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泰和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贛0826刑初5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7-10
審理經過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20]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2020年6月8日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追訴[2020]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20年5月7日和同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小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1及其辯護人朱永鈞、被告人袁某某2及其辯護人劉麗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分別應同案人單遠矚(已判刑)、楊啟峰(另案處理)等人之邀來泰和縣澄江鎮(zhèn)、沿溪鎮(zhèn)、蘇溪鎮(zhèn)開設賭場從中漁利。被告人曾某某1參與開設賭場八場,從中分得“抽水”17800元;被告人袁某某2參與開設賭場二場,從中分得“抽水”8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某2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積極退回所得贓款。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向法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同時,被告人袁某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曾某某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表示愿意認罪認罰。辯護人朱永鈞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2、被告人曾某某1系從犯;3、被告人曾某某1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愿意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袁某某2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辯護人劉麗群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2、被告人曾某某1系從犯,社會危害性、所起作用較小,參與的次數(shù)少,涉案時間短;3、被告人袁某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積極退贓、認罪認罰。綜合上述事實和情節(jié),請求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應同案人單遠矚(已判刑)之邀,前來泰和縣一起參與開設賭場從中“抽水”漁利。由單遠矚負責找好地方和提供賭具,在泰和縣多次開設賭場,采用撲克牌打“別十”的方式進行賭博。并由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與同案人顧健、楊玉柳、周平平(均已判刑)分別“坐門子”直接參與賭博,其他參賭人員在旁邊“吊水”。期間共開設賭場五場,“抽水”漁利共計919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1參與開設賭場五場,“抽水”漁利91900元,從中分得17000元;被告人袁某某2參與開設賭場二場,“抽水”漁利43000元,從中分得8000元。
2018年11月份間,被告人曾某某1應同案人楊啟峰、羅堅等人(均另案處理)之邀,在泰和縣等地開設賭場抽頭漁利,賭場以“打三公”的形式進行賭博,曾某某1占25%的股份并參與坐門賭博。被告人曾某某1先后參與開設賭場三場,“抽水”漁利21000余元,因被劉某4等人敲詐了14000元,剩余的部分除去開支,曾某某1從中分得8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某2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積極退繳了所得全部贓款。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當?shù)厮痉ㄐ姓C關在對二被告人進行社區(qū)矯正社會調查中,因二人曾經均有違法劣跡,認為二被告人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不同意將其接納為社區(qū)矯正對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的供述及辯解,同案人單遠矚、顧健、楊玉柳、周平平、劉初民、曾慶飛、肖眾望、劉某3、單榮華、楊啟峰、羅堅、康毅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肖某、胡某、劉某1、戴某、羅某、康某、劉某2、彭某、劉某3、劉某4、潘某、林某、章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指認現(xiàn)場照片,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劣跡證明,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歸案情況及辦案說明,吉安市社區(qū)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表,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第六十七條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參與抽頭漁利數(shù)額累計達三萬元以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1、袁某某2應他人之邀參與開設賭場,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兩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兩人均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曾某某1能積極退贓、且認罪認罰;被告人袁某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且認罪認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和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本院依法對兩被告人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已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
三、將被告人曾某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800元、被告人袁某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黎平
人民陪審員肖文龍
人民陪審員肖至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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