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罪
案??號 (2021)閩07刑更131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閩0402刑初17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盧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閩04刑終123號刑事判決,撤銷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法院(2018)閩0402刑初173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盧某1的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盧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6月27日交付武夷山監(jiān)獄執(zhí)行(刑期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執(zhí)行機關福建省武夷山監(jiān)獄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xiàn),向本院提出減刑建議,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并向社會公示,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罪犯盧某1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能認罪悔罪,遵守監(jiān)規(guī),服從管教,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服從勞動安排,努力完成勞動定額。罪犯考核期自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累計獲考核分1520.5分,獲2次表揚。2020年6月5日向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法院繳納罰金20000元。
上述事實,有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繳款憑證、原審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該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減刑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盧某1減去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孫建忠
審判員林俏
審判員陳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鄭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