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甕安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黔2725刑初7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7-02
審理經(jīng)過
甕安縣人民檢察院以甕檢刑訴(2020)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帥某某1、張某2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甕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帥某某1、張某2及辯護人石祥華、常文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1、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間,被告人帥某某1、張某2先后通過微信平臺建立“一元麻將群、一元娛樂群、年貨交流群”等不同名稱的麻將群招攬參賭人員,并在群里公告賭博規(guī)則,然后利用“麻友圈2”麻將娛樂軟件開設麻將房間后分享至已建好的賭博群邀請參賭人員進入房間打麻將賭博,二人以每局抽取2元或3元“房費”的方式抽頭漁利,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26670元。
2、2019年5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帥某某1、張某2與李同康(另案)、龐郊(在逃)、張正坤(在逃)等人利用“奕趣貴州麻將”娛樂軟件招攬參賭人員打麻將賭博,以收取“房費”的名義抽水獲利。賭博群由李同康、帥某某1、張某2、龐郊四人共同管理、共分收益,并以日結工資的形式雇傭張正坤負責賭博群的上下分賬。帥某某1、張某2從中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8020.72元。
本院查明
被告人帥某某1、張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指控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認定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提取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銀行開戶及資金流水情況等。建議以開設賭場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帥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張某2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二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帥某某1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帥某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主觀惡性小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帥某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張某2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2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社會危害性小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2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帥某某1、張某2對指控的事實、證據(jù)、罪名均無異議,認罪、悔罪,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確認。同時查明被告人帥某某1系公安機關傳喚到案,被告人張某2系自動投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帥某某1、張某2無視國家法律,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二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帥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姚清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蘭秋月