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3刑終400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犯貪污罪、張同芬犯貪污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67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楊某某、張同芬亦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牛麗霞、檢察官助理張蓬蓬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楊某某、張同芬及其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2009年下半年,在朝陽區(qū)“溫榆河大道道路工程”拆遷征地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時任朝陽區(qū)金盞鎮(zhèn)東窯村黨總支書記兼經(jīng)濟合作社社長,其為達到獲取補償款供自己支配的目的,同當時擔任北京勝鑫達房屋拆遷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的被告人張同芬二人預謀后,利用案外人柴某的非宅拆遷之機,通過虛增拆遷面積的手段,向相關機構提供虛假材料,從而騙取政府多支付拆遷補償款。柴某在收到非宅補償款后,于2009年11月23日交給被告人張同芬人民幣250萬元;于2009年11月27日交給被告人楊某某人民幣300萬元。同期,被告人楊某某、張同芬均在柴某東窯村住宅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為其將自建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進行拆遷補償提供了幫助。
被告人楊某某、張同芬后分別經(jīng)調查機關通知后主動歸案。
案發(fā)后,柴某向朝陽區(qū)紀委賬戶退繳人民幣2140745.6元;張同芬家屬于2019年1月4日向朝陽區(qū)紀委賬戶退繳人民幣25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柴某的證言、何某的證言、李某的證言、趙某、唐某的證言、王某的證言、馮某、常某的證言、金盞鄉(xiāng)政府出具的書證及相關主體證據(jù)、北京勝鑫達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證明、扣押清單、拆遷補償協(xié)議及相關書證、張同芬手書紙條、到案經(jīng)過、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工作人員調取的相關賬戶查詢材料、戶籍材料、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被告人張同芬供述等。
根據(jù)上述事實及證據(jù),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張同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增建筑面積等手段,騙取拆遷騰退補償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二被告人可認定自首,對楊某某依法從輕處罰,對張同芬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繼續(xù)追繳,予以沒收。調查機關扣押的其他財物,依其性質依法處理。故判決: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被告人張同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責令被告人楊某某退賠人民幣三百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柴某被扣押之款項,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張同芬被扣押之款項,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主要是:楊某某未參與柴某住宅拆遷補償,不應對張同芬所獲250萬元贓款承擔刑事責任;楊某某伙同張同芬騙取非住宅拆遷補償款的行為應當構成貪污罪,張同芬獲取250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張同芬在非住宅拆遷中與楊某某構成共同實行犯,在住宅拆遷中獨立承擔責任,原判對張同芬量刑畸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見主要是:一審法院認定楊某某對張同芬所得的250萬元承擔詐騙罪的責任超出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的范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決對柴某給張同芬、楊某某的250萬元、450萬元是在非宅拆遷還是住宅拆遷中套取的拆遷補償款,認定事實不清;張同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審認定張同芬系從犯有誤。據(jù)此,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
上訴人楊某某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構成貪污罪;原判量刑過重。
楊某某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楊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構成貪污罪;楊某某在非住宅拆遷中獲得的錢款分給張同芬70萬元,分給柴某45萬元,楊某某個人非法占有185萬元;楊某某不應當對住宅拆遷承擔責任;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的張同芬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構成非法挪用特定款物罪;原判量刑過重。
張同芬的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張同芬對楊某某據(jù)為己有的錢款不知情,對楊某某獲取的錢款不具有主觀故意;原判量刑過重。
二審期間,上訴人楊某某、張同芬及各辯護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2009年下半年,在朝陽區(qū)“溫榆河大道道路工程”拆遷征地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時任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東窯村黨總支書記兼經(jīng)濟合作社社長,其為達到獲取補償款供自己支配的目的,與當時擔任北京勝鑫達房屋拆遷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同芬二人預謀后,利用案外人柴某的非宅拆遷之機,通過虛增拆遷面積、提高補償標準的手段,向相關機構提供虛假材料,從而騙取政府多支付非宅拆遷補償款。柴某收到非宅拆遷補償款之后,于2009年11月27日交給楊某某人民幣300萬元,被楊某某個人支配使用。
同期,張同芬在明知柴某不符合住宅拆遷條件的情況下,制作虛假材料,致使政府將柴某自建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進行拆遷補償,騙取政府的住宅拆遷補償款。柴某于2009年11月23日交給張同芬人民幣250萬元,被張同芬個人支配使用。案發(fā)后,張同芬家屬將人民幣250萬元退繳至朝陽區(qū)紀委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經(jīng)審查,證據(jù)來源及形式合法,證據(jù)之間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綜合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出庭意見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
對于檢察院提出楊某某不應當為張同芬非法占有的250萬元承擔責任的抗訴意見及出庭意見,及楊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楊某某不應當對住宅拆遷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非宅拆遷中,楊某某和張同芬具有共同詐騙的故意和行為,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在住宅拆遷中,在案證據(jù)除了王某的證言之外,并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楊某某在住宅拆遷中對柴某起到幫助作用,亦沒有證據(jù)證明楊某某對住宅拆遷有審核、批準的權限,且公訴機關亦沒有指控楊某某在住宅拆遷中實施相關行為及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原判認定楊某某在住宅拆遷中為柴某提供幫助確屬不當,檢察院的相關抗訴意見、出庭意見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楊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楊某某個人非法所得的300萬中有部分錢款給了張同芬和柴某的辯護意見,因相關證據(jù)不足,故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本案犯罪事實的定性
對于抗訴機關所提楊某某伙同張同芬騙取非住宅拆遷補償款的行為應當構成貪污罪,張同芬獲取250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抗訴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關于楊某某、張同芬行為定性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楊某某伙同張同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增面積、提高補償標準的方式騙取非宅拆遷補償款,張同芬采取制作虛假材料的方式幫助柴某騙取住宅拆遷補償款,二人的行為主要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達到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的目的,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楊某某、張同芬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故相關抗訴意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3.關于本案的量刑
對于檢察院所提張同芬不應當認定為從犯,原判對張同芬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及出庭意見,經(jīng)查,在非住宅拆遷中,楊某某系起意者,騙取的非宅補償款也是由楊某某占有并支配,張同芬的作用相對較小,屬于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在住宅拆遷中,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楊某某和張同芬系共同犯罪,張同芬應獨立承擔責任?;趶埻以诜钦疬w和住宅拆遷所實施的詐騙行為,其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一審判決對張同芬的量刑沒有達到罪責刑相適應,本院予以糾正。故對于檢察院提出的張同芬不應當認定為從犯的抗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檢察院提出的對張同芬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某、張同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增建筑面積、制作虛假材料等行為,騙取拆遷騰退補償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楊某某、張同芬均系自首,張同芬在非宅拆遷中系從犯,且退賠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對楊某某從輕處罰,對張同芬減輕處罰。一審法院根據(jù)上訴人楊某某、張同芬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確,惟原判對楊某某、張同芬相關犯罪行為及刑事責任認定不當,本院依法改判。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酌予采納或不予支持。據(jù)此,本院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77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即責令被告人楊某某退賠人民幣三百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柴某被扣押之款項,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張同芬被扣押之款項,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677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被告人張同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同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 諍
審 判 員 麻學軍
審 判 員 韓?;?/p>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張元元
法官助理 邊 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