部購買茅臺酒、轉租超市店鋪賺取差價為由,騙取翟某431600元,后退還270970元。
3.被害人馬某陳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賬單記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2月,王某某以轉租永輝超市店鋪賺取差價、低價購買茅臺酒為由,騙取馬某23.7萬元,后退還3萬元。
4.被害人郭某1陳述、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20年3月,王某某以轉租永輝超市店面賺取差價為由,騙取郭某16.5萬元,后退還2萬元。
5.被害人陳某1陳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欠條、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1月至12月,王某某先后以租賃永輝超市馬家堡店美食城、購買茅臺酒等事由,騙取陳某1380976元,2020年1月王某某退還13萬元。
6.被害人衛(wèi)某陳述、銀行交易憑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20年1月,王某某以合作轉租永輝超市馬家堡店的門臉房賺取差價為由,騙取衛(wèi)某27萬元。
7.被害人喬某陳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客戶回單、微信轉賬憑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夏天,王某某以轉租超市店鋪賺取差價為由,騙取喬某11.4萬元,后退還3.5萬元。
8.被害人李某1陳述、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9月,王某某以低價購買茅臺酒、租賃超市店鋪等事由,騙取李某1340940元。
9.被害人余某書面陳述、證人康某證言、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給余某店鋪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為由,騙取余某7萬元,后退還1萬元。
10.被害人孫某陳述、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20年2月,王某某以通過轉租永輝超市攤位賺取差價為由,騙取孫某12萬元。
11.被害人張某陳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手機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永輝超市單據(jù)、保證書、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20年1月,王某某以可以購買到茅臺酒為由,騙取張某319020元,后退還了5萬元。2020年4月王某某向張某出具保證書,保證于2020年4月13日前茅臺酒到位。
12.被害人吳某陳述、通話錄音光盤、收據(jù)、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2月,王某某以幫忙租賃永輝超市攤位、吳某墊付租金后可獲取好處費為由,騙取吳某7.1萬元。
13.被害人李某2陳述、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通話錄音、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20年4月,王某某以幫李某2租賃永輝超市攤位為由,騙取李某215450元。
14.被害人韓某陳述、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出庫單、還款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合作轉租永輝超市商鋪賺取差價、倒賣店里茅臺酒為由,騙取韓某14.9萬元,后退還7萬元。
15.被害人竹某陳述、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3月至9月,王某某以可以原價購買茅臺酒等事由,騙取竹某12.7萬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退還竹某9萬元。
16.被害人陳某2陳述、微信聊天記錄、銀行電子回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轉租超市商鋪賺取差價為由,騙取陳某226.5萬元。
17.被害人夏某陳述、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8年10月、11月,王某某以租賃永輝超市攤位為由,騙取夏某21.35萬元,后退還15.5萬元。
18.被害人鄭某陳述、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出庫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幫鄭某租賃永輝超市攤位和購買茅臺酒為由,騙取鄭某144970元。
19.被害人田某陳述、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綜合證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王某某以幫田某租賃永輝超市一層店鋪為由,騙取田某向其支付好處費、租金、押金共計25.9萬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王某某退還田某19萬元。
20.被告人王某某其他供述內(nèi)容:其稱,因其在外面做生意虧了,就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形式遮掩,所以騙了這么多人。2019年春節(jié)前,其以買平價茅臺酒和出租店鋪的名義,騙過馬家堡永輝超市四有青年店老板9萬元。2019年冬天,其以買平價茅臺酒掙錢為由,騙了王連龍幾萬塊錢。
21.證人李某3、王某證言,北京永輝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職證明:李某3系北京永輝超市有限公司招商部經(jīng)理,該人稱,王某某是馬家堡店門店主任,負責后勤工作,王某某只能向公司招商部門推薦商戶,自己沒有權力決定,總部會根據(jù)商戶的情況按照流程進行招商,收款只能走公司賬戶,任何個人不可以收租金。王某系永輝超市馬家堡店店長,該人稱,王某某主管外聯(lián)和后勤保障工作,店里茅臺酒的價格只能按照公司規(guī)定的價格進行交易。2019年底,公司規(guī)定茅臺酒禁止銷售了,2020年公司補貨了6瓶飛天茅臺酒,公司說可以從網(wǎng)上直播賣拉人氣,剩下的酒一直沒有零售過。王某某沒有從店里買過,也沒有從店里拿過貨,店里沒有提貨單據(jù),提貨只能憑借結賬小票。有店想要入住超市經(jīng)營的,由后勤王某某負責接洽,由后勤聯(lián)系總部的招商部門,想入駐的店鋪與總部招商部門談租賃事項。北京永輝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證明王某某擔任永輝超市北京豐臺區(qū)馬家堡店行政小店長職務。
22.證人李某3證言、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永輝超市馬家堡店的粥立方、卓詩尼、新百倫、美食城商鋪無轉讓撤場情況。
2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對王某某持有華為手機一部予以扣押。
24.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對王某某持有手機進行數(shù)據(jù)恢復及提取的情況。
25.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破案報告:證明2020年4月17日王某某主動至派出所投案。
26.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岳各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記錄、電話聯(lián)系錄像:證明經(jīng)公安機關查找,未能查找到王某某自稱被其詐騙的四有青年飯店的被害人;經(jīng)公安機關聯(lián)系,王某某供述中提到的王連龍表示不予追究王某某刑事責任。
27.人口信息查詢: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況。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證據(jù)間相互印證部分能夠證明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永輝超市馬家堡店行政小店長的身份,虛構事實,騙取十余名被害人的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主觀惡性小、本案未造成較大不良社會影響及建議對王某某減輕處罰,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為滿足個人需求騙取多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損失,其主觀惡性大,嚴重侵犯他人財產(chǎn)權益,雖然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依法構成自首,但綜合考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情況,本院對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從輕處罰,不予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愿意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的意見,因未能實際退賠,尚不具備該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本院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31年4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各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詳見退賠清單)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華為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仇春子
人民陪審員 董文妍
人民陪審員 董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